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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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伯傑被告解宗諺被告黃韋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
14、2490、2825、4362、6369、6370、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伯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四所示部分,均免訴。
二、解宗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三、黃韋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伯傑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臉書加入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
6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負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辣椒」之人之指示,擔任取簿手至指定超商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黃伯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法,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寄出金融帳戶時間,以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等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寄交至附表一、二所示取簿地點之超商,再由「辣椒」指示黃伯傑前往領取包裹。解宗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黃韋中雖非黃伯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日常生活經驗,對協助搭載他人領取不明包裹,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等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二所示取簿時間,應允黃伯傑之請託,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WK-863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伯傑前往附表一、二所示取簿地點之超商,由黃伯傑下車進入超商領取內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得手【其中黃伯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部分,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其理由詳如後述;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5部分,則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辦,均未在起訴範圍】,之後由黃伯傑獨自攜帶包裹前往不詳地點,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法,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詐欺集團取得之帳戶(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黃伯傑前開領得之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提領款項之不詳成員,持該些提款卡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經各該被害人報警後,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黃俊 賢、 洪秀媛 、陳 佳妤王鴻 櫂、童 義鈞范積財鄭凱文蘇雅 怡、 黃國源黃煥文鄭堤尹 、游 舜恆 、林 家儀范先玲 、蔣 蔚良 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竹南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 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黃伯傑、解宗諺、黃韋中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伯傑、解宗諺、黃韋中就其等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3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黃伯傑、解宗諺、黃韋中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伯傑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伯傑於警詢【見108年度偵字第
1714號偵卷(下稱偵1714卷)第43至48、61至63頁,108年度偵字第2490號偵卷(下稱偵2490卷)第23至28頁,108年度偵字第4362號偵卷(下稱偵4362卷)第35至51頁,108年度偵字第6369號偵卷(下稱偵6369卷)第33至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至24頁】、偵訊【見107年度他字第1600號偵卷(下稱他1600卷)第61至62頁,108年度偵字第788號偵卷(下稱偵788卷)第53至57、69至73頁,偵1714卷第357至360、365至367頁,偵2490卷第93至96、99至10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75、107頁,本院卷二第49頁】坦承不諱,且有①被害人張 馨方 (附表一編號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14卷第293至2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714卷第
301至307頁),②告訴人 黃俊賢 (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14卷第309至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偵1714卷第312至315頁),③被害人 劉祐 辰(附表一編號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14卷第319至320頁),④被害人 張芸瑄 (附表一編號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62卷第79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見偵4362卷第131頁,偵6369卷第183頁),⑤告訴人洪秀媛(附表二編號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14卷第322至3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714卷第321、325至335頁),⑥告訴人 陳佳妤 (附表二編號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90卷第35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玉山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490卷第55、77、121頁),⑦被害人 王福 謙(附表二編號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 泰世華 銀行對帳單、、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7-ELEVEN交貨便服單(見警卷第43至47、53至66頁),⑧告訴人 王鴻櫂 (附表二編號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62卷第73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國泰世華 銀行對帳單、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第至43至45、47頁,偵4362卷第227頁),⑨被害人 王小伊 (附表二編號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62卷第83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時對帳單、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見偵4362卷第137至151、155至20
7頁,108年度偵字第6371偵卷(下稱偵6371卷)第385頁】,⑩被害人 賴珮 芳(附表三編號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9至75頁),⑪告訴人 童義鈞 (附表三編號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8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9至87頁),⑫告訴人范積財(附表三編號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14卷第108至
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714卷第111至140頁),⑬被害人陳 新妹 (附表三編號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14卷第149、151至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14卷第150、至155至156頁),⑭告訴人鄭凱文(附表三編號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14卷第158至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714卷第
