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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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專訴字第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原告加堤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朝正 (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林景郁 專利師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加人穎宏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進雄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4年4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04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嗣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該項請求為「被告應就第M453157號『多功能眼鏡』新型專利請求項1至8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經被告同意此項訴之更正(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穎宏有限公司前於101年7月30日以「多功能眼鏡」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8項),經其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5315
7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103年10月30日(103)智專三(一)05
017字第103215194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4年4月24日經訴字第10406304000號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審定結果確有違法之處,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58條第
4項規定,不論在判斷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均不可將說明書或圖式上所記載的限定條件(構造)讀入請求項內,造成在解讀各請求項的申請專利範圍時產生變動,否則如前段所述將有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
再者訴願機關雖在決定理由中一再指稱系爭專利各請求項相較於舉發證據具有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且可同時組裝兩種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於鏡架上,具有功效之增進,然除此技術特徵未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中之外,另此種將數種不同功能的鏡片組裝在鏡架上亦可由各舉發證據簡易的組合而得到,因此系爭專利所欲達到的功效早已見於舉發證據中而不具進步。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由證據2所揭露的內容可證明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⒈訴願決定書第10頁末段至第11頁第一段所記載的「…而證
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鏡架正面中間之嵌孔及鏡架底面之嵌槽等技術特徵…」等內容,可了解訴願機關認為系爭專利的大部份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所揭露公開,僅「嵌孔」及「嵌槽」未被揭露;然由證據2所公開的內容除了已將請求項1所記載的「鏡架正面中間之嵌孔」及「鏡架底面之嵌槽」揭露之外,另其餘的技術特徵亦已被完全揭露。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的技術特徵在解析後的各要件
內容均可對應到證據2所揭露說明書及圖式的技術內容中,因此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⑵訴願決定理由指稱證據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所記載的「
鏡架1正面中間設有嵌孔13」的技術特徵,然該嵌孔在證據2的主眼鏡架1上設有一嵌孔已有具體揭露,該嵌孔可供一磁性件132所組裝設置,由剖面圖上更可以清楚看到欲組裝該磁性件132在主眼鏡架1上必須設有一呈凹狀的嵌孔,始可以提供另一元件置入組裝,因此證據2已揭露公開有如請求項1所記載的嵌孔13的技術特徵,僅系爭專利的嵌孔是提供近視鏡片3上所設的定位凸體31嵌設(參看新型說明書第3頁末行),而證據2所揭露的嵌孔是供磁性件132的組裝,至於系爭專利的嵌孔13是提供何構件或組件的組裝在請求項1所記載的技術特徵中並沒有限定記載,在如前所陳述不可將系爭專利在「說明書及圖式」中所限定記載的內容讀入請求項內的審查實務原則之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嵌孔已被證據2所公開揭露。
⑶訴願決定理由另指稱證據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所記載的
「鏡架1底面之嵌槽12」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記載的嵌槽12並沒有限定為何種形狀或長度,僅為一槽狀以提供第一遮陽鏡片2的組裝,由證據2說明書[0016]段記載有「…鏡框部(11)之兩外側端係設有溝槽(111)…」,另在[0020]段記載有「…其兩鏡片(3)係對應卡設在鏡框部(11)兩外側端之溝槽(111)內…」,再配合第二圖所揭露內容,一般任何人均可了解到證據2的溝槽
111用於卡設組裝一鏡片3,此構造與系爭專利以鏡架
1底面之嵌槽12的技術特徵係提供第一遮陽鏡片2組設於鏡架1之嵌槽12內為完全相同。
⒉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首先由訴願決定理由第11項末段至第12頁第一段的理由
主要認為證據2所揭露兩鏡片3與鏡框部11之溝槽111間的結合定位及產生的功效與系爭專利為不同,所持的理由如訴願決定理由中記載,惟原告認為此一訴願決定理由明顯不合法理,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沒有任何有關「裝飾扣件6」的記載,惟訴願決定理由明顯將裝飾扣件6合併讀入請求項1中據以解讀其技術特徵,亦即為將發明說明及圖式中之限定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限定條件,故完全不合法理且與現行審查實務不符;依據請求項1所公告技術特徵並沒有包括「裝飾扣件6」的構件,因此以公告的請求項1所記載該第一遮陽鏡片2二端與該嵌槽12的嵌合定位與證據2所揭露兩鏡片3與鏡框部11之溝槽11
1間的結合定位及產生的功效為實質相同。⑵請配合前段的分析比較,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
特徵均已實質的被證據2所公開揭露,再者就所記載的技術特徵記載為「……至少一鏡片係組設於該鏡架上。」,然由證據2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請配合參看[0019][0020]段所記載,其中主眼鏡架1包含有鏡框部11與鏡腳12,鏡框部11,於鏡框部(11)之兩外側端係設有溝槽
(111)…,…鏡片係對應卡設在鏡框部11兩外側端之溝槽111內,因此證據2相同揭露有可供鏡片的組裝,以及鏡片係對應卡設在鏡框部兩外側端之溝槽內;⑶系爭專利所記載在切槽10內設有桿體11,配合說明書[0
015]段內容「…鏡架1之切槽10內的桿體11則嵌設於該定位凸體42上之定位嵌槽43內,使第二遮陽鏡片4得以穩固地組設於鏡架1上,…」,因此該桿體11可提供該第二遮陽鏡片4的結合樞設,再者系爭專利在請求項中沒有限定該桿體11的形狀;反觀證據2所揭露的技術內容是在主眼鏡架1的前端中央設有一凹槽部13,於凹槽部13內設有樞接件131,惟該樞接件131是提供鏡片3上所設之樞抓座的樞接部21相互結合樞設。因此系爭專利此部份的技術特徵與證據2所揭露為完全實質相同;由前述的分析說明任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先前技術內容即能輕易的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本件原告在證據2所揭示的「樞接件131」及「嵌孔」即
相當於系爭專利在請求項所記載「桿體11」及「嵌孔13」的技術特徵。
⑴在證據2說明書第5頁[0016]段揭露「…於鏡框部(11)
…而前端中央設有一凹槽部(13),於凹槽部(13)內設有樞接件(131)…」、在[0017]段揭露有「…一樞掀座(2),係設有樞接部(21)以對應樞接組設於主眼鏡架(1)中央凹槽部(13)之樞接件(131)上,…」,再者在第6頁[0018]段揭露有「…再者前端中央的凹槽部(13)對應樞掀座(2),讓凹槽部(13)內的樞接件(131)對應與樞掀座(2)之樞接部(21)相互樞設定位,…」,另再配合第一及四圖所示,清楚揭露樞掀座(2)位在在凹槽部(13)內且樞接部(21)與樞接件(131)相互樞設,且該鏡片
