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莉淇法扶律師李思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莉淇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叁萬元後停止羈押,責付予 彭建勳 ,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於交保候傳期間,需遵守每週六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查被告夏莉淇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889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7年1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同此見解)。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公共危險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惟被告之同居人即本案被害人彭建勳表示:我和被告夏莉淇認識三年多,被告是一位非常弱勢的女子,她被親友排斥,於發生本案前二個月又發生車禍,必須休養一段時間,好不容易復原了去找工作,又領不到工資,總總的不順加起來,才讓被告萌生自殺的念頭,否則這三年多來,被告在職場工作都沒有問題,被告主要是跟她家人的問題,因為被告的妹妹與被告的先生發生亂倫,還把被告逐出家門,被告受到刺激長期有憂鬱症,我很同情她的遭遇,所以才請她過來住在我這邊,這三年多來,我曾經介紹賣場及台積電的清潔工作給她做,她都做得很好,我有把握她出來後應該沒有問題,這次事件只是偶發性的,我願意幫忙籌措被告的交保金,也同意她交保後回到臺中市○○區○○○路○○○號,這也是我的戶籍地,我也會督促被告每週六去派出所報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院認如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也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於交保候傳期間,需遵守每週六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三和派出所報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