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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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 李雅琪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被上訴人 鄭亞宸 (原名 鄭書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受上訴人前夫 鄭進勇 委託,以伊名義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 企銀 ,又台東企銀經合併後更名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於扣除手續費後交付予鄭進勇,鄭進勇則應自台東企銀放款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五年內以每月分期還款方式清償系爭款項及所生利息,並經上訴人同意為系爭款項之代償人。惟鄭進勇於借款後僅清償三期,自九十四年六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李雅琪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所命給付,其中上訴人與鄭進勇任一人如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上訴人李雅琪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與鄭進勇間委任或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及已交付系爭款項予鄭進勇之事實,否則不得向伊請求清償。又伊係應鄭進勇一再要求,不得已而在系爭契約之代償人欄位簽名,但不知被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款項予鄭進勇,亦不理解簽名之法律效果;況所謂代償人與保證人有別,無強制力,須視第三人是否有清償之意願。又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逾五年,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與鄭進勇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鄭進勇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鄭進勇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成立書面契約,約定內容為「鄭書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受鄭進勇委託辦理台東企銀信用貸款一百萬元,鄭進勇依約必須於五年內每月以分期之方式將系爭款項全數清償(含本金及利息及違約金)」。
(二)上訴人在前開書面契約之代償人欄位簽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鄭進勇間所成立之書面契約為委任契約: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在性質上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至於消費借貸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號、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委任重於「處理一定之事務」;消費借貸則重在「貸與人交付相當之金錢,於相當期間後得向借用人請求返還」。
⒉觀諸系爭契約標題雖記載為「借據」,惟其約定內容為:「
鄭書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受鄭進勇委託辦理台東企銀信用貸款一百萬元,鄭進勇依約必須於五年內每月以分期之方式將系爭款項全數清償(含本金及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此有系爭契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負有以自己名義向特定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之行為義務,並非僅僅將一百萬元之金錢所有權移轉予鄭進勇即足,可知系爭契約著重於一定事務之處理。又鄭進勇依約應向台東企銀清償被上訴人因處理前揭貸款事務而負擔之債務,與消費借貸契約通常須返還金錢予貸與人之情形有別,堪認被上訴人與鄭進勇成立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難謂有據。
(二)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鄭進勇所委任處理之事務: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鄭進勇成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受任事務,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鄭進勇,而毋須清償該筆金錢等語,自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存在之被上訴人就已交付系爭款項於鄭進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參諸系爭契約簽署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而
系爭款項由台東企銀扣除手續費後,於同日將餘額九十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匯入被上訴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被上訴人復於同日提款九十一萬元之現金等情,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及澳盛銀行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各一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五五頁);佐以被上訴人主張鄭進勇曾於同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向台東企銀清償三期款項,總計為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署時,已依約以自己名義向台東企銀貸取得系爭款項,並於簽約當日全數以現金提領出郵局帳戶,倘被上訴人未將其向台東企銀貸得之系爭款項交付鄭進勇,鄭進勇斷無向台東企銀持續清償之理,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將其處理受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系爭款項交付於委任人鄭進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鄭進勇云云,尚無足採。
(三)鄭進勇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系爭款項,均負有清償之責任: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
代其清償,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六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伊係迫不得已而簽署系爭契約等語,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鄭進勇與被上訴人約定,其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融資系
爭款項,約定於五年內以每月分期還款方式清償系爭款項(含本金及利息),並經上訴人在代償人欄位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觀諸系爭契約載明鄭進勇須按期還款等語,並未使鄭進勇脫離債之關係,堪認兩造合意除鄭進勇負擔系爭款項之清償責任外,上訴人亦承擔委任人即鄭進勇前揭應清償之債務,而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
⒋又本件被上訴人得分別請求上訴人與鄭進勇清償系爭款項,
而鄭進勇為委任人,係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清償被上訴人受任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而上訴人則因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本於個別之原因與鄭進勇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其等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依據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上訴人與鄭進勇任一人就上開一百萬元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上訴人雖辯稱伊係迫不得已而簽署系爭契約,然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出於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其抗辯難以憑採。
(四)被上訴人對於鄭進勇與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五%;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鄭進勇僅向台東企銀清償三期系爭款項,而於九十四年六
月一日起未再行清償,全部餘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鄭進勇與上訴人應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五%計算利息。又被上訴人於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同月三十一日先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款項,再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上訴人及鄭進勇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高雄站前郵局第二五五號、第二六八號存證信函及蓋有原審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一頁、第一頁),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因請求及起訴而中斷,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鄭進勇二人請求自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部分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屆滿,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鄭進勇基於上開委任關係,應依約清償系爭款項,上訴人為代償人,對系爭貸款亦負有清償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鄭進勇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與鄭進勇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蔡惠如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