(3)上的樞掀座(2)可相對於樞接件(131)向上翻掀或向下掀轉。
①因此證據2的內容已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的該
鏡架1之頂面設有至少一切槽10,該切槽10內設有桿體11的技術特徵完全公開揭露且兩者為實質相同;再者證據2與系爭專利均可藉此部份構造以達到使鏡片相對鏡架呈向上翻轉或向下掀轉,故兩者所欲達到的目的及功效為實質相同。
②再者此一構造在舉發證據3的說明書第5至6頁及各
圖式均揭露有相同構造,在眼鏡框1中間頂部之凸肋15兩側各形成有一缺槽,於缺槽中各該有一桿段13,及在遮陽鏡片2藉由其中間支持部3間隔凸伸的夾制部31,藉由夾制部31一端的開口32夾持組設於眼鏡框
1之桿段13,使得鏡片2與眼鏡框1相互樞設,鏡片2可相對於眼鏡框1朝上掀起轉;另外在證據4及第一圖中揭露有「…固定件4是依據眼鏡框1上端凹設的區域11來取決出的連接部件,在該固定件4其間是凹設有數道缺口41,及在每一缺口41的兩旁為間距形成以凸部42,而該凸部其間是貫穿有角孔43…」,均公開有實質相同的構造,且所欲達成的目的功效及作用均為相同。
③由前述的分析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的「…
該鏡架1之頂面設有至少一切槽10,該切槽10內設有桿體11…」的技術特徵至少已被舉發2至4所公開揭露並均達成提供鏡片相對鏡框(架)旋轉的功能,為任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由舉發證據的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即可直接無岐異的推知,故系爭專利此一技術特徵已被舉發證據所公開揭露。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記載「嵌孔13」的技術特徵即為舉發證據2所揭示的「嵌孔」。
⑴系爭專利在請求項1僅僅記載有「…該鏡架1正面中間
設有嵌孔13…」的技術特徵,另在請求項4相對應記載有「…該切面30上設有供嵌設於該鏡架之嵌孔13內的定位凸體42…」的技術特徵,因此在請求項差異化原則下,每一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所欲保護範圍均為不同,基此原則使得請求項1的保護權利範圍應僅為在鏡架1上設有嵌孔13,而請求項4的保護權利範圍則在於鏡片上的定位凸體42可嵌設在鏡架的嵌孔13內,如此解讀請求項
1及請求項4的權利範圍始可明確不重覆,故在解讀請求項1的權利範圍不應該將鏡片所設的定位凸體42讀入。
⑵基於此一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鏡架上設有嵌孔13之
構造,由證據2的鏡框部11上可看到供磁性件132固定的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所記載的嵌孔13,此可配合參看證據2之第四圖的剖面圖即可清楚看到用以結合固定磁性件132的構造為一「凹狀的孔」。
⑶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呈凹狀的嵌孔13可提供一
「物件」的置入嵌設,例如在請求項4所記載為提供一定位凸體42的嵌設;反觀在證據2所揭露的技術內容,該相同呈凹狀的嵌孔係提供一物件,即磁性件的嵌設置入,因此證據2的嵌孔構造為任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由圖式內容即可直接無岐異的推知,該凹狀的孔可供另一物件的置入或嵌設,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嵌孔已被證據2所公開揭露。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由證據2與證據3的組合或證據2與證據4的組合均可具體證明不具進步性。
⒈本件證據3所揭露的內容,在訴願決定理由第12頁末段記
載有,因此此部份所揭露的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的「…該鏡架1之頂面設有至少一切槽10,該切槽10內設有桿體11…」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又系爭專利所記載的嵌孔及嵌槽如前段已說明在證據2所公開揭露。
⑴再者訴願決定理由指稱系爭專利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
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且可同時組裝兩種不同功能與用途之鏡片於鏡架上之功效,惟系爭專利的此一功效及用途由證據2所揭露的內容可看到其兩鏡片(3)係對應卡設在鏡框部(11)兩外側端之溝槽(111)內,將其凹槽部13及所設的樞接件131的構造,替換為證據3所揭露在眼鏡框1中間頂部之凸肋15兩側各形成有缺槽,於缺槽中各有一桿段13,如此相同具有可達成在遮陽鏡片2藉由其中間支持部3間隔凸伸的夾制部31夾持組設於眼鏡框1之桿段13等用途及功效,因此在組合證據
2及證據3的技術內容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⒉在訴願決定理由第12頁末段記載有「…證據4揭示有固定
件4、活動件51可使遮陽鏡片5向上掀起。…」,再由證據4的說明書及圖式清楚揭露有「…固定件4是依據眼鏡框1上端凹設的區域11來取決出的連接部件,在該固定件
4其間是凹設有數道缺口41,及在每一缺口41的兩旁為間距形成以凸部42,而該凸部其間是貫穿有角孔43……配合一相符且依據兩旁凸部42的靠外長度來取決出的角桿44作貫穿入…」等內容,因此證據4所揭露在眼鏡框1上的固定件4凹設有數道缺口41,其兩旁間距的凸部42上設有角桿44的構造,與系爭專利所記載該鏡架1之頂面設有至少一切槽10,該切槽10內設有桿體11的技術特徵為實質相同,均可提供鏡片的樞座位在桿體上樞轉的目的及功效。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技術特徵,由證據2與證據5的組合或
證據2、證據3與證據5的組合或證據2、證據4與證據5的組合均可證明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記載的如此之大的權利範圍,實早已
見於證據5所揭露內容,由證據5的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四段揭露的構造為「再進一步配合參閱圖2及圖3,該鏡片單元22係為一片式鏡片25,該一片式鏡片25頂側壁一體成形有該卡接部21,且該卡接條211係形成於該一片式鏡片25頂部側壁」,另在半鏡片框1內壁形成有一卡溝111…,鏡片組20包含有一卡接部21,而卡接部21包含有卡接條211及位在兩端的固定塊212,其中卡接條211為鏡片單元22一部份,使得位在兩端的固定塊212由鏡片單元22突出,當將鏡片單22與卡溝111卡接結合且固定塊212穩固卡合於固定孔112內,即可完成鏡片單元22與半鏡片框11的相互卡接定位。
⒉雖然證據5所公開揭露的「固定塊212位在形成鏡片單元
22上的卡接條211兩端,卡接條211卡接至卡溝111內」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記載「遮陽鏡片2之兩端凸設的定位嵌體20嵌設在鏡架1之嵌槽12內」的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但此種些微的差異,任何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5所揭露在鏡片單元的卡接條兩端形成有固定塊的先前技術內容,即能輕易的轉換為系爭專利直接在遮陽鏡片2之兩端凸設的定位嵌體20的技術特徵。再者不論證據5所揭露的卡溝111是否呈內彎形,由於卡溝111是提供鏡片單元22上方的卡接條211的卡接結合,此與系爭專利以嵌槽12提供遮陽鏡片2的容置卡接,兩者的技術手段為實質相同並可達到兩構件的相互卡接的目的及功效。
⒊由於前段已分析說明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部份技術已
被證據2、3及4所公開揭露,而依附在請求項1下的請求項2所記載的技術特徵則已被證據5所公開揭露,故任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各證據所揭露的先前技術內容即能輕易的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技術特徵,由證據2、證據3與證據6的組合所揭露的內容可證明不具進步性。
⒈比較系爭專利第5圖、證據3第1圖及證據3所揭露的內
容,眼鏡之遮陽鏡片2藉由中間支持部3朝後間隔凸伸二夾制部31夾持組設於眼鏡框1之凸肋15兩側凹槽中之桿段13上,該二夾制部31中之角孔33與桿段13相結合。如此構造使得遮陽鏡片2可相對眼鏡框產生樞轉而向上或向下轉動移位的目的及功效。
⒉證據6在說明書及第一、二及四圖中揭示該眼鏡結構中之
鏡片3藉由掀轉體2與鏡框架11相對翻轉,而使鏡片3向上掀起時,利用鏡框架11中所設之彈片15頂抵掀轉體2樞接塊24之側端,而產生定位作用,使鏡片3不致本身重力而向下翻蓋。證據6揭示之彈片15相當於被舉發案之彈性抵持片41,且彼此皆利用彈力抵持部件而使部件翻轉後定位之功能。雖系爭專利所記載的彈性抵持片41的形狀與證據6所揭露的彈片15形狀構造不完全相同,然證據6的彈片15相同安裝在鏡框架11與鏡片3之間,如說明書創作說明(4)的倒數第二段所記載,該彈片15提供鏡片3相對於鏡框架11向下翻轉時,藉由彈片15所形成的頂抵固定力予以定位,在鏡片3向上掀翻後,彈片15提供有回復頂抵的定位作,所產生的功效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
