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3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員簡字第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2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間,自網路上得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姐 」之成年人,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代價,購買人頭帳戶等情,可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予他人使用,該等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即與「張姐」聯絡,並隨於95年11月初,在臺中市朝馬站之某不詳客運站,透過轉寄之方式,將其前於94年12月30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張姐」,供作詐騙他人時提款、轉帳、匯款之用。 嗣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5年11月10日,以電話向乙○○佯稱,乙○○之子因毆打他人致傷,乙○○需將醫療費用匯入指定帳戶作為賠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旋依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合作金庫銀行,自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0元至上開甲○○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嗣乙○○於匯款後,接獲其子來電始知受騙,並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413號卷第3、4、20、21頁,本院96年度簡字第87號卷第13頁),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亦屬相同(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413號卷第6-8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及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413號卷第9-11、13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姐」之人,其有容認己之帳戶供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是被告尚非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另本案被害人乙○○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損害達30,000元等情,暨念及被告,其本身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迄今尚未獲取交易存摺資料之代價,與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頗具悔意,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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