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經由友人認識代號BL000-A10909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兩人進而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於10
9年5、6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滿足其一己之私慾,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5月29日凌晨3、4時許,在A女位於雲林縣莿桐
鄉之住處(地址詳卷),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09年6月6日凌晨1、2時許,在A女上開住處,以陰
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之母(代號BL000-A109092A,下稱B女)察覺有異,繼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均以代號表示。其中被害人A女為00年0月出生,偵查中編定代號為BL000-A109092,本判決以A女稱之;A女之母,偵查中編定代號為BL000-A109092A,本判決以B女稱之,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
B女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29頁至第33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A女記載生理期紀錄之手機截圖2張、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幼雯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安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33頁、第35頁、他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第3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又A女係00年0月出生,此有
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他密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在卷可佐,故A女於本案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又刑法第227條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不同日期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雖犯罪手法相似,且被害人同為A女1人,然犯意各別,客觀上可依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年幼,智慮
未深,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竟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已造成不良影響,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段平和而未涉暴力,兼衡被告目前與女友同住,以工為業,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