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欲右轉上環河橋頭前時,其右側後車門不慎與右方同向行駛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致其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刮損。甲○○即下車與乙○○理論,乙○○見狀欲至附近民家借用電話聯繫家人並報警處理,甲○○認乙○○係欲逃離現場,便尾隨乙○○至距離肇事地點數十公尺之南雅西路二段一四五巷巷口,進而徒手拉扯乙○○衣服阻擋其去路,拉扯間將乙○○上衣扯下,使乙○○上身赤裸,而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嗣乙○○掙脫後向南雅西路二段一四五巷七號一樓之丁○○借用電話聯絡其父丙○○後,欲離開該民宅時,甲○○復接續前開犯意,以手勒住乙○○脖子阻止其離去,造成乙○○因此受有右頸部挫傷併紅腫六×0.三公分、二.五×0.二公分、左頸部挫傷併紅腫五×0.二公分、二.五×0.二公分之傷害,進而引發乙○○心臟病之舊疾,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因車禍擦撞,並進而為肢體拉扯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權利之行為,辯稱:當天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右轉上環河橋頭前時,告訴人機車駛入伊車道發生擦撞,伊即下車看告訴人有無受傷,見告訴人無事,便要求告訴人留下來,並以無線電呼叫車行代為報案,但乙○○將機車停放路邊並將鑰匙拔起要離去,伊便問他要去那裡,告訴人說要找電話報案,伊便表示可用伊之行動電話報案,但告訴人不肯,伊怕告訴人是想跑掉,車未熄火便跟著告訴人跑到南雅西路二段一四五巷附近,伊還幫告訴人向住戶借電話叫警察,告訴人向民宅借用電話後又要離去,伊一時心急便拉住告訴人堅持不讓他走,拉扯之際不小心告訴人上衣掉下來,告訴人並蹲下去,伊見告訴人不舒服,便幫告訴人打電話給其父丙○○並叫救護車,丙○○到場後便指責伊欺負告訴人,便以拳頭打伊臉頰,並用安全帽打伊手臂,伊僅係因告訴人車禍發生後急欲離開現場,所以阻止他離去,並未以強暴手段勒住告訴人妨害其行動自由,丙○○到場前伊僅站在告訴人旁邊而已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稱:當日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板橋市○○道路欲右轉上環河橋頭前時,被告駕駛計程車從伊後面過來,當時車流量還好,伊車速約三、四十公里,伊機車左把手碰到被告計程車車門,機車左側車身也有接觸到,伊手錶帶斷裂,當時伊未倒地,擦碰後被告要伊賠償,伊認為要請警察過來,伊未帶行動電話,被告說不用,叫他同行過來,伊怕他們人多勢眾,伊才會想到民家借電話報警,民宅在附近,距離現場約三十公尺,當時伊機車尚留在現場,但被告說伊要逃離現場,拉扯伊不讓伊借電話,在民宅外把伊上衣扯下來,後來伊大叫,旁邊有人圍觀,伊才借到電話,打電話時被告在門外等,打完電話出來時,伊想到人多的地方等待,但被告硬要將伊拉回車禍現場,並勒住伊脖子,伊原本有心臟病,遭被告勒住時呼吸困難,伊有掙扎,但掙脫不了,被告大約勒住伊一分鐘,後來伊昏倒,伊父及警察、救護車隨後趕到將伊送醫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第三十一頁背面至第三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因遭被告以強力勒住脖子,因此受有右頸部挫傷併紅腫六×0.三公分、二.五×0.二公分、左頸部挫傷併紅腫五×0.二公分、二.五×0.二公分之傷害,並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次查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稱:當日伊在家接到告訴人打來電話,稱與人發生車禍,對方纏著不讓他走,伊趕至車禍現場僅看見車停在現場,但未看見人,在現場約等二十分鐘又接到告訴人電話稱人在南雅西路二段一四五巷,伊再過去見到告訴人光著上身蹲在一旁表情痛苦,上衣被扯下丟在一邊,被告則站在旁邊,告訴人稱遭被告勒住脖子呼吸困難,後來員警叫救護車送告訴人去縣立板橋醫院,被告並未打電話給伊或叫救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三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員警己○○於偵審中證結稱:當日伊接獲勤務中心通報騎機車至車禍現場,到現場時當事人均不在場,被告營業小客車停在路中央,車門未上鎖,現場地面白漆係伊噴的,標示車輛位置,丙○○隨後亦到,等了一會兒,告訴人打電話給丙○○說人在南雅西路二段一四五巷,距離車禍現場約五十公尺,伊過去時見到告訴光著上身蹲坐在地上,表情很痛苦,被告則在場斥責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丙○○見狀很生氣就上前打被告,被告未還手,伊便通報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又查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僅有告訴人一人至伊住處借電話,告訴人當時上身未穿衣服,沒說借電話要做什麼,借電話約四、五分鐘,打了一、兩通電話,打完電話出去時將鐵門關上,伊因中風行動不便,並未至戶外察看何事,僅聽見外面有口角言語之吵架聲,後來被告有進來轉一下,未與伊說話就出去了,亦未向伊借電話給告訴人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自上開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言,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為阻止告訴人離開肇事現場,有以強力拉扯告訴人上衣,及勒住告訴人脖子,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再查證人員警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係巡邏警員己○○去現場,再將被告二人帶回派出所,因雙方有肢體衝突,並說要提告訴,伊便製作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事後到現場匯製的,事故現場標示車輛位置的白色噴漆是巡邏警員噴的,伊依據現場噴漆畫現場圖,偵查卷內現場照片亦係事後拍攝,被告計程車車門照片係製作筆錄當天在派出所拍攝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有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張在卷可參。依該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被告營業小客車跨越在板橋市○○道路環河橋頭前快慢車道間之白實線上,告訴人機車則停放在路邊排水溝鐵蓋上,依現場跡證研判,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之營業小客車不無侵入慢車道之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進而拉扯告訴人上衣及以暴力勒住告訴人脖子,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權利之事實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本件罪名,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事故,竟以強力妨害他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以暴力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阻止其離去,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頸部挫傷併紅腫六×0.三公分、二.五×0.二公分、左頸部挫傷併紅腫五×0.二公分、二.五×0.二公分之傷害,進而引發告訴人心臟病之舊疾,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涉普通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公訴意旨認傷害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部分,有整體犯意下之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到場後,見其子乙○○遭同案被告甲○○以強力勒住脖子,致心臟並舊疾發作,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左臉頰皮下瘀腫五×三公分、右上臂皮下瘀腫七×七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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