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七號
抗告人乙○○
甲○○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持理由不外以:抗告人乙○○之不動產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中,帳戶亦因存款不足而成拒絕往來戶;抗告人甲○○並向外告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雖據提出法院拍賣公告、台東地區農會拒絕往來戶通知,及甲○○出具之借據,以為釋明。惟依上開書證,尚難認抗告人三人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等既有不動產,及力能向外借貸一百五十萬元,足見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首開說明,雖抗告人取具 陳保香 之保證書,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等詞,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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