163至164、167至168、170至187頁),⑮告訴人 蘇雅怡 (附表三編號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14卷第190至
1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714卷第193至196、19
9頁),⑯告訴人黃國源(附表三編號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14卷第201至2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14卷第211頁),⑰告訴人黃煥文(附表三編號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14卷第219至2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兆豐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714卷第213至218、223至231頁),⑱告訴人鄭堤尹(附表三編號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14卷第239至2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714卷第233至238、245頁),⑲告訴人 游舜恆 (附表三編號1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14卷第250至2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714卷第247至249、253至25
8頁),⑳告訴人 林家儀 (附表三編號1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14卷第263至2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714卷第259至262、268、271至274頁),㉑告訴人范先玲(附表三編號1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14卷第276至2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14卷第279至283、
289頁),㉒告訴人 蔣蔚良 (附表三編號1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90卷第105至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490卷第114至115、129至138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黃伯傑在附表一、二所示取簿地點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714卷第53至60頁,偵2490卷第47頁,偵4362卷第217至225頁,偵6369卷第177至181頁,偵6371卷第381至385頁,警卷第31至33頁)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黃伯傑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伯傑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惟其依「辣椒」指示領取內有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寄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之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包裹內之提款卡,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黃伯傑與「辣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以,被告黃伯傑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犯罪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黃伯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其上手「辣椒」指
示領取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黃伯傑領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ATM提款,據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黃伯傑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亦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黃伯傑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解宗諺、黃韋中部分㈠訊據被告解宗諺、黃韋中固均坦承有應允被告黃伯傑之請託
,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伯傑至附表一、二所示取簿地點之超商,由被告黃伯傑獨自進入超商領取包裹,若需要加油,被告黃伯傑會給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油錢,偶爾會請吃檳榔,但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均辯稱:不曉得被告黃伯傑領的是被害人寄出的存摺、提款卡云云。經查:
⒈被告解宗諺於附表一所示取簿時間、被告黃韋中於附表二所
示取簿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WK-863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伯傑至附表一、二所示取簿地點之超商,由被告黃伯傑獨自進入超商領取包裹等情,均為①被告解宗諺於警詢(見偵1714卷第65至70頁)、偵訊(見偵788卷第17至24頁,偵1714卷第357至360、365至
367頁,偵2490卷第99至101)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見偵788卷第74至78頁,本院卷一第75、77、10
8至109頁);②被告黃韋中於警詢(見偵1714卷第81至85頁,偵2490卷第29至33頁,偵4362卷第63至71頁,警卷第10至16頁)、偵訊(偵1714卷第357至360、365至367頁,偵2490卷第93至96、99至10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108至109頁)供承不諱,核與被告黃伯傑之證述(見偵1714卷第43至48、61至63頁,偵2490卷第23至28頁,偵4362卷第35至51頁,偵6369卷第33至49頁,警卷第17至24頁,他1600卷第61至62頁,偵788卷第53至
57、69至73頁,偵1714卷第357至360、365至367頁,偵2490卷第93至96、99至10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解宗諺駕駛MF-1526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韋中駕駛AWK-863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伯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362卷第241頁,偵1714卷第60頁,偵2490卷第4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黃伯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於偵訊時證稱:「(問:既然包裹名字不是你的,你如何能
提領?)提領之前雇用我的人(即「辣椒」)都會透過臉書私訊通知我郵件提領地點、收件人姓名、電話後3碼,讓我去提領。」、「(問:從本股偵查你的4件案件,提領地點分別為苑裡鎮、大湖鄉、苗 栗市 、頭份市、後龍鎮,依目前通常交易模式,有便利商店店到店取貨的方式,若為自己的郵包、郵件,應該會寄送到離自己生活起居附近的便利商店,但你提領的地點分佈在前述不同鄉鎮市○○道黃韋中不會質疑你究竟在提領什麼?)有,我都是跟黃韋中說我有做領取包裹賺取外快的打工。」、「(問:黃韋中或解宗諺有無問過你領取一件包裹報酬多少?)有,我沒有很明確跟他們講領取一件可以賺多少,但有說一天跑下來大約可以賺個幾百元。」等語明確(見偵788卷第54頁,偵2490卷第95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起訴書附表中,你在10月23日
凌晨去,過沒幾天又是凌晨出門,你請他們載你去領,在12月17、19、31日都有密集的去領包裹,你都沒有跟他們說你在做什麼嗎?)沒有,我只說我要去領包裹賺外快。」、「(問:他們二人都沒有問你在做什麼生意?)我都敷衍他們,就是聊天,我就說我是賺外快、賺賺錢,你們不要管那麼多什麼之類的。」、「(問:被告解宗諺、黃韋中都不會質疑你為何包裹不寄到你家附近就好了,為何都要寄到後龍、竹南、大湖、苗栗市、頭份市這麼多個地點?)他們都會問跑那麼遠幹嘛,我就回答說領包裹賺外快。」、「(問:你領到包裹上車後,你有給他們看一下包裹嗎?)包裹當然一定會看到。」、「(問:外包裝上面寫了什麼,他們都會看一下?)對,但是上面通常都只會有收件人姓名、電話號碼。」、「(問:你覺得三更半夜去領包裹,是否正常?)不正常,但我是為了去賺這個外快,所以我不會去想正不正常這方面。」、「(問:連你都覺得不正常了?)對,我也覺得不正常,因為我隔天還要上班,但我只想著賺錢、賺錢,沒有辦法,我也不想這麼晚去領包裹,因為早上我還要去工地上班。」、「(問:每次叫車都是要到便利商店領包裹,而且都是在晚上甚至凌晨,你覺得合理嗎?)我是不知道有沒有人這樣做,我當下是覺得正常,但是現在覺得不正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1、266、275至277頁,本院卷二第53頁)。
⑵被告解宗諺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供述如下:
①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將車停在超商門口200公尺外
的地方?)黃伯傑叫我停遠一點。」、「(問:為何要停遠一點?)我不知道。後來我覺得奇怪就不載他了。」、「(問:你覺得哪裡奇怪?)每次叫我把車停那麼遠。」、「(問:你如何知道他有跟人聯絡?)他都看手機指示去哪裡,就會叫我載他去哪裡,領完包裹後他也會看手機到另外一個地方領包裹,再叫我載他去。」、「(問:每次都是這樣嗎?)是。」、「(問:你覺得他領這些包?做什麼?)我以為他在賣藥,毒品之類。」、「(問:如何知道他賣毒品?)我不知道包裹是什麼。」、「(問:他是不是詐欺集團中負責領存摺、包裹的提簿手?)我不確定。」、「(問:不確定是有懷疑的意思嗎?)是。」、「(問:何時開始懷疑?)第二次開始他叫我把車停離超商遠一點的地方我就開始懷疑。」、「(問:你有懷疑他是提簿手嗎?)有。」、「(問:既然已經懷疑他是提簿手,為何他叫車,你就幫他載?)我不確定。」、「(問:他怎麼會有那麼多包裹可領?)不知道。」、「(問:你確定他有看手機,手機指示他去那裡,他再告訴你去哪裡,你再載他去他指定地方?)是。」、「(問:他手機裡面還有上面的人指示他?)是。」、「(問:每次都是這樣?)是。」、「(問:詐騙集團你聽過嗎?)有。」、「(問:黃伯傑有無告訴你是領幫詐欺集團領存摺的包裹?)沒有。」、「(問:你都有懷疑了為何還繼續載他?)不好意思拒絕。」等語明確(見偵788卷第19至21、23頁)。
②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你內心有無覺得為何黃伯
傑要去不同的地方領包裹?)有。就覺得怪怪的,而且不是苗栗就有7-11嗎?」、「(問:你內心有懷疑他做的工作是不正當的?)嗯。」、「(問:你內心有懷疑黃伯傑的工作,有無直接向他詢問?)我有問他,他說他就領包裹。」、「(問:有問他包裹內容為何嗎?)沒有。」等語明確(見偵788卷第75至76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到了便利商店黃伯傑都叫你停
車停遠一點?)對。」、「(問:是叫你不要被超商的攝影機拍到?)他是沒有這樣講。」、「(問:他的目的是不是這樣?)我不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⑶被告黃韋中於偵訊時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黃伯傑於107年11月中旬起叫我載他去超商
領包裹,他跟我說他在兼職幫人領包裹,一個包裹可以拿20
0元等語明確(見偵2490第31頁,偵4362卷第69頁)。②於偵訊時供稱:「(問:本股偵辦黃伯傑的案件,黃伯傑提
領地點分別為大湖鄉、苑裡鎮、頭份市、苗栗市、後龍鎮,依一般通常的交易模式,若透過便利商店店到店取貨的方式,取貨地點都是靠近自己居住地點附近的便利商店,但黃伯傑去提領包裹的地點卻分佈在上開不同鄉鎮,且離黃伯傑居住地有一段距離,你有無質問過黃伯傑領的包裹內容是什麼?)有,有時我質問他,他沒有回應我,有時他說是網路上看到只能指定到該便利商店。」、「(問:既然黃伯傑跟你說是打工就是幫人領取郵包賺錢,你有無問過黃伯傑報酬多少?)有,黃伯傑說一天幾百元。」、「(問:因為你開車載黃伯傑到各鄉鎮提領郵包的次數太多了,你難道都沒有想過黃伯傑究竟在從事什麼樣的打工內容?)我有質問過黃伯傑,但黃伯傑不跟我明講。」等語明確(見偵2490卷第95至96頁)。
⑷從被告解宗諺、黃韋中、黃伯傑上開陳述以觀,被告黃伯傑
每次領取包裹之收件人、電話號碼均不同,領得包裹返回車內後,亦會給被告解宗諺、黃韋中觀看包裹之外觀,是被告解宗諺、黃韋中應可知悉被告黃伯傑歷次取得包裹之收件人均不同。又被告解宗諺對於被告黃伯傑要求其將車輛停放距超商200公尺遠、領取地點不限於苗栗地區等不尋常之處及包裹內之物品是否合法等節,已心生警惕,甚至懷疑被告黃伯傑係取簿手,並曾詢問被告黃伯傑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何;以及被告黃韋中亦因被告黃伯傑至苗栗縣各鄉鎮領取包裹次數頻繁、領取地點離被告黃伯傑居住地有一段距離等可疑違常之形跡,而多次質問被告黃伯傑領取包裹之內容物及究竟在從事何種兼職,顯見被告解宗諺、黃韋中對於被告黃伯傑所為是否涉及不法,已有所懷疑。而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代收信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再者,便利商店在其營業時間內可提供24小時之取貨服務,收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並無受領時間之限制,更因便利商店門市數量多、位置遍布各地,更可以由收件人選擇地點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通常人均可輕易發現如願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領包裹,該目的顯係不願讓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是被告解宗諺、黃韋中應可預見該包裹與詐取財物之犯行相關,若駕車搭載被告黃伯傑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解宗諺、黃韋中竟仍施以助力,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其等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是被告解宗諺、黃韋中2人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解宗諺、黃韋中駕車載送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其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本案公訴人雖認被告解宗諺、黃韋中2人應成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云云乙節。然查:
⑴被告黃伯傑於審理時證稱:「(問:是不是領完之後就直接
去交包裹,不然包裹留在你身上也沒有用?)對,我就全部丟垃圾袋,就拿去給人家。」、「(問:也是解宗諺、黃韋中載你的?)沒有,他們晚上也是要回家顧小孩。」、「(問:你去交付包裹時,解宗諺、黃韋中都沒有陪同你去?)基本上沒有。」、「(問:既然你已經請解宗諺、黃韋中開車載你去拿到包裹了,到好幾個超商去拿,為何你不直接就請他們也一起載你到交包裹的地方,這樣不是比較方便嗎?)我一開始找他們出門的原因只有載我去領包裹,他們也會有自己的事情,我如果沒有包裹要領了,他們就會載我回家,或是直接回我們那個地方。」、「(問:你請解宗諺、黃韋中開車載你去領取包裹,你都是坐在副駕駛座?)是。」、「(問:每到一個超商,你就下去領包裹?)對。」、「(問:在還沒有領包裹之前,在車內你是否有拿微信的訊息給解宗諺、黃韋中看過?)沒有,我就拿起來看一看,跟他們說等我一下,我就下車去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3、265、273至274頁)。
⑵被告解宗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每次載黃伯傑領完包裹後
,我就載黃伯傑回家,我不知道為何黃伯傑有那麼多包裹可以領,也不曉得他跟誰聯絡,他都看手機指示去哪裡,就會叫我載他去哪裡,領完包裹後他也會看手機到另外一個地方領包裹,再叫我載他去等語明確(見偵1714卷第67至68頁,偵788卷第19頁)。
⑶被告黃韋中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每次載黃伯傑領包裹路上
,都只有我跟他一同前往,黃伯傑領完包裹後,我就直接載他回他後龍住處,沒有再載黃伯傑到其他地點將包裹交給其他人,我不知道黃伯傑領完包裹後是怎麼處理等語明確(見偵2490卷第31頁,偵4362卷第69頁,警卷第12頁背面,偵1714卷第360頁)。
⑷互核被告3人前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自被告黃伯傑與
被告解宗諺、黃韋中聯繫,及被告解宗諺、黃韋中應邀駕車搭載被告黃伯傑前往超商領取包裹,至被告解宗諺、黃韋中駕車搭載領完包裹之被告黃伯傑返家之過程中,除被告黃伯傑一人外,被告解宗諺、黃韋中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且被告黃伯傑均係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復獨自返家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包裹,而未曾讓被告解宗諺、黃韋中參與其中,亦即,被告解宗諺、黃韋中所從事者,僅係搭載被告黃伯傑領取裝有詐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行為,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解宗諺、黃韋中受被告黃伯傑請託搭載其至超商領取包裹時,主觀上有認識被告黃伯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有逾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解宗諺、黃韋中僅有容任他人藉此為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無遽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解宗諺、黃韋中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兩者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㈢此外復有①被害人 張馨 方(附表一編號1)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1714卷第293至2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714卷第
301至307頁),②告訴人黃俊賢(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14卷第309至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偵1714卷第312至315頁),③被害人 劉祐辰 (附表一編號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14卷第319至320頁),④被害人張芸瑄(附表一編號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62卷第79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見偵4362卷第131頁,偵6369卷第183頁),⑤告訴人洪秀媛(附表二編號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1
