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4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13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之8告訴人甲○○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頸部、背部、大腿、上臂等處,使甲○○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背部疼痛、左側大腿及上臂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 呂簡綢 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之規定,本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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