⒊由於前段已分析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部份技術已被
證據2所公開揭露,而依附在請求項1下的請求項3所記載的技術則已被證據3及證據6所公開揭露,故任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3及6等先前技術內容即能輕易的完成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4及5的技術特徵,由證據2與證據4的組
合,或證據2與證據5的組合,或證據2至4的組合或證據
2、證據3與證據5的組合,或證據2至證據5的組合均可證明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的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其中具有主要功能鏡片3之
副鏡框嵌設於眼鏡框1上定位。與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第
4項同樣具備將含框之鏡片固定於鏡架上之組合構造,兩者間僅為形狀構造上簡易變更,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完成者,且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另證據
5所揭露的鏡片組20框部上形成切面狀之卡接條211,以該卡接條211卡接於鏡架10之卡溝111中,以及利用鏡架10中段凸部嵌入鏡片組20框部中間的凹部中而定位。與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項同樣具備將含框之鏡片固定於鏡架上之組合構造,兩者間僅為形狀構造上簡易變更,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完成者,且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記載的鏡片為近視鏡片或老花鏡片,皆
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公知之先前技術。證據2在說明書第6頁末段已揭露鏡片3可為具有功能性鏡片,包含有矯正鏡片、遮陽鏡片…。另在證據4說明書第5頁及第一圖中均揭露有眼鏡框可結合有主要功能鏡片3的副鏡框2,另亦可設有一遮陽鏡片5等多種不同功能的鏡片,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項中並未進一步限定鏡片之細部構造等技術內容,而為習知技術之直接應用,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
⒊由前述的分析說明任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證據2至5的先前技術內容即能輕易的完成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及5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7的技術特徵,由證據2、證據3與證據6的組合可證明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在請求項1的附屬項)記載有「該
鏡片5上設有扣持件50,該鏡片5之扣持件50向後凸設有彈性抵持片51,該鏡片5的彈性抵持片51之至少一側設有定位凸體52,該鏡片5之定位凸體52的後壁面上設有定位嵌槽53,該鏡片5之定位嵌槽53係與該鏡架1之切槽10內的桿體11相嵌設。」此項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項大致相同,兩者之差異處僅在於請求項第3項進一步限定鏡片為遮陽鏡片。因此請求項6所記載的主要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說明,即其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3及6所公開揭露,故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在請求項6)記載的鏡片為近視鏡片或老花鏡片,皆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公知之先前技術。
證據2在說明書第6頁末段已揭露鏡片3可為具有功能性鏡片,包含有矯正鏡片、遮陽鏡片…。另在證據4說明書第5頁及第一圖中均揭露有眼鏡框可結合有主要功能鏡片
3的副鏡框2,另亦可設有一遮陽鏡片5等多種不同功能的鏡片,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中並未進一步限定鏡片之細部構造等技術內容,而為習知技術之直接應用,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
⒊由前述的分析說明任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證據2、3及6等先前技術內容組合即能輕易的完成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及7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8的技術特徵,由證據2或證據2與證據3
的組合或證據2與證據4的組合所揭露的內容可證明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所記載之裝飾扣件6,其具有定位凸體60及定位
凸體60上設有可組裝在切槽10之桿體11上的定位嵌槽61,然上述的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2揭示之樞掀座2與樞接件
131的嵌設結合,或已見於證據3之支持部3之夾制部31的開口2與鏡架1之桿段13的嵌設結合,或已見於證據4之活動件51之凸耳52的角孔53與固定件4之角桿44的嵌設結合等,所欲達到可相互樞轉的目的及功效實質上完全相同。
⒉再者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證據2與證據3組
合,或證據2與證據4組合在前述分析比較說明中已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由比較圖及分析說明可證實被證據2至證據4所揭露,故證據2、證據2與證據3結合,或證據2與證據4結合等任一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有進步性。
㈨爰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第M453157號「多功能眼鏡」新型專利請求項1至8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四、被告之答辯:㈠按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4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
,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另依現行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2-1-33頁)2.5請求項之解釋發明專利權之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申請專利範圍係界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之基礎,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係解釋專利權範圍及判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的基本單元。…請求項之解釋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並得審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解釋請求項時,原則上應給予在請求項中之用語最廣泛、合理且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若說明書中另有明確揭露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於請求項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則應一併考量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解釋請求項應以最廣泛、合理且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為原則。
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比對,當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為對象),惟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仍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俾瞭解而明確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技術、作用及效果。
⒈原告主張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一節。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多功能眼鏡,係設有一鏡架1
