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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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仕恩選任辯護人胡坤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仕恩因與父親口角,心情不佳亟欲發洩,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晚間9時45分飲酒後(未至醉酒程度)持礦泉水空瓶至桃園市○○路○○號之臺灣中油來翔加油站,以該空瓶購買、盛裝新臺幣(下同)52元之汽油後,步行至桃園市○○區鎮○街○○號之公寓前,明知該棟公寓為現供人居住使用之集合式住宅,能預見引燃公寓樓梯間之易燃物,火勢可能延燒整棟公寓,且預見夜間在樓梯間縱火,濃煙將阻礙逃生路徑,致公寓內之住戶逃生不及而死亡,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及該火勢縱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住宅暨住宅內之人因其放火行為而死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將汽油淋在停放於公寓大門內樓梯間之機車上,再以打火機點燃,火勢引燃後,繼續將剩餘之汽油澆在四周相鄰之機車上,見火勢已延燒且汽油用罄,便將礦泉水空瓶隨意丟棄並離去,致該公寓2樓之住戶 簡俊華 逃生不及,因生前燒灼造成呼吸性窒息,終因呼吸休克而死亡;並造成公寓大門內樓梯間及騎樓處有明顯之燒痕,內部物品及牆壁均受火熱燒損,牆壁亦嚴重變色、剝落,其餘位置則受燻燒及煙燻,停放於樓梯間10餘輛機車及腳踏車外殼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機車骨架嚴重受熱、變色、變形,致生公共危險。幸經公寓4樓住戶 張德良 發現火勢,立即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電請桃園市消防局到場搶救,始未造成該公寓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簡仕恩於縱火後,即步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放火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簡自訓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即被告簡仕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各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15
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放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燒毀住宅及殺人之犯意,辯稱:我只是要燒機車而已,沒想要燒房子及造成他人死傷,行為時我意識不清,點火後才整個人醒過來,就馬上去警察局自首,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晚間飲酒後持礦泉水空瓶至加油站購
買汽油,並將汽油潑灑在公寓大門內樓梯間停放之機車上,再以打火機點燃放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在卷(見相字卷第8至9、39至40頁,原審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 卓逸欣 在警詢時稱: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晚上9至10點間拿空保特瓶到加油站加油後步行離開,當時被告身上有酒味(見相字卷第20頁);張德良在警詢時稱:
106年10月10日晚間10時6分許返家時發現1樓樓梯間發生火災後馬上打電話報案(見相字卷第16頁及反面、37頁及反面)等語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統一便利超商交易明細、台灣中油來翔加油站交易資料、被告之酒測單各1份、被告行進路線圖2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園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0至33頁,偵字卷第30至31、36至37、75頁),被告持汽油在公寓內樓梯間縱火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縱火造成公寓大門內樓梯間燃燒,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
園分隊於106年10月10日晚間10時22分許撲滅火勢並勘察現場,發現:⑴上開公寓之火勢未波及它戶;⑵由外觀觀察,發現公寓大門內樓梯間及騎樓處有明顯之燒痕,停放該處之機車、腳踏車、內部物品及牆壁均受火熱燒損之情形,燒損程度以樓梯間靠近中央一側較為嚴重,其餘位置僅受燻燒及煙薰;⑶停放於大門內樓梯間中央一側處之機車外殼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機車骨架嚴重受熱、變色、變形,牆壁亦嚴重受熱、變色、剝落,研判起火處是在上開公寓大門內樓梯間中央一側處,且係遭人縱火;⑷於清理火場後於上開公寓之1樓樓梯口處發現焦屍1具,經採取指紋比對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DNA基因型鑑定之結果,確認該焦屍之身分為簡俊華,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再送解剖鑑定之結果:簡俊華全身四級燒灼傷、焦黑、碳化,係生前燒灼造成呼吸性窒息,最後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47至58、63至64、66至72頁,偵字卷第61至116、121頁反面至139頁反面)。可見被告縱火已造成停放於公寓樓梯間及騎樓之機車、腳踏車毀壞,內部物品與牆壁因火熱燒損,其餘位置則有燻燒及煙薰,公寓住戶簡俊華逃生不及,因呼吸休克而陳屍在公寓1樓樓梯口。
