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元傑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楊時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元傑於民國106年7月7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停車場抽菸,遭擔任亞東醫院保全之 顏志安 制止,吳元傑心生不滿,主觀上雖無致使顏志安受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主觀重傷害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若徒手重力毆打他人臉部,他人有可能因此跌倒而頭部著地,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腦部功能受影響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猝然不防,正面近距離徒手重力毆打顏志安臉部1拳,致顏志安向後倒,直接頭部著地,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左上排牙齒斷裂之傷害,經緊急開刀治療、入住加護病房及復健治療後,至今仍有構音困難、短期記憶力受損之障礙,並受有對於事項正確名稱表達困難之不可回復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吳元傑得知顏志安倒地不起,隨轉頭離去,幸經在場民眾 李建英 發覺並報警,將顏志安緊急送醫治療。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鎖定吳元傑為行為人,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顏志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元傑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動手打人一節固坦承不諱,然其僅承認傷害罪部分,關於致重傷部分則陳稱:原審判致重傷太重了,告訴人傷勢亦不構成重傷害云云(本院卷第123、128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在卷(106年度偵字第2291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9、641、642頁、106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1、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志安於警詢中(偵卷第11至15頁)、證人李建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19、60頁)。且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近距離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向後頭部直接著地等情,此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106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而告訴人經緊急送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左上排牙齒斷裂之傷害,經開刀、住院治療及復健,至今仍有構音困難、短期記憶力受損、事項正確名稱表達困難之傷害等事實,亦有亞東醫院106年7月8日、同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106年9月7日亞病歷字第106090601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06年9月18日亞病歷字第106091800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偵卷第27、67、75至627頁)、亞東醫院107年2月27日亞病歷字第1070227017號函存卷可憑(原審卷第71至72頁),是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向後頭部直接著地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1拳,進而向後跌倒頭部著地,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下頷骨骨折、左上排牙齒斷裂之傷害,告訴人隨即送至亞東醫院急診,並接受緊急開左側顱骨切開併血塊清除手術,術後進入加護病房,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7月8日、同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及電腦斷層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27、67、159、211、213頁),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2度函詢告訴人之病況,該院函覆:病患顏志安目前仍有構音困難及短期記憶力受損的情形,病患持續有事項的正確名稱表達困難,會造成社交及工作上的障害,事項的正確名稱表達困難的症狀應屬固定情形,無法進一步改善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6年9月18日亞病歷字第1060918003號函、107年2月27日亞病歷字第1070227017號函存卷可參(偵卷第219頁、原審卷第71至72頁),足認告訴人目前仍有構音困難、短期記憶力受損及對事項正確名稱表達困難的症狀,其中對於事項正確名稱表達困難之症狀,已屬固定,無法改善,而該症狀會造成告訴人社交及工作上障害。衡情常人若對於「事項正確名稱」之表達有困難,與外界溝通交往能力上自會有嚴重影響,且無法勝任較有難度及有溝通需求之工作,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依原審於審理時之見聞,告訴人經過努力仍有語意不連貫及陳述斷斷續續之情形,需原審將其陳述予以整理,進而確認其意思(原審卷第113頁),再經本院就告訴人之病情函詢亞東醫院,經該院函覆說明略以:對病患持續有事項的正確名稱表達困難部分,亦載明已經超過6個月以上之復健觀察,未有明顯改善之情況,症狀應屬於固定情形,無法進一步改善,亦有該院107年8月28日亞病歷字第1070828006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告訴人確實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甚為顯然。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不滿擔任保全之告訴人前來勸告不可在醫院停車場內吸菸,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1拳,是就本件案發之緣由、經過及情節以觀,尚難認被告於為傷害行為之初,即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縱使致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而無重傷害之犯意。又出拳毆打他人臉部,客觀上本即存有他人因此重心不穩向後跌倒進而傷及腦部致失能之可能性,被告既為心智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難對上情諉為不知,然被告因一時情緒,竟施以相當力量往告訴人臉部揮拳,其客觀上應可預見上揭傷害行為有造成重傷害結果之可能,卻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又告訴人所受前開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揭傷害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傷害行為所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對於事項的正確名稱表達困難障礙,無法進一步改善,自屬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案發當日,被告父親病情惡化,家屬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手術同意書,被告才到停車場抽菸,遭告訴人取締而情緒失控,出拳打了告訴人,被告因支付往生父親醫藥費及喪葬費,已無存款,但願意賠償告訴人醫藥費及目前無法工作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4萬元,其餘再視告訴人恢復狀況支付賠償金,被告深具悔意,被告犯行與本案罪名間,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違規在醫院週邊場所吸菸遭告訴人制止,被告竟出手攻擊告訴人,且被告對於倒地之告訴人,不思救助,竟於觀看後即離去等情,此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綦詳,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第52頁)。是被告傷害告訴人後,對於告訴人倒地不起,完全沒有惻隱或後悔之態樣。