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聲請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相對人 潘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叄張,面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BANO.0000000號、BANO.0000000號、
BANO.0000000號),共計為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總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面額各為10萬元共3張,存單號碼號:BA
NO.0000000號、BANO.0000000號、BANO.0000000號)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擔保物同意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