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 蔡燿安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黃光達 律師被告 翁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
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在原告之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八五年,字號:北地普字第0一七四0八號,設定登記(次序2)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觀之,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本件兩造爭訟之土地係座落在雲林縣境內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是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民國85年間訴外人(即伊亡父) 蔡淮鈺 將在其名下之座落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21日起至86年11月20日止,用以擔保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並於85年11月25日辧竣登記(字號:北地普字第017408)在案。嗣蔡淮鈺於
111年10月23日亡故,系爭土地乃為伊所繼承並辦竣登記。
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已於86年11月20日屆滿,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應於該日歸於確定,並於是時起算債權之時效,且最遲於101年11月20日該債權之請求權即因罹於15年時效而告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仍不行使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至106年11月20日,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亦歸於消滅。
⒊承上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影響伊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其次,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同法第881條之4第1項前段)。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同法第881條之14)。上開條文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同法第881條之15)。再者,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
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是以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在期間屆滿後,且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所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前為被告設定有存續期
間自85年11月21日起至86年11月20日止之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訴外人(即其亡父)蔡淮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並經登記在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2份(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23-27頁)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已於86年11月20日屆
滿,且系爭抵押權在其存續期間內所擔保可發生之債權均已確定不存在等各情事,被告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信。
㈣基上,系爭抵押權現既已無受其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原
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進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