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傅馬太 Matth.
傅安琪 Angel.共同非訟代理人 史可堯 TedB.
馮麗卿 Anna.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嘉恩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素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傅馬太(MatthewLeeFeldkamp)、傅安琪(AngelaRaeFeldkamp)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收養陳嘉恩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傅馬太(MatthewLeeFeldkamp,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傅安琪(AngelaRaeFeldkamp,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為夫妻,二人委託神愛兒童之家史可堯或馮麗卿,於民國100年7月4日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嘉恩(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陳素蓉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並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活教育環境,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委託書、收養家庭調查報告、堪薩斯州收養法(以上均含英文版及中文譯本),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放棄親權同意收養並移民出國聲明書及收養家庭居家生活照片等件為證。
二、收養人傅馬太、傅安琪為美國人,故本件收養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堪認定。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新法於100年5月26日施行)固定有明文,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嘉恩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故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陳素蓉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此有卷附收養契約書可佐,復核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茲審酌卷附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以100年10月18日100芳社所字0000000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所載:因收養人居住在國外,訪視機關無法親自訪視,故訪視機關依據收養人提出之 竇比爾 先生領養家庭評估報告及收養人共同非訟代理人陳述綜合評估:㈠收養人於97年間已領養被收養人胞弟,依兒童發展階段,手足由同一家庭領養可增加適應及正向依附關係,有利於被收養人之發展;㈡收養人具有提供被收養人適宜之照顧與對待之能力,家庭及住宅環境符合美國州政府跨國領養規定,無犯罪或虐待兒童遭判刑等紀錄,能滿足被收養人生活及身心發展需求;㈢收養人將持續促進其子女對原生文化和領養過程之認識,並已做好再度領養之準備,且擁有豐富之臺灣領養經驗,現與領養子女關係親密正向,可促進被收養人成長;㈣依據收養人之性格表現、收養意願、照顧規劃、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面向評估,收養人適任養父母。本院再參酌新北市政府提出之100年10月20日北府社兒字00000000000號函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可知被收養人生母未婚並育有四子,目前從事土木工程之臨時工,其工作與經濟不甚穩定,且與家人關係疏離,無法獲得家人之協助,實無力扶養被收養人,故決定出養。由於被收養人生母工作、經濟狀況不甚穩定,與家人支持系統薄弱,確實無力扶養被收養人,且其明確表達出養意願,加上三子之養父母願意收養被收養人,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考量下,為使被收養人能有穩定之成長環境與獲得妥善照顧,評估確有出養必要性。總上各情,本院考量收養人傅馬太、傅安琪因無法生育而決定收養,並已收養收養人胞弟為養子,此並經收養人共同非訟代理人馮麗卿到庭陳明,應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不當。又收養人人格端正,無任何犯罪或虐待兒童之紀錄,家庭經濟環境小康,亦具穩定之工作收入與安定、整潔之居住環境,且收養人先前已收養被收養人之胞弟為養子,依兒童發展階段,手足由同一家庭領養可降低文化差異,並有利於被收養人之發展,復有家人協助照顧,家庭支持系統佳,堪認足以提供被收養人陳嘉恩穩定之經濟支援與良好生活環境,滿足被收養人之生活及健全溫暖家庭生活之需求,顯見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陳嘉恩之最佳利益,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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