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王信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71號為第一審裁定,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繳納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於停止羈押期間內,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且於每週日上午八時至晚上八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僅有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前科,並無妨害性自主之相關紀錄,尚無從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自民國106年11月28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裁定自107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本院審酌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等罪嫌,依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遭犯罪的時間及地點,被告亦在接近的時間及地點出現,故被告可能涉案的嫌疑確屬重大,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相關證人經到庭詰問完畢,本院依比例原則判斷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得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其從事汽車美容業經濟狀況不佳,其前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後,是由其友人 黎美琛 提出5萬元保證金辦理交保,及被告於107年4月20日經本院傳喚準時到庭等一切情狀後,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4款,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輔以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內,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證人或其等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督促被告嚴守份際。另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命被告應於每周日上午八時至晚上八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報到,被告如有違反上開各條件之一時,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執行羈押,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筱惠333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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