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美代 代理人 陳昭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美代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所需曾向銀行為授信貸款,導致目前積欠債務金額龐大。目前債務總金額為901,924元(分別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0,92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000元)。又聲請人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過去曾因頭部外傷、癲癇發作,長期需藥物治療,另罹患重鬱症合併恐慌症,工作能力受影響,109年3至5月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18,000元,近期聽力受影響,剛手術後不久休養中,無法正常工作,自109年6月起迄今僅做臨時洗碗工,月收入約4,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16,127元,現不足部分暫由成年子女幫忙分擔,待聲請人身體狀況較為恢復後再另行陳報新工作及收入。聲請人名下僅有1部汽車及1部機車之財產。故聲請人已有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間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上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本院審理時
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身心障礙證明、機車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據、電話費繳費收據、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資料、診斷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險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聲請人10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參,經核大致相符。
㈣又聲請人陳報所負債務為901,924元,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
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份為證,且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於上開調解事件中提出之債權資料可佐。又聲請人自陳109年3至5月月薪約約18,000元,109年6月迄今月薪資約4,000元,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各1部之財產等節,有上開聲請人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及存摺資料、機車行車執照等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既自陳於109年間之月薪資曾有達18,000元之金額,但自6月起每月僅有4,000元之收入,雖稱目前每月支出不足部分為其子女所負擔,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參,再考量其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之就診及目前治療情形,認聲請人現應可再為工作,其月薪資收入應至少有18,000元,較符合事實。又查,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汽車為00年出廠之車輛,現應無殘值,另上開機車為000年出廠,衡情市價應有3萬元。
從而,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月薪18,000元,加上上開機車之價值,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16,127元(含膳食費
6,000元、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000元、勞健保費2,127元、房租費5,000元、醫療費500元),另加上聲請人所提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顯示其保險費月繳3,963元。查上開所列費用,依聲請人之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除電話費過高,應酌減為500元外,其餘開銷部分尚屬合理,應為生活必要支出,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590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又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高,且債務利息甚高,實難認依聲請人目前前揭財務及收入情形,可清償其積欠之上開債務及持續發生之利息,自堪信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財務狀況經核有不能清償其前揭債務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消債法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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