4卷第322至3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714卷第321、325至335頁),⑥告訴人陳佳妤(附表二編號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90卷第35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490卷第55、77、121頁),⑦被害人王 福謙 (附表二編號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7-ELEVEN交貨便服單(見警卷第43至47、53至66頁),⑧告訴人王鴻櫂(附表二編號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6
2卷第73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第至43至45、47頁,偵4362卷第227頁),⑨被害人王小伊(附表二編號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62卷第83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時對帳單、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見偵4362卷第137至151、155至207頁,108年度偵字第6371偵卷(下稱偵6371卷)第385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解宗諺、黃韋中2人幫助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伯傑部分⒈核被告黃伯傑於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
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黃伯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3、
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伯傑就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
三所示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黃伯傑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⒌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黃伯傑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伯傑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⒍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伯傑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及據被告黃伯傑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1,
000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二)被告解宗諺、黃韋中部分⒈核被告解宗諺就附表一、被告黃韋中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解宗諺、黃韋中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已如前述,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提出間接幫助之辯解(見本院卷二第63頁),所犯法條由重變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解宗諺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被告黃韋中對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其等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解宗諺、黃韋中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解宗諺、黃韋中雖未實際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等搭載被告黃伯傑前往超商領取包裹而施以助力,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現,造成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解宗諺此前並無前科,被告黃韋中僅有1次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素行尚可;及據被告解宗諺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萬多元,須扶養1子,配偶懷孕中;被告黃韋中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日薪2,300元,需扶養2子及其配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黃伯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107年12月中前
(即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1),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之報酬為200元,107年12月中後(即附表二編號2)開始每日領取包裏之報酬為1,100元,業據被告黃伯傑於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故被告黃伯傑之不法所得為1,700元(計算式:200元×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1之3個包裹+1,100元×附表二編號2之1個包裹=1,700元),而該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黃伯傑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所獲取之報酬,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諭知沒收;領取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4、5所示帳戶所獲取之報酬,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諭知沒收;領取附表二編號3當日所示帳戶所獲取之報酬,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諭知沒收,爰均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解宗諺、黃韋中應被告黃伯傑請託,駕車搭載被告黃伯
傑至超商領取包裹,僅路程中車輛需加油時,會由被告黃伯傑出資給付加油錢300至500元,被告黃伯傑補貼予被告解宗諺、黃韋中之油資約分別為1,500元、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黃伯傑、解宗諺、黃韋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
9、265頁,本院卷二第55、57至58頁),然上開補貼之金額扣除車輛實際花費之油錢外,被告解宗諺、黃韋中2人,幾無犯罪所得,或所得金額甚微,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款「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解宗諺、黃韋中有因幫助被告黃伯傑之行為而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暨檢察官同不為沒收聲請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1,500元、3,000元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解宗諺就附表一、被告黃韋中就附表二所為,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㈡被告解宗諺、黃韋中受被告黃伯傑請託,駕車搭載被告黃伯傑至超商領取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寄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黃伯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後,對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金融帳戶內,因認被告解宗諺、黃韋中就附表三、四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㈢被告黃韋中就附表二、三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解宗諺、黃韋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伯傑、解宗諺、黃韋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解宗諺就附表三、四及被告黃韋中就附表三、四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解宗諺、黃韋中固有應被告黃伯傑之請託,駕車搭載被告黃伯傑至超商領取內有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寄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惟其等主觀上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協助之行為亦僅止於駕車搭載被告黃伯傑前往超商,被告黃伯傑領