,該鏡架之頂面設有至少一切槽10,該切槽10內設有桿體11,該鏡架1之底面設有嵌槽12,該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13,該鏡架之中間部位向下設有鼻托架14,於該鏡架之兩端向後各樞設有一鏡腳15,至少一鏡片係組設於該鏡架上。而證據2上掀式眼鏡則係揭示包含:
一主眼鏡架1、一樞掀座2、兩鏡片3等構造。惟經比對,證據2鏡框部11係於凹槽部13內設柱狀樞接件131且端面處對應嵌組一磁性件132(參證據2說明書第5頁),其並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切槽10,該切槽10內設有「桿體11」的構造;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鏡架正面中間部位(端面)設有「嵌孔13」,且系爭專利該嵌孔13的功效係供近視鏡片3中間切面30的定位凸體31嵌設(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末段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嵌孔13」的構造並不同於證據2之磁性件132;又原告所執證據2鏡框部11底面所具有之溝槽111係用於嵌合左右二鏡片3,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鏡架1之底面設「嵌槽12」係當欲單獨使用太陽眼鏡時,用於將第一遮陽鏡片2組設於鏡架1(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0014】段說明),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的構造、功效不同。
⑵至於原告所指證據2鏡框部11之凹槽部13的構造,經查
該凹槽部13,由證據2第一圖所顯示之該凹槽部13係為一凹陷部,與系爭專利之分置二側之切槽10(參系爭專利第一圖所示)的構造並不相同;原告所指之溝槽111構造,經查證據2鏡框部11底面所具有之溝槽111係用於嵌合左右二鏡片3,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鏡架1之底面所設之嵌槽12則係用於組設單一第一遮陽鏡片2(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及第三圖顯示該嵌槽12二端係呈斜切面120與證據2第一圖所示呈內彎的溝構111的構造不同),兩者構造、功效不同;及原告所指證據2之鏡框部11正面中間設有嵌孔的構造一節,經查原告所指之嵌孔係一磁性件132並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嵌孔13構造(且證據2並無載述該磁性件132係可供近視鏡片中間切面的定位凸體嵌設的功效),仍難謂系爭專利之嵌孔已為證據2所揭露;原告所指之情節,恐有誤解,再予指明。
⑶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鏡架之切槽10、桿體11、嵌槽
12、嵌孔13等構造,並未被證據2所揭露且為不同之構造、功效,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⑷由於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構造不同已如前述,在
構造上已非證據2所能直接推知輕易完成;又查系爭專利為一種多功能眼鏡,就其達成的技術功效:其中「該鏡架1之底面設有嵌槽12,該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13」的功效,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及【0014】段及第三圖可知該嵌槽12的功效係供第一遮陽鏡片2二端之定位嵌體20嵌設,並配合裝飾扣件6由鏡架1之頂面向下壓設而完成太陽眼鏡2之組裝;另系爭專利該嵌孔13的功效係供近視鏡片3中間切面30的定位凸體31嵌設(可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末段說明)。而證據
2之兩鏡片(3)係對應卡設在鏡框部(11)兩外側端之溝槽(111)內,且藉由「兩磁性件」(132)、(24)對應相吸,使其組裝有鏡片(3)的樞掀座(2)係在穩固固定於主眼鏡架(1)之凹槽部(13),同時鏡片達到定位者(參證據2說明書第6頁【0020】段)。顯見系爭專利以鏡架1之「嵌槽12嵌設第一遮陽鏡片
2」之組裝手段,並不同於證據2藉由「兩磁性件132、24對應相吸」,使其組裝有鏡片3的樞掀座2固定於主眼鏡架1之凹槽部13而使鏡片達到定位者(證據2之二鏡片3並非直接嵌組於鏡框部11之溝槽111內而係須藉由樞掀座2及兩磁性件132、24對應相吸而使鏡片達到定位)的技術手段,兩者構造及組裝定位的技術手段不同;又證據2僅為上掀式眼鏡,而系爭專利為「多功能眼鏡」,可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且可同時組裝兩種不同功能與用途之鏡片於鏡架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0003】段說明),用途廣,功效上顯非證據2上掀式眼鏡所能輕易達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非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也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至於原告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無「裝飾扣件6」的記
載,而質訴願決定理由將其合併讀入,或請求項中沒有限定該桿體11的形狀等節。惟如前揭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為暸解及明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技術、作用及效果,仍得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相關記載,本件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功效,引述了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0014】段及第三圖之相關記載(含裝飾扣件6的記載),仍為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合理範疇: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包括有該桿體11的構造,而由系爭專利第一圖顯示該切槽10內設有「桿體11」的構造並不同於證據2鏡框部11係於凹槽部13內設有樞接件
131且端面處對應嵌組一磁性件132(參證據2第一圖),因此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於法並無不合,另予指明。
⒉原告主張證據2與證據3或證據2與證據4的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一節。
⑴證據2的構造、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同,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3眼鏡之鏡片掀合結構,雖然揭示在眼鏡框1中間
頂部之凸肋15兩側各形成有缺槽,於缺槽中各該有一桿段13,及在遮陽鏡片2藉由其中間支持部3間隔凸伸的夾制部31夾持組設於眼鏡框1之桿段13;即便揭有桿段13的構造,惟證據3也僅係一鏡片掀合結構,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嵌孔13設計、鏡架1之底面所設之嵌槽12等構造、組裝手段仍未被證據3所揭露;且證據2之溝槽111係用於嵌合左、右二鏡片3,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鏡架1之底面設「嵌槽12」係用於將第一遮陽鏡片
2組件組設於鏡架1(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0014】段說明)就系爭專利可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的功效,仍非證據2及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
⑶另證據4眼鏡之鏡片掀合結構(二)主要也僅在於鏡片
掀合結構,雖揭有固定件4、活動件51可使遮陽鏡片5向上掀起。即便證據4揭有固定件4、缺口41及角桿44,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嵌孔13設計、鏡架1之底面所設之嵌槽12也仍未被證據4所揭示。就系爭專利之構造、組裝手段及其可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的功效,亦如前述,仍非證據2及證據
4所能輕易完成。⑷故證據2與證據3、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另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附屬項係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進一步限定或附加,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
⒈原告主張證據2與證據5,或證據2、3與證據5,或證