㈢被告雖辯稱無燒毀住宅及殺人之故意,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所規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本件公寓為5層樓之建物,1樓係鐵製大門,大門內即為騎樓,騎樓再往內為一道鐵門,門後為樓梯間,再往內為電梯與樓梯,被告縱火時大門內之樓梯間及騎樓停放多輛機車、腳踏車,有火災現場平面圖1份、現場照片46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2、91至113頁);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及被告之陳述,並可知被告係經過該公寓大門內之騎樓和鐵門後,在樓梯間中央一側之機車上潑灑汽油放火。而機車屬動力車輛,配有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坐墊,又裝載具高度易燃性之汽柴油、油箱,倘對公寓樓梯間之機車澆淋汽油放火,極易引發難以控制之火勢,並且延燒周邊之機車、物品、牆壁及房屋結構,甚或引發爆炸,進而燒燬住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犯案時為具有社會歷練及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對於在公寓樓梯間以汽油引燃機車之行為,有可能因火勢劇烈延燒後導致住宅本身遭燒燬之結果自有所預見與認識。
⒉居住於本件公寓之人如欲外出,依公寓1樓之格局動線,勢
必於下樓後經過1樓之樓梯間、鐵門、騎樓從大門外出,被告在晚間10時6分許縱火,屬住戶在家甚或睡眠之時段,此時如在公寓出口必經之樓梯間縱火,一旦火勢蔓延,極有可能使居住於公寓之人因出口遭火焰吞噬,或因熟睡未及時察覺而逃生不及,致遭火焚或因吸入大量濃煙而死亡,此屬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所得預見知悉,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知道公寓有住人,知道放火燒大門樓梯間機車會延燒至公寓,也知道若延燒公寓會燒死公寓裡面的人等語(見相字卷第4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上情,其竟仍於晚間10時6分許,以汽油、打火機點燃樓梯間之機車,且見火勢蔓延旋即離開現場,放任火勢延燒,對住宅之人全無警告,更無阻止控制火勢或立刻報警救災之舉動,顯然被告已可預見該公寓可能燒燬及有人可能因此死亡之情事,其仍無任何預防阻止,容任其發生,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放火燒房子及殺人的意思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放火後雖到警局自首,但並無任何中止或阻止縱火結果
之意念,此由被告於原審亦供稱:點火後有先走去全家便利超商或統一便利超商,後來想起青溪派出所在哪裡,便走去青溪派出所自首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及反面)。青溪派出所警員 吳哲輝 之職務報告、被告行進路線圖(見偵字卷第33、36頁),亦顯示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晚間10時6分許放火至同日晚間10時17分抵達青溪派出所自首,其間已經過十餘分鐘。對照被告稱在到便利超商後才「想起」要前往派出所自首之陳述,先不論自首與中止火勢二者毫不相干,由被告陳述也可知其離開現場前到自首前,根本無阻止火勢之意思與行為,其放任火勢燃燒,當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尚不能以被告犯後向員警自首,作為推論被告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證明。
㈣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如該棟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應僅止於未遂罪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火後,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園分隊勘察之結果,公寓有被火燒損之情形,火勢未波及其他戶,由外觀觀察,公寓樓梯間及騎樓處有明顯之燒痕,多輛機車、腳踏車、內部物品與牆壁均有受火熱燒損,其餘位置僅受燻燒及煙薰之事實,有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1至99頁)。可見本件火災尚未影響公寓之結構安全,難認達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即「燒燬」之程度,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應屬未遂。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行為人在有人居
住之公寓樓梯間,潑灑汽油,點火燃燒,自係已經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有人居住之公寓,無論各戶、樓梯間或通道,乃屬整體建築且為集合式住宅,於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是無論在該集合式住宅之任何處所,點火燃燒,自均係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範圍當然包括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亦即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均包含在內,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惟樓梯間、騎樓內之機車、腳踏車等物並非住宅內之設備、傢俱或者日常生活用品,與住宅在功能或空間上有其獨立性而無必然之關聯,本件被告始終供稱是要燒機車,可見被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且客觀上機車、腳踏車等物均經燒燬,故被告就燒燬機車、腳踏車等與住宅並無關聯之部分,應另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㈢關於刑之加減:
⒈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
