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282號原告 陳能傑 被告育達學校財團法人兼法定代理人游 陳鳳嬌 被告 陳月裡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076元,及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均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85年6月經甄選錄取,自85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在被告育達學校財團法人所屬台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被告學校)受任為日間部代理教師,比照專任代用教師支薪245薪級起敘,於88年8月1日改任專任教師,晉級至290薪級。惟原告於106年8月1日申請退休時,詎被告學校不將上開3年代理教師年資計入私校退撫年資,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儲金管委會)僅給付22個基數之退休金,惟加計上開代理教師期間應有28個基數,尚短少差額296,070元(計算式:[48,415元+930元][28基數-22基數]),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2項、教師待遇條例第23、24條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6,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聘任契約係存在其與學校之間,原告以學校法人及董事為被告據而請求,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原告代理教師年資之退休金短少給付請求權復已罹於時效。又依私立學校訂定所屬教職員工撫卹資遣辦法條文參考原則第2條及育達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2條之規定,原告3年代理教師年資不得併計退休年資,被告並無自行籌措經費給付85、86年退休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85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經被告學校聘任為日間部代理教師,比照專任代用教師支薪245薪級起敘,於88年8月1日任專任教師,晉級至290薪級。原告於106年8月1日申請退休時(薪級625元),被告學校未將上開3年代理教師年資計入私校退撫年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私校退儲金管委會據此審定原告私立學校退休金給與,就新制施行前(98年12月31日以前)任職部分,教職員年資為11年5個月,審定金額計1,056,220元乙情,亦有私校退儲金管委會106年7月28日函在卷(院卷第119頁),均堪信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私立學校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有請求權之人,被告有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又依私立學校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同法第5條亦規定:私立學校之名稱,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等級及所屬學校法人。同法第9條第1項復規定:自然人、法人為設立私立學校,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捐資成立學校法人。同法第64條第2項尤規定:學校法人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均堪認被告具當事人適格,故被告辯稱其等非適格之當事人,即屬無據。
㈡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下稱私校退撫條例)於99年1月1日起施行,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給與已改採儲金制,由私校退儲金管委會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及退休、撫卹、離職及審定事宜。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是以,同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給付,是原告請求退休儲金給與應依法定程序送請儲金管理會審定、核給作業,而該審定結果性質上屬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先依訴願法規定,遵期向儲金管理會之上級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同條例第2條參照)提起訴願,並得再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課予義務或合併提起給付訴訟,同條例第37條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㈢再按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職員,指
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教職員,亦包括各學校聘(派)任、遴用之下列人員:一、於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前進用未經教師審定、登記或檢定而實際擔任教學工作者。二、中華民國86年3月21日後進用之助教。三、專任運動教練。」,可知私校退撫條例所規定之「教師」應為經教師審定合格之教師,如係未經教師審定之教師則須係81年7月31日前已進用者,始有私校退撫條例之適用。然查,原告於88年7月28日取得教師證書,於88年8月1日始經被告學校新聘教師等情,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及敘薪(改敘)通知書可憑(院卷第87至89頁),應認其後始有私校退撫條例之適用,則私校退儲金管委會就原告新制施行前(98年12月31日以前)任職部分,審定其教職員年資為11年5個月,並以原告85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經被告學校聘任期間為代理教師,未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年資不予採計(院卷第120頁),自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擔任代理教師期間之年資應計入退休年資計算,尚屬無據。
㈣原告固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私立學校法第64
條第2項、教師待遇條例第23、24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按前項法律制定前,學校法人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同法第55條第1項亦同此意旨)。
又私立學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24條亦有規定。惟查,私校退儲金管委會就原告新制施行前(98年12月31日以前)審定任職期間之年資採計方式,並無違誤,已如上述,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據此計算後之退休金給與金額有誤,其請求被告學校給付退休金差額,即無理由,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 游陳鳳嬌 、陳月裡與被告學校同負連帶責任,自屬無據。被告既無不法行為存在,亦未受有無法律原因之不當利益,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同無理由。
㈤至原告主張依釋字第707號解釋及教育部82年6月21日教育部
台(82)第033618號函(院卷第177至183頁)、87年11月30日台(87)人㈠字第87129048號函及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院卷第185至194頁),主張代理教師的敘薪原則及服務年資從寬採計云云,惟上開解釋係針對「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而為之解釋,且認公立學校教師薪級、薪額、計敘標準等事項,依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命令予以規範,而訂立3年日落條款,惟私校退撫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係以法律定之或有授權權源,故原告所引解釋及教育部行政規則均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末原告提出上開敘薪辦法第7、9條規定,僅係向人事室提出申請改敘的程序規定,並非退休金之請求基礎,且敘薪辦法第7條第2項亦設申請期限規定,則原告並未舉證已在時限內完成改敘作業,同無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原告所引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3個月以上累積滿1年者,提敘1級」、「第1項年資採計方式,除第3款外,不足1年之月數不予採計」等規定,係以公立學校教師為對象,規範事實不同,自無從逕予適用。
㈥此外,依私校退撫條例第11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學校
主管機關及各私立學校未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未足額提繳其教職員退撫儲金,致教職員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請求權,自教職員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查,原告退休金給與時間為106年間,且原告與被告學校間同因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爭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393號事件審理後,同認原告主張其擔任代理教師期間之3年年資應計入退休年資,尚屬無據等情,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院卷第105至106頁),顯見原告於當時已知悉有此退休金爭訟,惟迄至111年7月31日始具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2項、教師待遇條例第23、24條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6,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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