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仕恩選任辯護人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
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仕恩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簡仕恩因與其父親口角,心情不佳亟欲發洩,遂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晚間9時39分,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居處走路至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聖民門市購買2.2公升礦泉水1瓶及啤酒2瓶後,飲用其所購買之啤酒並將所購買之礦泉水瓶內之水倒掉,再走路至民生路33號之台灣中油來翔加油站,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購買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2元之汽油,並持礦泉水空瓶盛裝汽油,接著沿小巷子走至桃園市○○區鎮○街再行至春日路上,伺機縱火,復於沿春日路步行返至鎮江街49號之公寓住宅時,決意縱火,明知該公寓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點火燃燒停放於公寓住宅大門樓梯間之機車復任由其延燒,火勢將波及上開公寓住宅使該上開公寓住宅燒燬,且可預見於夜間在上開公寓住宅之大門樓梯間縱火,所引發火勢之濃煙將阻礙逃生路徑,能使居住於上開公寓住宅內之人逃生不及而死亡,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及縱火勢燒燬上開公寓住宅及縱有人因其放火行為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與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將其前購得之汽油澆淋在停放於上開公寓住宅大門樓梯間之機車上,並持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見火勢引燃後,復繼續將剩餘之汽油均澆淋在停放於上開公寓住宅大門樓梯間之機車上,見火勢已然延燒且汽油均已澆淋完畢,即將礦泉水空瓶隨意丟棄並走路離去,致居於上開公寓住宅2樓之住戶 簡俊華 逃生不及,因生前燒灼造成呼吸性窒息,最後因呼吸休克而死亡。上開火勢並造成停放於上開公寓住宅大門樓梯間之機車外殼及骨架嚴重變色、碳化、燒失而損壞無法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又造成上開公寓住宅之大門樓梯間之車道及騎樓內部物品與牆壁受有火熱燒損,其餘位置受燻燒及煙薰,幸上開公寓住宅4樓之住戶 張德良 適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返家,發現火勢,旋於同日晚間10時7分撥打電話報請桃園市消防局到場搶救,始未損及房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而未發生燒燬之結果。簡仕恩於縱火後,沿安東街走路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放火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放火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仕恩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上開公寓住宅之大門樓梯間縱火,並因此燒燬停放於上開公寓住宅大門樓梯間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辯稱:其只是要燒機車而已,沒有想要燒房子和殺人之意思,其當時是沒有意識的,點火之後才整個人醒過來,其嚇到就走去警察局自首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於放火時已經確認四周都沒有人,其本意係因與父親發生口角心情不佳,才會放火,簡俊華之死亡是不幸發生之結果,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意圖或預見可能性。被告因患有憂鬱症及與父親口角造成情緒失控,已陷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不能預見該放火行為有致他人死亡之可能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晚間因與其父親口角,心情不佳,便
自其居處走至統一便利超商聖民門市購買礦泉水1瓶及啤酒
2瓶,再走至台灣中油來翔加油站,沿途飲用其所購買之啤酒並將所購買之礦泉水瓶內之水倒掉後,於同日晚間9時45分,在台灣中油來翔加油站以礦泉水空瓶購買價值52元之汽油,接著沿小巷子走至桃園市○○區鎮○街,再行至春日路上,復沿春日路步行返至上開公寓住宅,並於同日晚間10時
6分,將汽油澆淋在停放於上開公寓住宅大門樓梯間之機車上後,以打火機點燃火勢,並繼續將剩餘之汽油均澆淋在停放於上開公寓住宅大門樓梯間之機車上,被告見火勢燃燒後,即將礦泉水空瓶隨意丟棄並走路離去,適上開公寓住宅4樓之住戶張德良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返家,發現火勢,旋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報請桃園市消防局到場滅火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70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至9、39至40頁,本院重訴字卷第28頁反面至31頁),並經證人即台灣中油來翔加油站員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
106年10月10日晚間9至10時之間,步行至台灣中油來翔加油站,從塑膠袋內將空的寶特瓶交給其,說要加滿,其將寶特瓶加滿並告知被告價錢為52元,被告付其100元,其拿48元及發票給被告,被告就帶著寶特瓶徒步離開,當時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相字卷第20頁)、證人張德良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6年10月10日晚間10時6分,走在安○街○鎮○街口,正要返回其位於上開公寓住宅之住處,看見其住處1樓有火光並冒出濃煙,其試著敲打1樓住戶門窗,但沒有人回應,當時1樓樓梯間的火勢及濃煙很大,無法確定裡面的情形,其馬上撥打電話給消防局報案,並在現場等候消防局到場滅火,其當時因為心急,並未發現現場有可疑人物等語(見相字卷第16頁正反面、37頁正反面)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統一便利超商交易明細、台灣中油來翔加油站交易資料、被告之酒測單各1份、被告行進路線圖2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園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0至31、32至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至31、36至37、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縱火後,造成上開公寓住宅之大門樓梯間燃燒,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園分隊於106年10月10日晚間10時22分許撲滅火勢並勘察現場之結果,發現僅上開公寓住宅有被火燒損之情形,火勢未波及它戶。