據2、4與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2、3與證據5,或證據2、3與證據6等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等節。證據2及證據2、3或證據2、4之組合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鏡片係為遮陽鏡片,該遮陽鏡片
之頂緣兩端凸設有一定位嵌體20,該遮陽鏡片兩端之定位嵌體20係嵌設於該鏡架之嵌槽12內的兩端上(如系爭專利第三圖所示)。即便證據5圖2揭露有卡接部21及卡溝11
1之構造,惟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依附請求項1之鏡架之切槽10、桿體11、嵌孔13仍未被證據5所揭示,證據
5仍不能達成系爭專利之多功能眼鏡的功效;另參證據5圖2之鏡片22所設之卡接部21及鏡架10之卡溝111,該卡溝111係呈內彎形,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定位嵌體20嵌設於嵌槽12的實際組合構造仍有不同(如系爭專利第一圖所示,其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斜切面120),構造有別。
由於前述,系爭專利之構造、組裝手段及其可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的功效,系爭專利該多功能眼鏡尚非證據5所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與證據5,或證據2、3與證據5,或證據2、4與證據
5之組合亦難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鏡片係為遮陽鏡片,該遮陽鏡
片上設有扣持件40,該遮陽鏡片之扣持件向後凸設有彈性抵持片41,該遮陽鏡片之彈性抵持片之至少一側設有定位凸體42,該遮陽鏡片之定位凸體的後壁面上設有定位嵌槽43,該遮陽鏡片之定位嵌槽係與該鏡架之切槽內的桿體相嵌設。
證據6之掀轉體2雖揭有樞接塊24、彈片15之構造(參證據6第一、二圖該彈片15係一直立片體),惟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扣持件40向後凸設之彈性抵持片41、定位凸體42、定位嵌槽43的構造(如第二圖所示)不同;另證據
3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3扣持件40向後凸設之彈性抵持片
41的構造;且亦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依附請求項1之鏡架之嵌孔13設計、鏡架1之底面所設之嵌槽12亦未被證據6所揭露,系爭專利多功能眼鏡之構造、組裝手段及其可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的功效,亦非證據6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證據
3與證據6之組合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鏡片正面之中間部位設有切面30
,該切面部位係嵌設於該鏡架之嵌槽12內,該切面上設有供嵌設於該鏡架之嵌孔13內的定位凸體31。則,證據4第一圖雖揭示主要功能鏡片3之副鏡框2嵌設於眼鏡框1上之定位構造,或證據5圖1、2揭露在鏡片22設有卡接條
211、卡接部21及鏡架10設有卡溝111,惟證據4及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該切面上設有供嵌設於該鏡架之嵌孔13內的定位凸體31的構造(參系爭專利第七圖);且如前述,系爭專利之構造、組裝手段及其可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的功效,亦非證據
4、5所能輕易完成。則在證據2、證據2、3或證據2、4之組合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之前提下,及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4亦非證據5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4,證據2、5,證據2至4,證據2、3與證據5,或證據2至證據5之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前述證據
2至證據5等組合既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4,證據2、5,證據2至4,證據2、3與證據5,或證據2至證據5之組合自亦難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其中該鏡片5上設有扣持件50,該鏡片
之扣持件向後凸設有彈性抵持片51,該鏡片之彈性抵持片之至少一側設有定位凸體52,該鏡片之定位凸體的後壁面上設有定位嵌槽53,該鏡片之定位嵌槽係與該鏡架之切槽內的桿體11相嵌設。
⑴按證據2、3之組合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而本請求項6又依附於請求項1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⑵又如前述證據3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扣持件40、50
向後凸設之彈性抵持片41、51的構造,且證據6第一圖揭示之掀轉體2之樞接塊24及直立片狀之彈片15,也與系爭專利本請求項6在該鏡片5上設有扣持件50、彈性抵持片51、定位凸體52、定位嵌槽53的構造不同;又如前述系爭專利之構造、組裝手段及其可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的技術功效,也非證據6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3及6之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該鏡片係為近視鏡片、老花鏡片。同
前述理由,證據2、3及6之組合既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則依附於請求項6之本請求項7附屬項自亦難被證明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8其中,該鏡架之中間部位設有裝飾扣件
6,該裝飾扣件背面設有至少一定位凸體,該裝飾扣件之定位凸體之底部設有定位嵌槽,該裝飾扣件之定位嵌槽係與該鏡架之切槽內的桿體相嵌設。原告指系爭專利之裝飾扣件已見於證據2之樞掀座2、證據3之支持部3或證據
4之活動件51等構造,惟查其也僅止於本請求項8之裝飾扣件6,然如所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鏡架所設之切槽10、桿體11、嵌孔13仍未被證據2、3、4揭示,系爭專利多功能眼鏡之構造、組裝手段及其可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的技術功效,仍非證據2、3、4所能輕易組合完成。又按前述證據2,證據
2、3,證據2、4之組合既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而本請求項8又依附於請求項1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或證據2、
3,證據2、4之組合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㈢故證據2,或證據2、3,或證據2、4與證據5、6等組
合仍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不具進步性。本件原告之訴仍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㈠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⒈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鏡片
2、3可直接嵌設於鏡架1底面之嵌槽12內定位,但證據
2係由二鏡片3先組設於一樞掀座2上,再藉由樞掀座2樞設於鏡框部11,使二鏡片3位於鏡框部11之溝槽111內,證據2之二鏡片3並無法直接嵌組於鏡框部11之溝槽11
1內,須另外設有樞掀座2才可將二鏡片3組設於鏡框部11上,系爭專利之鏡片2、3則無須藉由其他組件(樞掀座)之組設即可嵌設定位於鏡架1之嵌槽12內。
⒉證據2於鏡框部11之凹槽部13內設有磁性件132,亦於樞
掀座2上設有磁性件24,藉由凹槽部13內之磁性件132與樞掀座2上之磁性件24相互磁吸,方可將樞掀座2磁吸定位於鏡框部11上,進而將二鏡片3定位於鏡框部11上,系爭專利之鏡架1與鏡片2、3上無須設置磁性件即可將鏡片2、3穩固的嵌設定位於鏡架1之嵌槽12內。
⒊證據2之樞接件係分置兩側之「凸柱」,並非延伸之桿體
;且證據2並無系爭專利嵌孔13之設計,原告於證據2之圖示自行標示「嵌孔」,但觀之證據2第一圖,原告自行標示之「嵌孔」,其圖示係標示「132磁性件」及「24磁性件」,並非「嵌孔」;退步言,縱如原告所述係供磁性件固定之孔,惟其並非供鏡片嵌設定位,而是在供磁性件
132及24之設置,與系爭專利之「嵌孔13」設計係在供近視鏡片3之定位凸體31嵌設定位,系爭專利之近視鏡片3係由中間具切面30之部位由鏡架1底部之鼻托架14上方的嵌槽12嵌設入,並使近視鏡片3切面30上之定位凸體31嵌設入鏡架1之嵌孔13內(如第七圖所示),使近視鏡片3得以穩固的組設於鏡架1之下方之技術特徵不同;再者,其供固定之132及24磁性件係永遠固定於樞接件及樞掀座,但系爭專利之嵌孔13係供鏡片3上定位凸體3嵌設定位,可「嵌入」,亦可「脫離」,兩者結構、技術特徵不相同。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業已明確揭示「鏡架」
