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國防部採購局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功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事實簡述⑴緣被告參與原告工程發包處所辦理之「阻絕設施整建工程」公告招標案,依投
標須知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被告參與投標須繳交按其報價總額百分之五之「押標金」,而押標金得以取具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之方式為之,並為上揭投標須知第十七第一項第㈠款後段明定。
⑵按被告竟意圖不法,以偽造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連帶保證書之方式,參與首
揭公告招標案,因被告之報價為進入底價之最低價,原告因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開標時當時決標宣布由被告得標。
⑶被告得標後,依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第㈠款規定,本應於決標後十日內繳
交履約保證金並依投標須知第十六條規定,於決標日起十五日內與委購單位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辦理訂約會銜用印手續,詎料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仍未能完成繳納履約保證金等手續,原告不得不依投標須知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㈤款規定沒收被告原繳交之押標金,嗣向彰化商行樹林分行請求履行給付押標金之保證責任時,方始知悉該押標金保證書為被告偽造者,致令原告沒收押標金無著,國庫蒙受損害,合先敘明。
㈡、本件請求基礎⑴被告依前引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㈤款規定,應繳交並由
原告沒收本案押標金,已如前述,則投標須知上揭規定,自得援為請求權基礎。
⑵另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五、六款規定,原告亦得沒收或追繳押標金,爰亦併列為請求權依據之一。
⑶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責任:關於本件公告招標之法律
性質為何?我國民法對此並未明文規定,惟最高法院曾著有一則判例:「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五三一號判例)本則判例雖係針對標賣問題而論,但於標買亦應有其適用。故招標之公告,除非明示與出價不低於底價(或低於底價一定百分比)之最低投標人訂約者,應屬要約之引誘,投摽始為要約,決標則為承諾,被告參與本件工程招標案且原告亦當場決標由被告得標,應認雙方已就標買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契約業已成立,不因未簽訂書面契約而有影響。依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投標廠商負有應按報價總金額百分之五繳交押標金之義務,繳交方式得以現金或取具銀行之連帶保證書,得標廠商應於決標起十日內完成對保,十五日內完成訂約會銜用印手續,並應繳交履約保證金(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㈠款參照)。惟被告迄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仍未完成右揭任何一項手續,依投標須知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㈤款第六目原告取得沒收押標金之權利,經原告以被告出具之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連帶保證書要求銀行負保證責任,竟遭銀行以該保證書係屬偽造而拒絕付款,由此可知雖被告外觀上有給付押標金之行為,但實質上卻係為不完全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⑷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負締約上過失責任,按契
約責任係以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若鈞院認本件契約尚不成立,則退萬步言,被告於投標時應繳交押標金,此為當事人雙方締結契約前所應為之準備行為,被告卻以偽造銀行連帶保證書之方式繳納押標金,此舉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致原告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無法沒收押標金),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對原告負締約上過失責任。
⑸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學說及實務皆認為係一種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且擴大受保護之客體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尤其純粹財產上損害),本件被告明知銀行連帶保證書為偽造,仍持該連帶保證書參與投標,此舉顯然違背善良風俗,並導致原告無法沒收押標金,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⑹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按民法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有三:其一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本件工程被告投標時應繳納押標金,而被告卻以其所偽造銀行連帶保證書之方式繳納押標金,而在「實質上」未支付任何押標金情形下,獲得參標資格並進而得標,被告得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二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不知保證書係屬偽造,需讓被告獲得參標資格並決標由被告得標,事後原告卻沒收押標金時,卻因被告偽造銀行連帶保證書,致使原告無法向銀行求償,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三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以偽造銀行連帶保證書之方式參標並得標,致使原告無法沒收押標金,二者之間顯然具備因果關係。
⑺據右呈述,原告未於投標須知,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一、五
