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廖芊惠 」之署名參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偵查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新臺幣2-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向年籍姓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借款時所偽造之「廖芊惠」之署名3枚,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91號被告吳思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憲於民國109年3月9日,在雲林縣崙背鄉奉天宮,因欲向張姓地下錢莊人員(所涉重利部分,另囑警追查)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妻廖芊惠同意,於借據、借款契約書(借據)、本票等文件上,偽造「廖芊惠」署名各1枚,再交付張姓地下錢莊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芊惠本人。嗣經警員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芊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思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芊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借據、借款契約書(借據)、本票之翻拍照片及被告當庭書寫「廖芊惠」等文字之紙張各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廖芊惠」署名3枚,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武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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