、「切槽」、「桿體」、「嵌槽」、「嵌孔」、「鼻托架」及「鏡腳」等構件及組設關係,已界定申請專利之新型;又新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為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4項所明定,是申請專利範圍雖係界定請求保護之範圍,仍得參酌其說明書及圖式,以資明確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技術、作用及效果,證據2確無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嵌孔13及嵌槽12之技術特徵。⒌證據2之主眼鏡架1結構與系爭專利之鏡架1整體結構完
全不同,且鏡片組設於鏡架上之組裝方式亦不相同,系爭專利鏡架1可同時組設有二種不同功能之鏡片於鏡架1上以供使用(如第六、十一圖所示),證據2之鏡框部11僅能組裝單一功能之鏡片3於鏡框部11上使用(如證據2之第二圖所示),系爭專利之組裝使用較證據2具功效增進。
⒍綜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訴求之主要結構特徵並未揭露
於證據2中,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除㈠所述理由外,系爭專利與證據2兩者組裝定位手段均不相同,再者,證據2僅係一種上掀式眼鏡,而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具有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且可同時組裝兩種不同功能與用途之鏡片於鏡架上,具有功效之增進,且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證據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之遮陽鏡片2上須設有一支持部3,再藉由該支持
部3樞設於眼鏡框1之前側部位,而系爭專利之鏡片2、
3可直接嵌設於鏡架1底面之嵌槽12內定位,無須藉由其他組件(支持部3)之組設即可嵌設於鏡架1之嵌槽12內;又證據3之眼鏡框1並無系爭專利鏡架1之嵌槽12及嵌孔13之設計,證據3之遮陽鏡片2並非嵌設於眼鏡框1內,而是貼靠於眼鏡框1之前側部位上,其遮陽鏡片2須另外設有支持部3才可組設於眼鏡框1上,證據3之遮陽鏡片2係藉由支持部3之夾制部31上的角孔33來夾制於眼鏡框1之◇形桿段13,故證據3之鏡片2無法直接嵌設於眼鏡框1上,與系爭專利之嵌槽12及嵌孔13可供鏡片2、3直接嵌設定位之結構不相同。
⒊綜前,系爭專利所訴求之整體結構與證據3並不相同,且
系爭專利之鏡架1可同時組設有二種不同功能之鏡片於一鏡架1上使用(如本案之第六、十一圖所示),而證據3之眼鏡框1與證據2之鏡框部11一樣僅能組裝一種功能之鏡片於眼鏡框1上使用(如證據2之第二圖及證據3之第二圖所示),系爭專利之鏡架上可同時組裝有二種不同功能之鏡片使用,較證據3和證據3具功效增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訴求之主要結構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2和證據
3中,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非由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將系爭專利與證據4比較,系爭專利之鏡架1底面係設有
嵌槽12供鏡片2、3直接嵌設定位,但證據4之眼鏡框1並無本案之嵌槽12的設計,證據4中並無清楚揭露主要功能鏡片3是如何組設於眼鏡框1上,僅係描述在眼鏡框1的中間段落的內側為扣設一其間結合以主要功能鏡片3的副鏡框2,由圖式觀之,證據4該主要功能鏡片3係與鼻樑部固設一起,眼鏡框1並未設有嵌槽;又系爭專利組設於鏡架1前側部位之鏡片4、5,係直接藉由鏡片4、5上部之扣持件40、50直接扣設於鏡架1上,系爭專利之鏡架1上無須另外設置固定件即可將鏡片4、5組設於鏡架
1上,但證據4之眼鏡框1上須另外再設置固定件4,才可供遮陽鏡片5之活動件51組設於眼鏡框1上,證據4之構件較系爭專利之構件煩多,組裝較系爭專利麻煩,且證據4之眼鏡框1並無本案鏡架1之切槽10、桿體11、嵌槽12及嵌孔13之設計,故證據4之主要功能鏡片3無法直接嵌設於眼鏡框1上,與系爭專利之嵌槽12及嵌孔13可供鏡片2、3直接嵌設定位之結構不相同。
⒉綜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訴求之整體結構與證據4並不
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訴求之主要結構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2和證據4中,亦非由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2、證據3與證據5之組合或
證據2、證據4與證據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證據2,或證據2、3或證據2、
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請求項2「其中該鏡片係為遮陽鏡片2,該遮陽鏡片2之頂緣兩端凸設有一定位嵌體20,該遮陽鏡片2兩端之定位嵌體20係嵌設於該鏡架1之嵌槽12內的兩端上」,證據2、3、4亦未揭露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同之遮陽鏡片2兩端所凸設之定位嵌體20及鏡架1之嵌槽12內兩端所設之斜切面120。
⒉證據5中雖於鏡片組20之兩端設有固定塊212可嵌設於鏡
架10之卡溝111及固定孔112內,惟該卡溝111係呈內彎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定位嵌體20嵌設於嵌槽12之組合構造仍有不同;且證據5亦未揭露證據2、3、4所未揭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鏡架1正面中間之嵌孔13等技術特徵;又證據5未能達成系爭專利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且可同時組裝兩種不同功能與用途之鏡片於鏡架上之功效。
⒊綜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證據2、
5,或證據2、3、5或證據2、4、5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證據2、5或證據2、
3、5或證據2、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證據3與證據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請求項3「其中該鏡片係為遮陽鏡片4,該遮陽鏡片4上設有扣持件40,該遮陽鏡片4之扣持件40向後凸設有彈性抵持片41,該遮陽鏡片4之彈性抵持片41之至少一側設有定位凸體42,該遮陽鏡片4之定位凸體42的後壁面上設有定位嵌槽43,該遮陽鏡片4之定位嵌槽43係與該鏡架1之切槽10內的桿體11相嵌設」,證據2、3亦未揭露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相同之遮陽鏡片4之扣持件40向後凸設有彈性抵持片41,遮陽鏡片4與鏡架1之組接結構。
⒉而證據6係為一種眼鏡附加鏡片之組接定位結構改良,係
以一鏡框架11於中央延伸一倒Y形之鼻架12,鼻架12底端之倒V形架體固結一鏡框13,其鏡框架11兩側並樞接二腳架14,且鏡框架11中央形成一對樞座111,及於鼻架12至二樞座111間形成一具斜底面之凹陷112,其上並鉚固一彈片15,掀轉體2係一概成T形之架體,其前側上、下端各形成一擋片21及一具嵌溝221之彎弧連結塊22,且其間之桿身形成一彎曲段23,並於上端後側形成一樞接塊24,鏡片3係可為一遮陽鏡片,其中央上、下端各設有凹弧31、32,藉由掀轉體2以其上端之樞接塊24伸置於鏡框架11之二樞座111間,而藉螺釘4穿樞連結,鏡片3則以其上、下端之凹弧31、32嵌置於掀轉體2上端擋片21內及下端連結塊22之嵌溝221中,證據6之鏡框13係固結於鼻架12上,並非以嵌接方式組設,故鏡框13無法自鏡框架11上取下更換具其他功能之鏡片,且其彈片15係鉚固於鏡框架11之凹陷112內,並非設於掀轉體2之樞接塊24上,其彈片15之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鏡片4上之扣持件40、向後凸設之彈性抵持片41、定位凸體42、定位嵌體43之構造並不相同;證據6之整體結構極為複雜,組裝較為麻煩且費事;且證據6之整體結構中並未揭露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嵌孔13、嵌槽12之技術特徵,亦未能達成系爭專利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且可同時組裝兩種不同功能與用途之鏡片於鏡架上之功效。
⒊綜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證據2、
3、6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內容,證據2、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或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2、
