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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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亞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亞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尚屬單純,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事後為警查扣之現金5,0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