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下午3時2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利書記官王秀如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1月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2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㈢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4號裁定,就上開㈡案件分別減刑,並與㈢、㈣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3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3月16日下午12時30分,在其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
154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立即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為警於99年
3月17日00時30分許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秀如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