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鈴鑌選任辯護人李世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度交訴字第1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鈴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鈴鑌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源泉路與員林大道7段之交岔路口右轉駛入員林大道7段時,貿然右轉至員林大道7段,適有 詹進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源泉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游鈴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不慎與詹進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進聰因而受有左肘擦挫傷5×3公分、左腕扭挫傷、右胸部疼痛之傷害(游鈴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詹進聰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合議庭為不受理判決)。詎游鈴鑌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聽聞雙方車輛碰撞聲,可預見詹進聰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基於縱使肇事致詹進聰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未停車協助救護詹進聰傷勢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右轉往員林大道7段方向逃逸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鈴鑌於本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進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復有博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辯護人雖以:請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斟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均同此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亦同此意)。本案被告違規左轉,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於發生碰撞時所產生之撞擊聲明顯而顯可聽聞,此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甚明,可知當時撞擊力道非微,被告已可預見告訴人受傷,且事故地點為員林大道7段路口,為重要幹道,往來車輛非少,被告竟仍駕車離開現場,置當時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其行為所生潛在危險非微,佐以現今肇事逃逸案件造成死傷嚴重者,所在多有,本案肇事逃逸所彰顯被告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惡性,非可僥倖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是甚為嚴重即認有所減少,在客觀上實難認有值得一般人同情而資堪憫恕之處,參諸前開說明,本案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微,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汽車修理,有父、母親,已婚,2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並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及培養其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