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8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楊阿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2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則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楊阿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4月5日下午2時12分許,停放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停車場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但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擎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100年6月20日裁處罰鍰1,200元在案。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停在殘障格沒放殘障卡,但是車上仍有人在車上,且車子仍發動中沒有熄火,警員沒告知就開單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車輛停放於殘障停車位而未放置殘障停車識別證等情,業經當日取締舉發員警姚文福到庭證稱:「當時看到2T-3123號自用小客車這部車不是殘障車牌,也沒有放置殘障停車識別證,所以我們就予以舉發,當時車上也沒有人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9頁筆錄),並有現場舉發照片在卷可稽,顯見員警舉發當時確未有人在車上無誤,故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屬無據。況受處分人並未提出其持有身心障礙停車識別證之證明,且縱算受處分人持有身心障礙停車識別證,然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考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4條之立法意旨,在藉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正確置放,以使查核者得迅及、正確檢驗,而確保殘障停車位能依規劃目的運用,此等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於所有汽車駕駛人,縱身心障礙者本人亦應受規範。且具有身心障礙身分者,未依規定請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並不當然取得該停車位之使用資格,此觀身心障疑者保護法第48條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甚明,而職司交通秩序之人員就停放之車輛,亦無法一一查認其是否具有相關資格,且依前揭法律規定使用身心障礙停車位者,除身心障礙者本人,尚包括其家屬,故以該識別證以判斷權利有無,除便利執勤人員查核,不失為客觀標準,是以,如本件駕駛人縱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但未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將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仍屬違反該辦法第9條之規範義務,而構成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時,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自屬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陳稱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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