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5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民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原應注意不得將汽車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亦須注意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8年8月13日10時許起,將信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半拖車)停放於花蓮縣○○鄉○○路○段○○○○號前之北向車道路肩,然因該半拖車之車身過寬,致半拖車左後車尾超出路面邊線而占用部分慢車道;又李建民明知半拖車須停放於上址至翌
(14)日,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於半拖車後方設置反光標識,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於同日18時54分許,適 鍾約翰 無駕駛執照駕駛 邱雅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馬傳彥 ,沿花蓮縣○○鄉○○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半拖車之左後車尾,致鍾約翰及馬傳彥(未據告訴)均受有傷害。事後救護人員到場,雖緊急將鍾約翰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救治,惟鍾約翰因全身多處鈍創,仍於同日19時56分許死亡。警員獲報到場後,李建民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建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目擊者 黃秀郡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半拖車車籍資料、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1月20日北監花東鑑字
第1080291545號函暨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㈤花蓮慈濟醫院108年8月1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已調解成立,且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