又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一度命危,緊急腦部開刀,並送加護病房,復參告訴人電腦斷層照片(偵卷第211、213頁),可見告訴人顱骨及下顎骨折之傷勢甚為嚴重,告訴人歷經長期治療及復健,其失語症始有改善情形,然目前仍有構音困難、短期記憶力受損及對事項正確名稱表達困難的症狀,其中對於事項正確名稱表達困難的症狀,則屬無法改善,足認被告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損害重大,再者,告訴人所受腦部傷勢,未來仍有機會發生癲癇,此有亞東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按(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71頁),是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重大損害。參以告訴人本於職務勸導被告違規吸菸行為,本身無任何可歸責之處,被告縱因家人健康而心煩,亦無法合理化其傷人之舉,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狀上並無明顯足引人同情之處,而可憫恕,故被告犯行尚無從依法酌減其刑,辯護人前開所指,尚嫌無據。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係為其自行錄製並製有錄影勘查紀錄(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洵屬其私人取證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取得之錄音及勘查紀錄等證物,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可為證據。再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勘查紀錄屬於文書證據,並非供述證據,係以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與他人間有該畫面所示之對話內容),與一般物證無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足認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復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泛稱被告所提出其私下錄影之影片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在醫院週邊場所吸菸,違規在先,遭擔任醫院保全之告訴人阻止,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頭部直接倒地,受有上揭重傷害之傷勢,告訴人飽受身心痛苦,除在社交及工作上有障礙外,未來腦神經部分仍有發生癲癇機率,被告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較為嚴重,且被告犯後任告訴人倒臥在地而自行離去,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態度可見一斑,幸因在場民眾發現報警,告訴人始能即時送醫搶救。考量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行為時因父親身體狀況而心情不佳,然此仍不足以合理化被告行為。又被告有意先行賠償告訴人34萬元,惟與告訴人所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200萬元有相當程度落差,兩造未能和解,被告從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現在打零工、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且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原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就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其犯本件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因而就被告所犯本件傷害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洵已從輕,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無足取。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而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亦為相同見解),意即加重結果犯中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判斷,係一律採用客觀標準,與確認行為人對結果發生有無主觀上預見可能,也就是類同其個人過失存否之認定尚屬有別,只須輔以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判斷,進而論定一般人於客觀上可否預見便為已足。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勸阻被告吸煙而發生爭執,其2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當日僅係偶遇並因上情而發生肢體衝突,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是認被告下手之際應僅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再衡諸常人猛然出拳毆打他人臉部,極易使人無法控制自身身體平衡而倒地,致頭部撞擊他處受傷,進而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一節,應為一般人均足以預見之情形,自屬客觀上得以預見,而被告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其上揭行為有造成重傷害結果之可能,然其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且告訴人所受前開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揭傷害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前揭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考量在當時情境下,被告對於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云云,容非足取。又本件原審審理期日為107年5月8日,與告訴人出院日106年7月29日(參見亞東醫院106年8月25日診字第1060899815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7頁),相距已逾9月,然告訴人於陳述意見時,仍須經由法官整理其意思而為記錄(原審卷第113頁),堪見告訴人經治療後逾9月,表達能力仍未有明顯改善之狀況,難謂其與外界溝通並無嚴重影響。再經本院就告訴人之病情函詢亞東醫院,經該院函覆說明略以:病人命名困難,如手機這個名詞講不出來,已經超過6個月以上之復健觀察,未有明顯改善之情況,症狀應屬於固定情形,無法進一步改善,又「構音困難」指的是發出聲音,命名正確須先對物體有辦法辨識,並串聯特定名詞至辨識之物體,且構音正常之情況下,才有辦法正確講出事物之名稱,「構音困難」與「持續有事項的正確名稱表達困難」並不相同等節,有亞東醫院107年8月28日亞病歷字第107082800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併與該院107年2月27日亞病歷字第1070227017號函覆:病患顏志安君持續有事項之正確名稱表達困難,會造成社交活動及工作上之障害,已經超過6個月以上之復健觀察,未有明顯改善之狀況,症狀應屬於固定情形,無法進一步改善等情(原審卷第71頁)互核,堪見告訴人對於事項正確名稱表達困難之症狀,顯屬固定情形而無法改善,對其社交活動及工作已有障礙。是參酌上開醫師之專業意見及被害人回復之狀況與一般社會觀念,告訴人「持續有事項之正確名稱表達困難」屬固定情形,無法進一步改善等情,被告造成之結果洵屬重傷害無訛。從而,被告上訴辯稱其所涉本件犯行之結果並非屬重傷害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告雖以錄影勘查紀錄及錄影光碟為據,指稱告訴人執勤時可順暢對話,是否屬重傷害之結果,容有疑問云云。惟觀之上開錄影畫面及勘查紀錄,或能證明告訴人得與他人對談,惟是否足以憑此即謂告訴人「持續有事項之正確名稱表達困難」情形已消滅,洵非無疑。況本件已依被告之請求再就告訴人之病情函詢亞東醫院,經該院函覆說明略以:病人命名困難,如手機這個名詞講不出來,已經超過6個月以上之復健觀察,未有明顯改善之情況,症狀應屬於固定情形,無法進一步改善,又「構音困難」指的是發出聲音,命名正確須先對物體有辦法辨識,並串聯特定名詞至辨識之物體,且構音正常之情況下,才有辦法正確講出事物之名稱,「構音困難」與「持續有事項的正確名稱表達困難」並不相同等節,有亞東醫院107年8月28日亞病歷字第1070828006號函在卷可參,該院亦已明確載明對於事項正確名稱表達困難的症狀,則屬無法改善,自屬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此事涉醫學上之專業診治判斷,尚非徒憑上揭瞬間之錄影內容即得逕為論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致重傷結果業已復原。綜上,被告泛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徒以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