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倩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倩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肆包(含包裝袋叁拾肆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伍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杓子伍支、注射針筒陸支、分裝袋壹包及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拾柒點壹貳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杓子伍支、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及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肆包(含包裝袋叁拾肆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伍點柒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拾柒點壹貳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杓子伍支、注射針筒陸支、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及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倩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減刑後,甫於96年12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97年9月、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經本院裁定更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於98年1月、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8月,經本院裁定更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於9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9月1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間甫施用完海洛因後約3、4分鐘,在相同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4包(含包裝袋34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5.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17.1257公克)、杓子5支、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及磅秤1臺,並於同日21時許,在警局內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
1紙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4包(含包裝袋34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5.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17.1257公克)、杓子5支、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及磅秤1臺。㈣被告黃倩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34包(含包裝袋叁34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5.7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杓子5支、注射針筒6支、分裝袋1包及磅秤1台,均沒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17.125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杓子5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及磅秤1臺,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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