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0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即曾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未為處置,罔顧伊租地建屋租約之效力,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將執行標的物拍賣出去,致伊權益受損,此拍賣程序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不得對抗伊,該拍賣無效。況伊早於拍定前,即起訴確認其實體租賃之權利,並以書狀告知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仍無視已有訴訟存在,逕為拍賣,執行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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