燃燒後由外觀觀察,發現上開公寓住宅大門樓梯間之車道及騎樓處有明顯之燒痕,上開公寓住宅僅1樓大門樓梯間之車道及騎樓內部物品及牆壁均受火熱燒損之情形,燒損程度以靠近中央一側較為嚴重,其餘位置僅受燻燒及煙薰。停放於大門樓梯間之車道中央一側處之機車外殼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機車骨架嚴重受熱、變色、變形,牆壁亦嚴重受熱、變色、剝落,研判起火處是在上開公寓住宅大門樓梯間車道中央一側處,且係遭人縱火。又於清理火場後於上開公寓住宅之大門樓梯間1樓樓梯口處發現焦屍1具,經採取指紋比對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DNA基因型鑑定之結果,確認該焦屍之身分為簡俊華,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之結果,簡俊華全身四級燒灼傷、焦黑、碳化,係生前燒灼造成呼吸性窒息,最後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47至58、63至64、66至72頁,偵字卷第61至116、
121頁反面至139頁反面),則因被告之縱火行為,造成停放於上開公寓住宅大門樓梯間之機車毀壞,且使上開公寓住宅之大門樓梯間之車道及騎樓內部物品與牆壁受有火熱燒損,其餘位置有燻燒及煙薰情形,又造成上開公寓住宅住戶簡俊華逃生不及,因呼吸休克而於上開公寓住宅1樓樓梯口死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燒燬上開公寓住宅之意,亦無
殺害簡俊華之故意等語,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文之中,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不確定故意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容任其發生。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可能,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意旨參照)。查汽油係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且機車油箱內通常均裝有汽油,若以汽油澆淋於停放於住宅1樓大門樓梯間之機車,並點火引燃,火勢除燃燒所澆淋之汽油外,亦會引爆機車內之汽油,迅速引發劇烈火勢延燒停放該處之機車、物品、牆壁、房屋結構,進而造成燒燬該處住宅之結果。又上開公寓住宅為1棟5層之建物,1樓係鐵製大門,大門內即為騎樓,騎樓再往內為一道門,門後為車道,再往內為電梯與樓梯,於被告縱火時騎樓與車道有停放多輛機車、腳踏車等情,有火災現場平面圖1份、現場照片46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2、91至113頁),可見居住於上開公寓住宅之人如欲外出,勢必於下樓後經由1樓之車道、騎樓抵達大門後為外出,而被告縱火之時間為晚間10時6分許,為多數人睡眠之時間,如於此時在上開公寓住宅出口之車道、騎樓縱火,一旦火勢蔓延,極有可能使居住於上開公寓住宅之人因熟睡而未能及時察覺火勢逃生,又因出口遭火焰吞噬而難以順利逃生,致遭火焚或因吸入大量濃煙而死亡等節,衡情均為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所得預見,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為具有社會歷練及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知道上開公寓住宅有住人,知道放火燒大門樓梯間機車會延燒至公寓,也知道若延燒公寓會燒死公寓裡面的人等語(見相字卷第4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得預見上情,其竟仍於晚間10時6分許,將汽油澆淋在停放於大門樓梯間車道及騎樓間之機車後點燃火勢,且於火勢燃燒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未對屋內之人發出警告,亦未留在現場以控制火勢或確認火勢不會燃燒,又未立刻報警救災而放任火勢自行延燒,嗣上開公寓住宅之住戶張德良返家發現火勢,方報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搶救,由上開被告放火時之客觀狀況以觀,實未見有何能確信上開公寓住宅燒燬及上開公寓住宅住戶死亡結果不會發生之理由,顯見被告已可預見上開公寓住宅燒燬及有人死亡結果可能發生,仍無任何預防阻止之行徑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則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情,當可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放火後嚇到,就走去警察局自首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0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點火後有先走去全家便利超商或統一便利超商,後來想起青溪派出所在哪裡,便走去青溪派出所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0頁正反面),又被告於
106年10月10日晚間10時6分許放火後,沿安東街步行,並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抵達青溪派出所,向員警表示其有縱火行為等情,有職務報告及被告行進路線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36頁),可見被告於放火後,迄其抵達青溪派出所自承放火犯行為止,期間有11分鐘,且被告於途中有前往便利超商,是被告並非毫無向警方或消防單位通報其縱火行為之機會,其捨此不為仍放任火勢燃燒,當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要難僅以被告事後有主動向員警坦承放火犯行乙事,逕認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被告縱火後,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園分隊勘察之結果,
現場僅上開公寓住宅有被火燒損之情形,火勢未波及其他戶,由外觀觀察,上開公寓住宅大門樓梯間之車道及騎樓處有明顯之燒痕,上開公寓住宅僅1樓大門樓梯間之車道及騎樓內部物品與牆壁有受火熱燒損,其餘位置僅受燻燒及煙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1至99頁)。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如僅燒燬臥室及另1房間,及該2房間內之傢俱,以及震破1、2樓之窗戶,其餘該棟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仍難辭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公寓住宅既僅有
1樓大門樓梯間之車道及騎樓內部物品與牆壁有受火熱燒損,其餘位置僅受燻燒及煙薰,並未影響結構安全,尚難認已達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即「燒燬」之程度而僅為未遂。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
