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貽被告王在明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0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在明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後補充「及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順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王在明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蔡順貽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順貽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且被告蔡順貽年紀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應予以嚴懲導正;另被告王在明明知被告蔡順貽所寄放之物品係屬贓物,仍提供場所供予寄藏,使盜贓難以起獲,無形中助長竊盜之歪風,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本件財物之價值,渠等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蔡順貽因販售所竊舊H鋼1批、L鐵片1批、長型螺絲鐵1批獲得新臺幣4,71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0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被告蔡順貽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海寮133之18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在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蔡順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凌晨某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橡欣樓,徒手竊取舊H鋼1批、L鐵片1批、長型螺絲鐵1批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之物品載往王在明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藏放,王在明明知蔡順貽持有之上開之物,係蔡順貽於上開時地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不法犯意,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前開住處,並於107年3月7日8時30分許,協同蔡順貽前往鑫鋐回收場,向鑫鋐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 王俊欽 表示渠等有上開之材料欲出賣,王俊欽遂前往王在明上開住處,由王在明以新臺幣(下同)4,710元之價格出賣上開材料,王在明再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蔡順貽。嗣經橡欣樓管理人 何志偉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鑫鋐回收場扣得上開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何志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經被告蔡順貽、王在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韋誌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證人何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俊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相片17張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順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王在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被告蔡順貽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在明亦涉犯竊盜罪嫌,然被告王在明辯稱其未參與竊盜之犯嫌,其僅為銷贓行為,此與被告蔡順貽於偵查中所述完全相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