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吳進財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天祥受有左臉及後頭皮挫傷外,另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所受傷勢非輕,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10日之刑,輕重顯然失衡,難謂罪刑相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綜合之判斷,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提起上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林正忠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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