、六款規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均得為本件之請求,原告爰為選擇合併之主張,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國防部採購局軍事工程投標須知、國防部採購局(工程發包處)開標記錄、空軍七0六七號部隊函(八九)翔捷字第七六六0號函國防部採購局工程發包處、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連帶保證書、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彰樹字第一四五八號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訴外人泰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 敏楓 有購買被告公司之股權,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甲○○僅係掛名,實際上經營狀況甲○○不清楚,訴外人 許敏楓 有用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為營業行為,訴外人許敏楓以被告公司參與「阻絕設施整建工程」公告招標案,係許敏楓為詐取工程預付款所為之個人違法行為,被告公司無庸負責。
⑵又國防部未能辨識押標金之真偽本身也有過失,此外,本件之保證書係許敏楓
所偽造,並不是依投標須知之規定繳交,所以契約應該無效,依投標須知第十五條規定偽造保證書應該是喪失投標資格,應由次低標得標,侵權行為應該由訴外人許敏楓個人負責。
三、證據:提出許敏楓出具之切結書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參與原告工程發包處所辦理之「阻絕設施整建工程」公告招標案,依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被告參與投標須繳交按其報價總額百分之五之「押標金」,而押標金得以取具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之方式為之,並為上揭投標須知第十七第一項第㈠款後段明定,詎被告竟意圖不法,以偽造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連帶保證書之方式,參與首揭公告招標案,因被告之報價為進入底價之最低價,原告因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開標時當時決標宣布由被告得標,被告得標後依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第㈠款規定,本應於決標後十日內繳交履約保證金並依投標知第十六條規定,於決標日起十五日內與委購單位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辦理訂約會銜用印手續,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仍未能完成繳納履約保證金等手續,原告不得不依投標須知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㈤款規定沒收被告原繳交之押標金,嗣向彰化商行樹林分行請求履行給付押標金之保證責任時,方始知悉該押標金保證書為被告偽造者,致令原告沒收押標金無著,國庫蒙受損害,爰依標買契約、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泰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敏楓有購買被告公司之股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僅係掛名,實際上經營狀況甲○○不清楚,訴外人許敏楓有用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為營業行為,訴外人許敏楓以被告公司參與「阻絕設施整建工程」公告招標案,係許敏楓為詐取工程預付款所為之個人違法行為,被告公司無庸負責,又國防部未能辨識押標金之真偽本身也有過失,此外,本件之保證書係許敏楓所偽造,並不是依投標須知之規定繳交,所以契約應該無效,依投標須知第十五條規定偽造保證書應該是喪失投標資格,應由次低標得標,侵權行為應該由訴外人許敏楓個人負責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訴外人 鍾佩孜 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參與國防部採購局所辦理阻絕設施整建工程之開標程序,並繳納偽造之彰化商銀樹林分行之保證書充當押標金,由原告宣告被告公司以五千二百七十七萬元金額得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當日之開標記錄、偽造之銀行保證書及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彰樹字第一四五八號函各一件在卷可證。又原告所提出之國防部採購局阻絕設施整建工程標廠商資格審表上記載廠商公司名稱為「功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甲○○」,委託代理人為「鍾佩孜」,均係由廠商自行填載,另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上記載「茲授權本公司鍾佩孜代表被告公司出席貴局阻絕設施整建工程有關事宜,該員所做之任何承諾或簽認事項直接對本公司發生效力」等語,前開兩項文書上均蓋用有被告之大小章,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至於被告辯稱:前開兩項文書均係訴外人許敏楓所製作之事實,固其提出訴外人許敏楓出具之切結書一紙在卷為證,而堪信為真實,惟訴外人許敏楓係購買被告公司之股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僅係掛名當負責人,訴外人許敏楓有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等情,已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理時自認,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足認訴外人許敏楓為被告之代表權人,因此,前開兩項文書縱令為訴外人許敏楓所填寫,並由其蓋用公司之大小章,當然直接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苟訴外人許敏楓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參酌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被告所辯:本件招標工程係敏楓違法偽造文件,應由其個人負責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押標金部分:㈠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一條規定:「得標廠商須自決標日起十日內完成各項
