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弘旺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2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9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25號裁定,提存擔保金190,000元,而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欲保全之貨款債權,業經本院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34993號執行完畢並發給債權憑證在案,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一紙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為相對人積欠其民國93年7月、8月共計5,648,354元之貨款債務,惟就同一債權,聲請人前經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91號案件),並於94年4月25日經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