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後,係獨自前往不詳地點將之交付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解宗諺、黃韋中既不知悉被告黃伯傑取得之前開存摺、提款卡將作為向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詐欺款項之用,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聯繫,且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解宗諺、黃韋中有與被告黃伯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就附表三、四所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得僅因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事後作為詐騙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之用,即遽認被告解宗諺、黃韋中就附表三、四部分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附表三、四所示部分,自應為被告解宗諺、黃韋中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解宗諺就附表一、三、四及被告黃韋中就附表二、三、四被訴洗錢罪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將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申言之,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掩飾、藏匿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仍須行為人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又或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犯罪,行為人必須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否則即與該罪所欲保障之目的顯不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解宗諺、黃韋中駕車搭載被告黃伯傑至超商領取
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寄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其等僅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完成施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解宗諺、黃韋中知悉被告黃伯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係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其等亦未參與提領款項後之處分行為,難認被告解宗諺、黃韋中具有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不能令負一般洗錢罪責,或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解宗諺、黃韋中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犯罪,則被告解宗諺就附表三、四,及被告黃韋中就附表三、四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解宗諺就附表一所為、被告黃韋中就附表二所為部分,公訴意旨認均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黃韋中就附表二、三、四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公訴檢察官就被告黃韋中亦有參與犯罪組織,當庭言詞追加被告黃韋中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罰規定,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次按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黃韋中有如前述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所為雖
應加以譴責;惟依卷內事證所示,未見被告黃韋中與被告黃伯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上下階層領導關係,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聯繫,或對於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及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犯罪手法犯詐欺取財等事由顯然知悉,應認被告黃韋中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韋中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參與犯罪組織之運作,公訴人既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黃韋中上開犯罪之積極證據,且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上開被告黃韋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黃韋中就附表二、三、四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黃韋中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則被告黃韋中就附表三、四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就附表二所為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伯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4及附表二編號4、5所示詐欺方法,對 張馨方 、張芸瑄、王鴻櫂、王小伊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4、5所示寄出金融帳戶時間,以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等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4、5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至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4、5所示取簿地點之超商,再由「辣椒」指示黃伯傑領取前開存摺、提款卡,黃伯傑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4、5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以附表四所示詐欺方法,對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所示詐欺集團取得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4、5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黃伯傑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73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伯傑前揭被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張馨方)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9年7月30日確定;就附表四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6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1月、1年4月、1年、1年2月、1年
3月、1年4月,於109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黃伯傑此部分被訴犯行,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解宗諺搭載被告黃伯傑取簿部分┌──┬────────┬────────────┬────────────┬───────┐│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寄出金融帳戶│被告黃伯傑取簿│主文││├────────┼───────┬────┼───────┬────┤│││詐欺方式│時間│帳號│時間│地點││├──┼────────┼───────┼────┼───────┼────┼───────┤│⒈│張馨方│107年11月20日│700-│107年11月23日│ 苗栗縣苗 │解宗諺幫助犯詐││(即├────────┤21時55分許│00000000│0時11分許│ 栗市正 發│欺取財罪,處有││起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379742││路196號│期徒刑伍月,如││書附│張馨方有資金需求││中華郵政││統一超商│易科罰金,以新││表一│,以LINE訊息向張││││ 鑫正 發門│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馨方謊稱:需提供││││市(起訴│壹日。││1)│金融帳戶作為評估││││書附表誤││││其還款能力及審核││││載為鑫正││││身分等語,致張馨││││門市,應││││方陷於錯誤,而依││││予更正)││││指示寄出右列金融││││││││帳戶。