訂約手續,逾期無故不辦理簽約者,本學院即視為不承攬,沒收其押標金」。是決標後上訴人與得標廠商所成立者係招標契約,得標廠商僅取得者與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必上訴人與得標廠商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其承攬關係始行發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國防部採購局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規定:「本局接受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委託辦理本案工程招標,得標廠商應於決標起十日內協調該部完成對保手續,並於決標起十五日內與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完成訂約會銜用印手續,否則視為自行放棄訂約權,本局得沒收其押標金且另行招標。」則本件招標工程決標後,被告係取得與桃園基地指揮部訂立承攬工程契約之權利與義務,兩造間無從成立阻絕設施整建工程承攬契約,至為明確。是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本件公告招標契約之內容為何及是否成立。
㈢復查原告就所辦理之阻絕設施整建工程公告招標案並非定作人,其招標內容依
前開投標須知第十四條與第十六條規定,應由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且標單總報價在底價以內之最標價投標人得標,取得與桃園基地指揮部訂立承攬工程契約之權利與義務。而參酌前開投標須知第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押標金未按規定繳交或繳交不足者係屬無效標單,本件被告以偽造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連帶保證書之方式繳納押標金,核屬未按規定繳納,其參與本件招標工程之標單係屬無效,自不因原告未察覺而誤為宣告決標,即可認兩造間就被告取得與桃園指揮部訂立承攬工程契約權義之事項已達成合致。原告雖主張:被告投標時繳納之保證書雖屬偽造,但並非沒有繳納,所以不是無效標單云云,惟前開之主張如可成立,則縱使於未決標前即發現被告所繳納之保證書係屬偽造,仍不得以保證偽造而主張無效標準而拒絕使被告得標,顯然有悖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㈣再查本件公告招標契約因被告偽造保證書致無法成立,顯有使用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之情形,對於原告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而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為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不可能發生履行利益,所謂信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係指信賴利益之損害而言,即因信契約能成立而支出之費用,例如提出計劃書、派人交涉之差旅費、甚至拒絕第三人有利之要約所受損害均是,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沒入保證金三百萬元之損害,係屬契約有效成立之履行利益,並非信賴利益,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押標金三百萬元,於法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押標金三百萬元,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押標金部分:㈠按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者,其所繳納
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國防部採購局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五款已有前開採購法規定之記
載,因此,僅須廠商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政府機關即享有沒入廠商所提供押標金之權利,不以政府機關與廠商間已締結採購契約為必要。復查所謂偽造、變造之文件解釋上當然包括偽造銀行之書面保證,而被告偽造銀行之書面保證以充當押標金,將造成政府機關蒙受無從沒入押標金之損害,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押標金三百萬元,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押標金三百萬元,為有理由。
五、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部分:㈠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偽造之銀行保證書充當押標金,而在實質上未支付任何押
標金之情形下,獲得參標資料並進而得標,被告得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沒收柙標金之損害云云。
㈡惟查受損人所受損害較諸利益為大時受領人應返還其利益,利益超過損害時受
領人得僅於受損人損害之範圍內負返還義務,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通則,是被告原則上僅於其所受利益範圍內負返還義務,僅於利益超過損害時例外得於損害範圍內負返還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獲得參標資格並進而得標,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但本件被告之投標文件為偽造,其投標係屬無效,被告並未取得與空軍桃園指揮部訂立阻絕設施整建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並未因得標而獲有任何利益。再者,被告持偽造之銀行保證書充當押標金固取得參標資格,惟取得參標資格如何評價所獲利益高達三百萬元,未見原告提出合理之說明與證明,難認被告因取得參標資格而獲有不當得利三百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三百萬元,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就單一之聲明主張數訴訟標的,請求選擇就其有利者而為判決(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是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自無庸就其餘訴訟標的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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