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瑞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21日所為之109年度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瑞彬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322號為裁定後,已將裁定正本送達至被告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並由抗告人本人於109年10月26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5日始向監所提出抗告書狀,並於翌日送交本院,亦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戳記及本院收狀戳記可憑,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