││││││├──┼────────┼───────┼────┼───────┼────┼───────┤│⒉│黃俊賢(提告)│107年11月21日│007-│107年11月23日│苗栗縣苗│黃伯傑犯三人以││(即├────────┤11時7分許│00000000│20時21分許│栗市 玉清 │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433││路329號│罪,處有期徒刑││書附│黃俊賢有資金需求││第一銀行││統一超商│壹年壹月。││表一│,撥打電話向黃俊││││真樂門市│││編號│賢謊稱:如欲貸款││700-│││解宗諺幫助犯詐││2)│需提供金融帳戶等││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語,致黃俊賢陷於││264863│││期徒刑伍月,如│││錯誤,而依指示寄││中華郵政│││易科罰金,以新│││出右列金融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054-│││壹日。│││││00000000││││││││2900││││││││京城銀行││││├──┼────────┼───────┼────┼───────┼────┼───────┤│⒊│劉祐辰│107年12月16日│808-│107年12月17日│苗栗縣苗│黃伯傑犯三人以││(即├────────┤0時10分許(起│00000000│21時13分許│栗市中正│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訴書誤載為12時│23403││路55號統│罪,處有期徒刑││書附│劉祐辰有求職需求│20分)│玉山銀行││一超商頤│壹年壹月。││表一│,假冒投注網站人││││和門市│││編號│員,以LINE訊息向│││││解宗諺幫助犯詐││3)│劉祐辰謊稱:如配│││││欺取財罪,處有│││合提供金融帳戶給│││││期徒刑伍月,如│││會員兌換即可領取│││││易科罰金,以新│││報酬等語,致劉祐│││││臺幣壹仟元折算│││辰陷於錯誤,而依│││││壹日。│││指示寄出右列金融││││││││帳戶。││││││├──┼────────┼───────┼────┼───────┼────┼───────┤│⒋│張芸瑄│108年1月1日│006-│108年1月3日│苗栗縣後│解宗諺幫助犯詐││(即├────────┤16時49分許│00000000│22時6分許│龍鎮勝利│欺取財罪,處有││起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62546││路60-1號│期徒刑伍月,如││書附│張芸瑄有兼職需求││合作金庫││統一超商│易科罰金,以新││表一│,假冒台灣運動彩││銀行││龍日門市│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券公司人員,以LI│││││壹日。││8)│NE訊息向張芸瑄謊││││││││稱:需將金融帳戶││││││││寄出以利發派報酬││││││││等語,致張芸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右列金融帳戶││││││││。││││││├──┴────────┴───────┴────┴───────┴────┴───────┤│備註:一、被告黃伯傑就編號1(被害人張馨方)所示涉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確定在案,由本院另為免訴之諭知(本判決理由欄丙、免訴部分所載)。││二、被告黃伯傑就編號4(被害人張芸瑄)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案││件併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表二:被告黃韋中搭載被告黃伯傑取簿部分┌──┬────────┬────────────┬────────────┬───────┐│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寄出金融帳戶│被告黃伯傑取簿│主文││├────────┼───────┬────┼───────┬────┤│││詐欺方式│時間│帳號│時間│地點││├──┼────────┼───────┼────┼───────┼────┼───────┤│⒈│洪秀媛(提告)│107年12月17日│700-│107年12月19日│苗栗縣頭│黃伯傑犯三人以││(即├────────┤19時3分許│00000000│18時32分許│份市中正│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578620││一路554│罪,處有期徒刑││書附│洪秀媛有兼職需求││中華郵政││號統一超│壹年壹月。││表一│,假冒台灣運動彩││││ 商煥日 門│││編號│券公司人員,以LI││815-││市│黃韋中幫助犯詐││4)│NE訊息向洪秀媛謊││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稱:需將金融帳戶││160000│││期徒刑伍月,如│││寄出以利發派報酬││日盛銀行│││易科罰金,以新│││等語,致洪秀媛陷│││││臺幣壹仟元折算│││於錯誤,而依指示│││││壹日。│││寄出右列金融帳戶││││││││。││││││├──┼────────┼───────┼────┼───────┼────┼───────┤│⒉│陳佳妤(提告)│108年1月4日│808-│108年1月7日│苗栗縣大│黃伯傑犯三人以││(即├────────┤│00000000│20時15分許│湖鄉富興│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15823││村9鄰八│罪,處有期徒刑││書附│陳佳妤有兼職需求││玉山銀行││寮灣2-11│壹年壹月。││表一│,以LINE訊息向陳││││號統一超│││編號│佳妤謊稱:提供金││││商酒莊門│黃韋中幫助犯詐││5)│融帳戶即可領取報││││市│欺取財罪,處有│││酬等語,致陳佳妤│││││期徒刑伍月,如│││陷於錯誤,而依指│││││易科罰金,以新│││示寄出右列金融帳│││││臺幣壹仟元折算│││戶。│││││壹日。│├──┼────────┼───────┼────┼───────┼────┼───────┤│⒊│ 王福謙 │107年12月28日│013-│107年12月30日│苗栗縣苑│黃伯傑犯三人以││(即├────────┤21時50分許│00000000│20時16分許│裡鎮為公│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6113││路70號統│罪,處有期徒刑││書附│王福謙有求職需求││國泰世華││一超商新│壹年壹月。││表一│,以LINE訊息向王││銀行││苑門市│││編號│福謙謊稱:需提供││(起訴書│││黃韋中幫助犯詐││6)│金融帳戶協助公司││將帳號誤│││欺取財罪,處有│││節稅等語,致王福││載為013│││期徒刑伍月,如│││謙陷於錯誤,而依││-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指示寄出右列金融││6113)│││臺幣壹仟元折算│││帳戶。│││││壹日。│├──┼────────┼───────┼────┼───────┼────┼───────┤│⒋│王鴻櫂(提告)│107年12月29日│008-│107年12月31日│苗栗縣後│黃韋中幫助犯詐││(即├────────┤21時5分許│00000000│18時27分許│ 龍鎮中山 │欺取財罪,處有││起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1456││路53號統│期徒刑伍月,如││書附│王鴻櫂有兼職需求││華南銀行││一超 商鑫 │易科罰金,以新││表一│,假冒台灣運動彩││││龍門市│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券公司人員,以LI│││││壹日。││7)│NE訊息向王鴻謊稱││││││││:需將金融帳戶寄││││││││出以利發派報酬等││││││││語,致王鴻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右列金融帳戶。││││││├──┼────────┼───────┼────┼───────┼────┼───────┤│⒌│王小伊│108年1月5日│013-│108年1月7日│ 苗栗縣竹 │黃韋中幫助犯詐││(即├────────┤23時17分許│00000000│23時32分許│ 南鎮仁愛 │欺取財罪,處有││起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1183國泰││路902號│期徒刑伍月,如││書附│王小伊有兼職需求││世華銀行││統一超商│易科罰金,以新││表一│,假冒台灣運動彩││││晟乾門市│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券公司人員,以LI││004-│││壹日。││9)│NE訊息向王小伊謊││00000000││││││稱:需將金融帳戶││4592││││││寄出以利發派報酬││臺灣銀行││││││等語,致王小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011-││││││寄出右列金融帳戶││00000000││││││。││327985││││││││上海商業││││││││銀行││││││││││││││││││││├──┴────────┴───────┴────┴───────┴────┴───────┤│備註:被告黃伯傑就編號4(被害人王鴻櫂)、編號5(被害人王小伊)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案件併案審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主文││├───────────┼───────┬─────┬──────┤│││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新臺幣)│││├──┼───────────┼───────┼─────┼──────┼────────┤│⒈│ 賴珮芳 │108年1月3日│9,018元│王福謙 之國泰 │黃伯傑犯三人以上││(即├───────────┤17時29分││世華銀行帳戶│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108年1月3日16時40分│││(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書附│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66113,起訴│月。