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五號),暨移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超八傑克」陸台、「PK滿天星」貳拾肆台、「賓果行星」捌台、「賓果大型台」壹台、「喜從天降」伍台、「撲克牌」壹台、「超九傑克」捌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設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海洋之星育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其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月十八日止,在上址內,擅自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超八傑克」六台、「PK滿天星」十二台、「賓果行星」八台共二十六台,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六台。其於經警查獲後,復於同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再於前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賓果大型台」一台、「PK滿天星」十二台、「喜從天降」五台、「撲克牌」一台、「超九傑克」八台共二十七台,並插電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營業,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六分許,再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在同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五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有現場照片九幀、公司登記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五頁、第七頁、第十六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二頁至第七頁)。至被告雖辯稱伊誤認「海洋之星育樂有限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之遊樂園業即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遊樂園業與電子遊戲場業雖均屬娛樂業,惟遊樂園業係指綜合遊樂場所,提供休閒育樂活動,如遊樂區等經營之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則係指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此有上開遊樂園業與電子遊戲場業之細類定義及內容乙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被告係公司之負責人,其於申請登記所營事業時,對所營事業之內容及定義當知之甚詳,其自無從諉為不知,是其此部分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五日生效,是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至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月十八日止,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六台後,復於同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再於前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賓果大型台」一台、「滿天星」十二台、「喜從天降」五台、「撲克牌」一台、「超九傑克」八台,已如前述,而被告本即欲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該罪與常業犯反覆實施之性質相同,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經警查獲後,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再於前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稽,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尚短,惟電子遊戲機具高達五十三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事實欄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共五十三台,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反面),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