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不分青紅皂白,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暨衡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殊股
104年度偵字第18648號被告江明國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國於民國104年6月21日2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發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他人移出路旁之機車停車格,且該停車格內停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管領使用人為 張家榮 ),認為應係該車之使用人擅自移動其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旋轉取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後鏡1組(2支,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逃逸。經警據報調閱路口及附近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比對,循線通知江明國到案說明,江明國到案後坦承犯行,並將該照後鏡1組交予員警查扣(已發還張家榮)。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23張及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