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77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科學園區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鄧世蘭 相對人 翁文信
朱心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翁文信、朱心怡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6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法院通知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查上開裁定准予假扣押之相對人僅異想風影音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翁秋燕,相對人翁文信、朱心怡部分業經上開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其假扣押之聲請,是翁文信、朱心怡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存字第57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