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
抗告人威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全
號送達157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伊因承攬相對人所轉包新竹市公學新村改建國宅水電工程,未獲相對人給付工程款,資金週轉困難,導致無力經營,遭經濟部公告停止營業。又伊曾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審理中因而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三百十六元,致已窘於生活,雖嗣經該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二千八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因該案經相對人上訴現仍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故伊並未取得上開金額。從而伊實已無力負擔本件(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上訴裁判費,且伊就本件訴訟確顯有勝訴之望云云,爰聲請准許訴訟救助,並提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函、台北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影本為證。惟查抗告人名下仍有BMW及SUZUKI車輛各一部,業經向財政部調取抗告人威鈞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明屬實,有該等文書可稽,故抗告人尚有動產,並非全無資力,且亦非無經濟信用之人。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台北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及稅捐處函,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已全無資力且無經濟信用,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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