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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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沛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沛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沛昌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太平路路口之圓環由西往東方向進入圓環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適有 陳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圓環之內側車道,欲駛出圓環右轉太平路,疏未顯示方向燈由內側車道往右偏行,及未注意保持兩車之間隔欲右轉駛出圓環,因而2車發生碰撞,陳市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皮下血腫、右側第五遠端指骨指間關節脫位等傷害。李沛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市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沛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理時自白不諱(他卷第31、57至59頁,本院卷第41、46、47頁),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情節(他卷11、33、57至59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37、25至27頁)、現場照片1份(他卷第39至49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他卷第23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
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讓圓環內側車道之車輛優先通行,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明確。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未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陳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未開啟方向燈由內側車道往右偏行,未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欲右轉駛出圓環,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他卷第68至70頁)在卷可憑。雖然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開啟方向燈由內側車道往右偏行,未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欲右轉駛出圓環,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既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縱使告訴人行車具有肇事原因之責任,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㈢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第5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
為駕駛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讓圓環內側車道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所為不可取,惟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可認良好,又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的過失情節與違法程度尚非重大,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務農,收入不固定,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