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或證據2、證據3與證據5之組合或證據2至證據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
項5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均包含所依附項次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或證據2、3或證據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請求項4「其中,該鏡片正面之中間部位設有切面,該切面部位係嵌設於該鏡架之嵌槽內,該切面上設有供嵌設於該鏡架之嵌孔內的定位凸」、請求項5「其中,該鏡片係為近視鏡片、老花鏡片」,證據
2至證據6中之任一證據或其結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於該鏡片3之正面中間部位所設之切面30、鏡架1底面所設之嵌槽12、以及於鏡片3之切面30上所設供鏡架1之嵌孔13嵌設定位之定位凸體31之結構。
⒉證據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相較,證據5圖1、2雖揭露
在鏡片單元22設有卡接條211、卡接部21及鏡架10設有卡溝111之構造,但證據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該切面上設有供嵌設於該鏡架之嵌孔13內的定位凸體31(參系爭專利第二、七圖),且該卡溝111係呈內彎形,與系爭專利之嵌槽12構造不同;又證據5亦未揭露證據2、3、4所未揭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鏡架1正面中間之嵌孔13等技術特徵,亦未能達成系爭專利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且可同時組裝兩種不同功能與用途之鏡片於鏡架上之功效。
⒊綜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證據2、
4或證據2、5或證據2、3、4或證據2、3、5或證據2至5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內容,該等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證據3與證據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6、7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
專利請求項7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間接依附於請求項
1之附屬項,均包含所依附項次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請求項6「其中該鏡片上設有扣持件,該鏡片之扣持件向後凸設有彈性抵持片,該鏡片之彈性抵持片之至少一側設有定位凸體,該鏡片之定位凸體的後壁面上設有定位嵌槽,該鏡片之定位嵌槽係與該鏡架之切槽內的桿體相嵌」、請求項7「其中,該鏡片係為近視鏡片、老花鏡片」,證據2、3、6並未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相同之鏡片5的扣持件50向後凸設之彈性抵持片51,鏡片5與鏡架1之組接結構。
⒉證據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相較,證據6第1、2圖雖揭
示掀轉體2有樞接塊24、彈片15之構造,惟該彈片15係一直立片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在該鏡片上5設有扣持件50向後凸設之彈性抵持片51、定位凸體52、定位嵌槽53的構造不同;且證據6亦未揭露證據2、3所未揭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鏡架1面中間之嵌孔13、鏡架1底面之嵌槽12之技術特徵,亦未能達成系爭專利以單一鏡架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且可同時組裝兩種不同功能與用途之鏡片於鏡架上之功效。
⒊綜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證據2、
3、6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內容,證據2、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2或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證據2或證據2、3或證據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該等證據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⒉請求項8「其中該鏡架1之中間部位設有裝飾扣件6,該
裝飾扣件6背面設有至少一定位凸體60,該裝飾扣件6之定位凸體60之底部設有定位嵌槽61,該裝飾扣件6之定位嵌槽61係與該鏡架1之切槽10內的桿體11相嵌設」,證據
2、3、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該裝飾扣件6相同之結構,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之技術特徵。
㈩證據2至證據6之鏡框部均未揭露具有系爭專利嵌孔13之設
計及相同功能,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記載「嵌孔13」之技術特徵即為舉發稱證據2所揭示的「嵌孔」,無理由,詳如前述,證據2之樞接件係分置於兩側之「凸柱」,並非延伸之桿體,亦不具有嵌孔之技術特徵。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機關所為「請求項1至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應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㈡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㈣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㈤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㈥證據2、證據3與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不具進步性?㈦證據2、證據4與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不具進步性?㈧證據2、證據3與證據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不具進步性?㈨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
進步性?㈩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
進步性?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與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2至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
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證據2至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證據2、證據3與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2至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證據2、證據3與證據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證據2、3與證據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
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
進步性?
七、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在提供一種多功能眼鏡,係設有一鏡架,該鏡架之頂面設有至少一切槽,該切槽內設有桿體,該鏡架之底面設有嵌槽,該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該鏡架之中間部位向下設有鼻托架,於該鏡架之兩端向後各樞設有一鏡腳,至少一鏡片係組設於該鏡架上,該鏡片可直接組設於該鏡架之嵌槽內,再將一裝飾扣件扣設於該鏡架上,或於該鏡片上設有扣持件,藉由扣持件將該鏡片扣設於該鏡架上,如此,以單一鏡架即可任意搭配不同功能及用途之鏡片組裝使用,且可同時組裝兩種不同功能與用途之鏡片於鏡架上,可節省購置多副眼鏡之費用,並可方便攜帶使用(參見系爭專利摘要,原處分卷第100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件1所示)第一圖:系爭專利鏡架之立體圖。