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是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而毀損該等物品之行為,為其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固有明文,然該判例所指不另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者,指住宅之墻垣及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而被告所燒燬之機車為停放於大門樓梯間之機車,與住宅在功能、空間上並無必要之關連性,性質上亦可完全獨立,於概念上不應包括於住宅之內,應另論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㈣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㈤被告於放火後,步行至青溪派出所,向該所值班員警 吳哲輝
稱有人放火,經吳哲輝詢問何人放火時,在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放火犯行前,主動向吳哲輝坦承其為放火之人而自首,嗣後並接受員警詢問及依法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經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為被告施以精神鑑定,其結果
略以:被告犯案當下意識清楚且具現實感,知道縱火屬於犯法行為,並能在案發後於筆錄清楚描述其犯罪動機、購買汽油之方式及地點、選擇放火地點及路線之評估,整個犯案過程在短時間及最短路線完成,顯見其犯案過程具有組織性、規劃性、做選擇能力、忍耐遲延能力。被告行為前及行為過程,對外界事務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均不低於一般正常人,並有足夠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難認其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主訴幻聽唆使其縱火,但參考案發次一日之警詢及偵訊之筆錄,皆無提到幻聽之精神症狀,也未有明顯之妄想。被告過去日常生活中對於幻聽並非言聽計從,過去病歷及住院過程觀察並未出現幻聽操控其行為之症狀,縱使被告案發時控制力有下降情形,其酒測值達0.45mg/L,應屬於酒後自陷於此精神狀態,飲酒導致其衝動控制下降。且犯案過程,如上段評估,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6至108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國軍桃園總醫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師相關衡鑑及評估、社工相關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就提問者之疑問,被告均能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且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即106年10月11日上午7時35分警詢時,就其放火前後之過程、動機均能清楚交代,亦未供稱有何於行為時意識不清之情形(見相字卷第7至10頁反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改稱:
其點燃火源時是沒有意識的,當下真的是失去控制能力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0頁反面、134頁),實難信為真。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先經過上開公寓住宅,考慮是否在該處放火,之後下定決心後,又再次折返放火,其將汽油潑灑在停放於大門樓梯間內之車上,從最靠近樓梯之第1台機車開始倒汽油,隨即用打火機引火,當時火已經在燒,其就再把汽油往右邊停放之機車倒,倒到第4台機車時汽油剛好倒完,其就離開現場等語(見相字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又被告於縱火後,於晚間10時17分抵達青溪派出所自首,並告知值勤員警吳哲輝稱有人放火,經吳哲輝詢問是否知悉何人放火時,被告主動坦承是其放火,並表示不知詳細地點,吳哲輝再請巡邏員警帶被告至放火地點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是被告於縱火前係經過忖度方決定放火,於火勢點燃後仍將汽油潑灑完畢方離去,並前往青溪派出所告知員警其所為而自首,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明確知悉其所為之行為為何,亦知悉其所為係違反法規範之行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辯護人又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所為犯行已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縱火之手段造成殺人之結果,同時造成停放於上開公寓住宅大門樓梯間之機車燒燬及上開公寓住宅燒燬未遂,犯罪情節非輕,復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晰,僅係因與父親口角心情不佳,為求發洩情緒而縱火,業如前述,是綜觀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心情不佳,為
求發洩,竟選擇與其並無關連之上開公寓住宅縱火,漠視居住於上開公寓住宅內居民之性命及財產權,更造成上開公寓住宅有燒損、停放於上開公寓住宅大門樓梯間之機車燒燬之結果,其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復因其縱火行為致與其素不相識之簡俊華無辜喪生,所為實難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縱火之犯行,並向員警自首以面對司法,態度尚稱良可,且被告係因心情不佳而縱火,其過往有使用毒品之紀錄,使用時出現幻聽干擾及多疑之精神症狀,停止使用後幻聽症狀並未因此改善,被告雖未順從幻聽,但因幻聽干擾出現一天大部分的時間都覺得心情憂鬱、失眠、疲倦、注意力下降等情形,並因此出現飲酒習慣,一不喝就有失眠等戒斷症狀,也會因喝酒跟別人有衝突,造成社交及人際問題,臨床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6至
108頁),可見被告之行為雖無刑法第19條減刑之情形,仍有受其精神疾病之間接影響,並非罪大惡極之人,兼衡被告於本案發時為23歲之青年、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字卷第7頁)、原生家庭父母離異、與家庭互動不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6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用以點燃火勢所用而
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在卷(見相字卷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購入汽油時所使用之礦泉水空瓶,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相字卷第8頁),又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及所在均有不明,且礦泉水空瓶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價格不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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