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00號原告 高博俊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起訴狀所載被告「住基隆市○○路○○○號5樓」之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戶籍住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提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
○號4樓之天花板修護至不漏水」所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表明欲以樓上住戶為被告,然於被告欄並未列明姓名,僅記載「女、住基隆市○○路○○○號
5樓」,並未表明被告之姓名,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原告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天花板修護至不漏水」,並未提出關於修復原告住處天花板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四、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門牌「基隆市○○路○○○號5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據此補正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住址,原告所提書狀不合程式,且非本院得依職權代原告補正,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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