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他字第4號原告 謝其燈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6,360元,嗣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僅就第一審判決一部上訴,其上訴之標的金額為453,180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繳納原應預納裁判費9,470元及第二審原應預納之裁判費7,440元各二分之一即4,735元、3,720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更(ㄧ)字第2號、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判決確定。就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原告所暫免繳納如附表之裁判費,應予補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表:
┌────────────────────────────────┐│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如下:│├────────┬───────────────────────┤│項目│金額│├────────┼───────────────────────┤│第一審已確定部分│4,960元│├────────┼───────────────────────┤│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上訴費用│(4,960元+7,440元+1,000元)×75%=10,050元││及抗告費的75%││├────────┴───────────────────────┤│原告尚應繳納之金額為:││(4,960元+10,050元)-4,735元-3,720元=6,5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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