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
抗告人全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勝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關於退還裁判費之要件,並無明文規定須撤回全部訴訟,方得為之。伊既撤回對相對人部分之起訴,則就此部分,法院即無庸再為審理及裁判,已達節省勞費之目的,應退回伊原繳交之裁判費二分之一,原裁定謂須撤回全部訴訟,與法律規定不合云云為由,提起再抗告。原法院綜觀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以其未具體指明前開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認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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