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鎮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持酒瓶敲擊而傷害告訴人練文之身體,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屬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第16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酒瓶,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94號被告葉國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鎮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葉國鎮、練文之倆人於107年1月23日16、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興隆里興隆國宅雜貨店外,聊天飲酒進而發生口角,葉國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敲擊練文之頭部,致練文之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部撕裂傷約3X4公分、左側額部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練文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練文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照片各1份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係以被告持酒瓶敲打告訴人之頭部使其受傷為論據。惟依告訴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頭部所受傷害非重,且被告與告訴人僅一時糾紛而為上開犯行,非存有深仇大恨,遽難僅此認定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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