││表二│BLUEWAY」網路購物、台│││書將帳號誤載│││編號│中商業銀行客服,對賴珮│││為000-000000│││1)│芳謊稱:因作業疏失,誤│││66113)││││將其會員帳號設為超級會│││││││員,將扣款5,800元會員│││││││費,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賴珮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⒉│童義鈞(提告)│108年1月3日│9,861元│王福謙之國泰│黃伯傑犯三人以上││(即├───────────┤17時53分││世華銀行帳戶│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108年1月3日17時19分│││(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書附│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66113,起訴│月。││表二│PUFII」網路購物、玉山│││書將帳號誤載│││編號│銀行客服,對童義鈞謊稱│││為000-000000│││2)│: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先│││66113)││││前之消費設為分期付款,│││││││每月將扣款762元,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童│││││││義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⒊│范積財(提告)│107年11月24日│29,985元│張馨方之中華│黃伯傑犯三人以上││(即├───────────┤0時54分││郵政帳戶(70│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107年11月23日18時59分│││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附│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9742)│月。││表二│蝦皮」網路購物、國泰世││││││編號│華銀行客服,對范積財謊││││││3)│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購買擴充插座之消費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范積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⒋│ 陳新妹 │107年11月27日│25,000元│黃俊賢之中華│黃伯傑犯三人以上││(即├───────────┤13時39分││郵政帳戶(70│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107年11月27日10時50分│││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附│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陳│││4863)│月。││表二│新妹之姪女,對陳新妹謊││││││編號│稱:因投資問題急需借款││││││4)│等語,致陳新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⒌│鄭凱文(提告)│107年12月18日│29,985元│劉祐辰之玉山│黃伯傑犯三人以上││(即├───────────┤18時52分││銀行帳戶(80│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107年12月18日18時12分│││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附│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403)│月。││表二│ 小三美日 」網路購物、玉││││││編號│山銀行客服,對鄭凱文謊││││││5)│稱:其先前之消費,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銀行帳戶不│││││││斷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鄭凱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⒍│蘇雅怡(提告)│107年12月18日│4,998元│劉祐辰之玉山│黃伯傑犯三人以上││(即├───────────┤18時36分││銀行帳戶(80│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107年12月18日18時4分│││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書附│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403)│月。││表二│momo」網路購物、中國信││││││編號│託商業銀行客服,對蘇雅││││││6)│怡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先前購買包包之消費│││││││設為多筆訂單,將導致銀│││││││行帳戶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蘇雅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⒎│黃國源(提告)│107年12月20日│29,989元│洪秀媛之中華│黃伯傑犯三人以上││(即├───────────┤17時54分││郵政帳戶(70│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107年12月10日17時17分├───────┼─────┤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附│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第│107年12月20日│18,989元│8620)│月。││表二│一銀行客服,對黃國源謊│17時55分│││││編號│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7)│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黃國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⒏│黃煥文(提告)│107年12月20日│13,123元│洪秀媛之中華│黃伯傑犯三人以上││(即├───────────┤17時57分││郵政帳戶(70│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107年12月20日17時10分│││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附│、17時25分許,詐欺集團│││8620)│月。││表二│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兆豐││││││編號│銀行客服,對黃煥文謊稱││││││8)│: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先│││││││前之消費多儲存20多筆訂│││││││單,將導致銀行帳戶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黃煥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⒐│鄭堤尹(提告)│107年12月20日│10,031元(│洪秀媛之中華│黃伯傑犯三人以上││(即├───────────┤17時49分│起訴書誤載│郵政帳戶(70│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107年12月19日21時21分││為10,000元│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附│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8620)│月。││表二│AH」網路購物、國泰世華││││││編號│銀行客服,對鄭堤尹謊稱││││││9)│: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先│││││││前之消費多輸入10筆訂單│││││││,將於107年12月20日│││││││24時開始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鄭堤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⒑│游舜恆(提告)│107年12月20日│20,123元│洪秀媛之中華│黃伯傑犯三人以上││(即├───────────┤17時31分││郵政帳戶(70│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107年12月20日17時許,│││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附│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訂│││8620)│月。││表二│房網站、郵局客服,對游││││││編號│舜恆謊稱:其先前之網路││││││10)│訂房,因飯店人員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游│││││││舜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⒒│林家儀(提告)│107年12月20日│11,930元│洪秀媛之中華│黃伯傑犯三人以上││(即├───────────┤18時22分││郵政帳戶(70│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107年12月20日17時41分│││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附│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衣│││8620)│月。││表二│飾館網路購物、新光銀行││││││編號│客服,對林家儀謊稱:因││││││11)│作業疏失,誤將其先前購│││││││買內衣之消費多訂30組,│││││││將其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林│││││││家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⒓│范先玲(提告)│107年12月21日│30,000元│洪秀媛之日盛│黃伯傑犯三人以上││(即├───────────┤11時55分││銀行帳戶(81│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107年12月20日14時28分│││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附│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范│││0000)│月。