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42號原告 陳昭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昭林(下稱原告)駕駛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經新店區新烏路2段(雙溪口夜市旁道路)時,因有「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時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日前。嗣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9月1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時超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11年9月20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檢舉影片分成兩段應不足為證,且檢舉人所駕駛非車輛。再依檢舉影像,原告車正由左方車道超越前車,不料該車突然加速前進,與檢舉人車輛並排行駛,因此原告無法一次超越單一車輛後切入原車道,被迫超越檢舉人車輛,又檢舉人車輛逕自原告車輛右側超越,顯然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不應檢舉他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檢舉影片,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而後向左跨越至對向車道並超越檢舉人車輛,又查另一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從檢舉人之左側超越檢舉人車輛及檢舉人右前方車輛,後向右切回原車道即檢舉人前方,從影片亦可見檢舉人為避免撞上系爭汽車而煞車減慢車速,原告行為核屬「超車」行為無誤。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超車須行駛至安全距離後,打方向燈再切進原車道,然原告切進車道時檢舉人卻須減速避免碰撞,顯見其未保持全距離再切進車道,並且遲至車身一半進入車道後始打右側方向燈,原告所為之超車行為確實未遵守超車之相關規定。另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車輛包含汽車及機車,原告超越檢舉人之機車及檢舉人右前方之機車,原告行為確實符合「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時超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⒉道交條例第47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超車。」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經新店區新烏路2段(雙溪口夜市旁道路)時,因有「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時超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5頁)、原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48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1年9月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41716號函(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觀諸本院依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檔案名稱「CU0000000-0~1」,影片為檢舉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時間10:56:22至24可見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有另一輛機車(下稱A車),前方約2-3組車道線處則有一輛汽車,而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方之對向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及A車,並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檢舉人車輛及A車前方(本院卷第75-79頁)。檔案名稱「CU0000000-0~1」,影片為檢舉人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時間10:56:13可見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間尚有另一輛機車(即A車),而系爭車輛則於畫面時間10:56:13至10:56:22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越檢舉人車輛(本院卷第81-85頁)。按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駛出、併行、通過、超前後,再駛回原車道內,行駛在原前車之前方之駕駛行為。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及A車後方,跨越行車分向線,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及A車後,再由檢舉人車輛及A車左側駛回原車道內,核屬超車行為,又系爭車輛同時超越連貫行駛之檢舉人車輛及A車,應已構成「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時超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
㈣、原告主張,原告車正由左方車道超越前車,不料該車突然加速前進,與檢舉人車輛並排行駛,因此原告無法一次超越單一車輛後切入原車道,被迫超越檢舉人車輛云云。惟觀諸檢舉人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81頁),可見畫面時間10:56:13,系爭車輛於超車前,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間即已有另一輛機車(即A車)行駛,原告見此即不應於檢舉人車輛及A車連貫行駛時超車,是原告超越檢舉人車輛及A車之行為,自構成「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時超車」之違規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檢舉影片分成兩段應不足為證云云,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檢舉影片係為檢舉人車輛前方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並非將同一畫面分成兩段,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檢舉人所駕駛非車輛、檢舉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一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足見道交條例之車輛包含汽車及機車,原告超越連貫行駛之檢舉人車輛及A車,仍構成「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時超車」之違規行為,又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7條第2款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已於前述,是縱使檢舉人於原告違規超車後尚有其他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仍與原告先前已構成之違規行為無涉,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尚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1年9月16日依道交條例第47條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漪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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