被告放火後自行至青溪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吳哲輝坦承犯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坦承放火,並依法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吳哲輝之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 嚴士傑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雖記載:本件警方於106年10月10日22時8分許接獲消防局通報,稱桃園市○○區鎮○街○○號有火警,立即趕赴現場拉起封鎖線,並積極調閱監視器以及訪查該棟大樓住戶,初步鎖定一男子(身著七分褲、深色上衣);於清查同時,接獲同分局青溪派出所轉報被告於同日22時17分至該所自行聲稱其於上述地點縱火等語(見相字卷第4頁),似指被告在警方發覺犯罪後始自白犯行。惟嚴士傑就如何確認放火嫌犯之經過,在本院證稱:我到火災現場前,青溪派出所就已經通報被告到派出所自首,青溪派出所通報之後,同事才去調監視器,如果沒有青溪派出所的通報,從監視器影像我看不出來放火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可見警方係在被告自首犯行後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調查犯罪,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知悉其放火犯行前供承犯罪,自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告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原審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精神鑑定,其結果略以:
被告犯案當下意識清楚且具現實感,知道縱火屬於犯法行為,並能在案發後於筆錄清楚描述其犯罪動機、購買汽油之方式及地點、選擇放火地點及路線之評估,整個犯案過程在短時間及最短路線完成,顯見其犯案過程具有組織性、規劃性、做選擇能力、忍耐遲延能力。被告行為前及行為過程,對外界事務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均不低於一般正常人,並有足夠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難認其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雖主訴幻聽唆使其縱火,但參考案發次1日之警詢及偵訊之筆錄,皆無提到幻聽之精神症狀,也未有明顯之妄想。被告過去日常生活中對於幻聽並非言聽計從,過去病歷及住院過程觀察並未出現幻聽操控其行為之症狀,縱使被告案發時控制力有下降情形,其酒測值達0.45mg/L,應屬於酒後自陷於此精神狀態,飲酒導致其衝動控制下降。且犯案過程,如上段評估,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以上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師相關衡鑑及評估、社工相關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可採信。
⑵對照被告於偵審之歷次供述,就提問者之疑問,被告均能具
體回答且應答切題,且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即106年10月11日上午7時35分警詢時,就其放火前後之過程、動機均清楚交代,亦未辯稱行為時有意識不清之情事(見相字卷第7至10頁反面)。甚且,被告在偵訊時供稱:先經過上開公寓,考慮是否在該處放火,下定決心後,又再次折返放火,我將汽油潑灑在停放於大門樓梯間內之車上,從最靠近樓梯之第1台機車開始倒汽油,隨即用打火機引火,當時火已經在燒,再把汽油往右邊停放之機車倒,倒到第4台機車時汽油剛好倒完,就離開現場等語(見相字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再參照被告於縱火後,隨即於晚間10時17分到青溪派出所自首之事實,可見被告縱火當時心智並無缺陷,也知悉其所為係違反法規範,其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其於審理時辯稱:其點燃火源時是沒有意識的,當下真的是失去控制能力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⒊被告雖又以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能適用。被告因與父親口角心情不佳,為發洩個人情緒,竟然藉酒壯膽,在近深夜住戶泰半返家休息時段,買汽油後隨意在公寓樓梯間縱火,危及無辜之所有住戶之生命或財產安全,也造成簡俊華死亡之永遠無法回復彌補之損害,若非張德良返家發現即刻報警,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與損害將更加嚴重,被告個人情緒竟要賠上無辜之住戶生命、財產,在客觀上實無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能,也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之遺憾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毫無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援引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心情不佳,為發洩情緒,竟隨機在公寓縱火,漠視公寓住宅內居民之性命安全及財產權,造成該公寓及樓梯間之機車等物燒損,其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縱火行為致簡俊華無辜喪生,所為實難輕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客觀縱火之犯行,並主動向員警自首,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雖無刑法第19條減刑之情形,但被告行為仍有受其精神疾病之間接影響,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被告並非自首且量刑過輕;被告否認有殺人及燒燬房子之犯意云云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放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7頁反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購入汽油時所使用之礦泉水空瓶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放火後已隨意丟棄路旁(見相字卷第8頁),又非違禁物,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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