││表二│先玲之表妹「 游雅蘭 」,││││││編號│對范先玲謊稱:因投資怕││││││12)│跳票急需借款等語,致范│││││││先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⒔│蔣蔚良(提告)│108年1月8日│120,000元│陳佳妤之玉山│黃伯傑犯三人以上││(即├───────────┤13時47分││銀行帳戶(80│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108年1月7日11時55分├───────┼─────┤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書附│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蔣│108年1月8日│30,000元│823)│月。││表二│蔚良之外甥「 蔡宇軒 」,│14時31分│││││編號│對蔣蔚良謊稱:因出門忘││││││24)│記帶銀行卡及印章,急需│││││││借款等語,致蔣蔚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備註││├───────────┼───────┬─────┬──────┤│││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新臺幣)│││├──┼───────────┼───────┼─────┼──────┼────────┤│⒈│ 何菀 秋│108年1月4日│29,985元│張芸瑄之合作│黃伯傑就附表四涉││(即├───────────┤19時43分許││金庫銀行帳戶│案部分,業經本院││起訴│108年1月4日18時12分├───────┼─────┤(000-000000│於109年3月15日││書附│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08年1月4日│30,000元│0000000)│以108年度原訴字││表二│歐漾」網路購物,對何菀│19時59分許│││第29號判決確定(││編號│秋謊稱:因作業疏失,誤││││本判決理由欄丙、││13)│將其先前之消費設為分期││││免訴部分)。│││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 何菀秋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⒉│ 黃筱涵 │108年1月4日│32,123元│張芸瑄之合作│││(即├───────────┤20時41分許││金庫銀行帳戶│││起訴│108年1月4日20時7分│││(000-000000│││書附│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0000000)│││表二│小三美日」網路購物、玉││││││編號│山銀行客服,對黃筱涵謊││││││14)│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黃筱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⒊│ 蔡羿 鈞│108年1月4日│26,812元│張芸瑄之合作│││(即├───────────┤20時4分後之某││金庫銀行帳戶│││起訴│108年1月4日20時4分│時許││(000-000000│││書附│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蔡│││0000000)│││表二│羿鈞高中同學「 陳待蓉 」││││││編號│,對 蔡羿鈞 謊稱:需蔡羿││││││15)│鈞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其│││││││取消網路購物交易等語,│││││││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蔡羿鈞,致蔡羿│││││││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⒋│ 童佑慈 │108年1月4日│16,123元│王鴻櫂之華南│││(即├───────────┤17時4分許││銀行帳戶(00│││起訴│108年1月4日16時24分│││0-0000000000│││書附│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56)│││表二│XOXO」網路購物、郵局客││││││編號│服,對童佑慈謊稱:因作││││││16)│業疏失將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童佑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⒌│ 廖宜詮 │108年1月4日│29,989元│王鴻櫂之華南│││(即├───────────┤16時59分││銀行帳戶(00│││起訴│108年1月3日21時45分├───────┼─────┤0-0000000000│││書附│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08年1月4日│30,000元│56)│││表二│微佳」網路購物、華南銀│17時5分│││││編號│行客服,對廖宜詮謊稱:││││││17)│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廖宜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⒍│ 潘羿伶 │108年1月4日│15,123元│王鴻櫂之華南│││(即├───────────┤18時9分││銀行帳戶(00│││起訴│108年1月4日16時57分│││0-0000000000│││書附│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56)│││表二│歐漾」網路購物、華南銀││││││編號│行客服,對潘羿伶謊稱:││││││18)│因7-11店員將其購買洗面│││││││乳之條碼掃成VIP客戶,│││││││每月將扣款1,087元,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潘羿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⒎│ 王耀賢 │108年1月8日│49,987元│王小伊之上海│││(即├───────────┤16時53分後之某││商業銀行帳戶│││起訴│108年1月8日16時53分│時許││(000-000000│││書附│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00000000)│││表二│YAHOO」超級商城、台北│108年1月8日│49,989元││││編號│富邦銀行客服,對王耀賢│16時53分後之某│││││19)│謊稱:因商城主機被駭客│時許││││││侵入,將其會員帳戶設為│││││││經銷商,將扣款1萬多元│││││││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王耀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⒏│ 朱世賢 │108年1月8日│10元│王小伊之上海│││(即├───────────┤19時41分││商業銀行帳戶│││起訴│108年1月8日19時許,│││(000-000000│││書附│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樂天│││00000000)│││表二│」網路購物、玉山銀行客││││││編號│服,對朱世賢謊稱:因商││││││20)│城網站被駭客侵入,導致│││││││其先前購買之枕頭多增加│││││││10筆訂單,將扣款1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朱世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⒐│ 鄧雯 心│108年1月8日│29,987元│王小伊之國泰│││(即├───────────┤19時5分││世華銀行帳戶│││起訴│108年1月8日17時18分│││(000-000000│││書附│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091183)│││表二│ANDENHUD」網路購物、││││││編號│玉山銀行客服,對 鄧雯心 ││││││21)│謊稱:因購物網站被駭客│││││││侵入,導致其信用卡被盜│││││││刷15筆商品,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鄧雯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⒑│ 許飛 郁│108年1月8日│49,999元│王小伊之臺灣│││(即├───────────┤17時44分││銀行帳戶(00│││起訴│108年1月8日16時29分│││0-0000000000│││書附│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92)│││表二│小三美日」網路購物、郵││││││編號│局客服,對 許飛郁 謊稱:││││││22)│因作業疏失,誤將其會員│││││││帳號設為超級會員,每月│││││││將扣款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許飛│││││││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⒒│ 黃冠育 │108年1月8日│2,9985元│王小伊之臺灣│││(即├───────────┤18時24分││銀行帳戶(00│││起訴│108年1月8日17時30分│││0-0000000000│││書附│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92)│││表二│小三美日」網路購物、郵├───────┼─────┼──────┤││編號│局客服,對黃冠育謊稱:│108年1月8日│30,000元│王小伊之國泰│││23)│因作業疏失,誤將其會員│18時42分││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設為超級會員,將扣├───────┼─────┤(000-000000││││款5,800元,需依指示操│108年1月8日│30,000元│091183)││││作ATM等語,致黃冠育陷│18時47分││││││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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