第三圖:系爭專利實施例第一遮陽鏡片組裝於鏡架上與裝飾扣件之立體分解圖。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各請求項之內容如下:
⑴一種多功能眼鏡,係設有一鏡架,該鏡架之頂面設有至
少一切槽,該切槽內設有桿體,該鏡架之底面設有嵌槽,該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該鏡架之中間部位向下設有鼻托架,於該鏡架之兩端向後各樞設有一鏡腳,至少一鏡片係組設於該鏡架上。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多功能眼鏡,其中,該鏡
片係為遮陽鏡片,該遮陽鏡片之頂緣兩端凸設有一定位嵌體,該遮陽鏡片兩端之定位嵌體係嵌設於該鏡架之嵌槽內的兩端上。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多功能眼鏡,其中,該鏡
片係為遮陽鏡片,該遮陽鏡片上設有扣持件,該遮陽鏡片之扣持件向後凸設有彈性抵持片,該遮陽鏡片之彈性抵持片之至少一側設有定位凸體,該遮陽鏡片之定位凸體的後壁面上設有定位嵌槽,該遮陽鏡片之定位嵌槽係與該鏡架之切槽內的桿體相嵌設。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多功能眼鏡,其中,該鏡
片正面之中間部位設有切面,該切面部位係嵌設於該鏡架之嵌槽內,該切面上設有供嵌設於該鏡架之嵌孔內的定位凸體。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多功能眼鏡,其中,該鏡片係為近視鏡片、老花鏡片。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多功能眼鏡,其中,該鏡
片上設有扣持件,該鏡片之扣持件向後凸設有彈性抵持片,該鏡片之彈性抵持片之至少一側設有定位凸體,該鏡片之定位凸體的後壁面上設有定位嵌槽,該鏡片之定位嵌槽係與該鏡架之切槽內的桿體相嵌設。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多功能眼鏡,其中,該鏡片係為近視鏡片、老花鏡片。
⑻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多功能眼鏡,其中,該鏡
架之中間部位設有裝飾扣件,該裝飾扣件背面設有至少一定位凸體,該裝飾扣件之定位凸體之底部設有定位嵌槽,該裝飾扣件之定位嵌槽係與該鏡架之切槽內的桿體相嵌設。
㈡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證據2
⑴證據2係100年12月21日公告之TWM419118U1專利案,
其公告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7月30日)之前,足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揭示一種上掀式眼鏡,其主要係於主眼鏡架之鏡
框部設有溝槽,而其於主眼鏡架前端樞設有一樞掀座,以利用樞掀座來對應組設鏡片,且讓鏡片可卡設固定於溝槽;藉此,讓使用者在無須具有功能性鏡片下,可經由樞掀座往上掀起鏡片,來達成裸視觀看的狀態,達到多種使用狀態的改變者(參證據2摘要,本院卷第105頁)。證據2上掀式眼鏡主要係包含有:一主眼鏡架(1),係包含有鏡框部(11)與鏡腳(12),於鏡框部(11)之兩外側端係設有溝槽(111),而前端中央設有一凹槽部
(13),於凹槽部(13)內設有樞接件(131),且端面處對應嵌組一磁性件(132),續於鏡框部(11)中央延伸有鼻樑架(14),鼻樑架(14)對應組設有鼻墊(141);一樞掀座(2),係設有樞接部(21)以對應樞接組設於主眼鏡架
(1)中央凹槽部(13)之樞接件(131)上,而樞掀座(2)對應凹槽部(13)之磁性件(132)處嵌設有一相互磁吸的磁性件(24),再於樞掀座(2)兩側分別設有一嵌固柱(22)與固定孔(23);兩鏡片(3),其兩鏡片(3)係分別對應樞掀座(2)之嵌固柱(22)及固定孔(23)處而設有穿孔
(31)及固設孔(32),藉以將兩鏡片(3)組固於樞掀座(2)者(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08頁)。
⑶證據2主要圖示如附件2所示。
⒉證據3
⑴證據3係101年1月11日公告之TWM420717U1專利案,
其公告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7月30日)之前,足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揭示一種眼鏡之鏡片掀合結構,主要是對樞設在
眼鏡框前側部位的遮陽鏡片在作上掀起能獲有多個角度調整,且在預設的上掀方位具有確切的架設,避免不小心撥到而使遮陽鏡片下閉合的設置(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參證據3第一圖所示,係包括一眼鏡框(1),在其兩旁是樞設以鏡腳(11)及在中間部位朝後下方設以鼻墊(12),及在眼鏡框(1)位於中間部位是間距形成有◇形截面的桿段(13),而位於兩◇形截面桿段(13)的中間是為一朝後層面具多道橫向凸肋(15)的限制部(14);一遮陽鏡片(2),其是依據眼鏡框(1)來取決出的預設形態功能鏡片,在該遮陽鏡片(2)的中間段落是固設一支持部(3)、並在支持部(3)的朝後方位為間距延伸出兩夾制部(31),而該夾制部(31)一端開口(32)是作外窄及內部為較眼鏡框(1)相應方位桿段(13)具多邊形態的角孔(33),一併在遮陽鏡片(2)中間段落該支持部(3)位於間距兩夾制部(31)之間的靠內部位是形成以數道凹槽(34)。對上述的眼鏡框(1)、遮陽鏡片(2)在作組設實施,是將遮陽鏡片(2)中間段落的間距兩夾制部
(31)對應銜入眼鏡框(1)的◇形截面的桿段(13),以使兩夾制部(31)一端的開口(32)將眼鏡框(1)相應方位的桿段(13)作一限制,及使眼鏡框(1)該間距◇形截面桿段(13)能受制在遮陽鏡片(2)朝後延伸該截夾制部(31)的多邊形態角孔(33)內,一併對遮陽鏡片(2)的支持部(3)內側部位則抵靠在眼鏡框(1)相應方位該限制部(14),依此組成一樞設以遮陽鏡片(2)的眼鏡(4)(本院卷第114頁反面)。
⑶證據3主要圖示如附件3所示。
⒊證據4
⑴證據4係100年8月21日公告之TWM410231U1專利案,
其公告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7月30日)之前,足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揭示之鏡片掀合結構,係包含一頂側條框形態的
眼鏡框(1)、並在眼鏡框(1)中間段落的內側為扣設一其間結合以主要功能鏡片(3)的副鏡框(2)、一固定件
(4)、及在眼鏡框(1)前側部位樞設一遮陽鏡片(5)所構成。其中:一眼鏡框(1),在其間是結合以主要功能鏡片(3)的副鏡框(2),並在眼鏡框(1)位於上端的中間部位為凹設一區域(11),而該區域(1)預設部位是間距凹設入數道的孔穴(12),及在眼鏡框(1)的兩旁樞設以鏡腳(13);一固定件(4),其是依據眼鏡框(1)上端凹設的區域(11)來取決出的連接部件,在該固定件(4)其間是凹設有數道缺口(41)、及在每一缺口(41)的兩旁為間距形成以凸部(42),而該凸部(42)其間是貫穿有角孔(43),以配合一相符且依據兩旁凸部(42)的靠外長度來取決出的角桿(44)作貫穿入,另在固定件(4)對應眼鏡框(1)的區域(11)其間每一孔穴(12)部位是朝下延伸出柱體(45);一遮陽鏡片(5),其是依據眼鏡框(1)的形態來取決出的預設造形鏡片,在該遮陽鏡片(5)的上端部位是結合一活動件(51),而該活動件(51)朝後是延伸出間距兩凸耳(52),並在每一凸耳(52)其間為貫穿以角孔(53)、及在角孔(53)的前後端延伸出一截條槽(54),以增加角孔(53)的彈性(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
⑶證據4主要圖示如附件4所示。
⒋證據5
⑴證據5係101年3月21日公告之TWM425288U1專利案,
其公告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7月30日)之前,足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5揭示之組合式眼鏡係包含有:一鏡架10,係包含
有一半鏡片框11、二支鏡腳12及一鼻樑架13,該半鏡片框11內壁係形成有一卡溝111,並於該卡溝111兩端各形成一固定孔112,各支鏡腳12係分別樞接於該半鏡片框11兩相對端,該鼻樑架13係為倒V形,且頂部連接於該半鏡片框11之中央,並於底部各插設一軟墊片14;一鏡片組20,係包含有一卡接部21及一鏡片單元22,該卡接部21係包含一卡接條211及二固定塊212,該卡接條
211係形成於該鏡片單元22對應連接至該半鏡片框11側壁上,並匹配該半鏡片框11之卡溝111,二固定塊212係分別自該卡接條211兩端向外延伸,並匹配對應之固定孔112,當該卡接條211卡接至該卡溝111時,各固定塊212即穩固地分別卡合於對應固定孔112內,以將該鏡片單元22卡接至該半鏡片框11;於本實施例,該鏡片單元22係包含有一全鏡框及二鏡片221,該全鏡框包含二子框222及一中樑223,各子框222係透過該中樑
223相互連接,而該二鏡片221分別固定於對應子框22
2中,且該卡接條211係形成於該全鏡框頂部側壁(本院卷第134頁正反面)。
⑶證據5主要圖示如附件5所示。
⒌證據6
⑴證據6係85年10月11日公告之TW288614專利案,其公
告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7月30日)之前,足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6揭示一種眼鏡附加鏡片之組接定位結構改良,尤
指一令鏡片易於組裝拆卸且具明確定位效果之設計者。所述結構包括眼鏡本體(1)、掀轉體(2)及鏡片(3)等構件,其中:眼鏡本體(1)係以一鏡框架(11)於中央延伸一倒ㄚ形之鼻架(12),鼻架(12)底端之倒V形架體固結一鏡框(13),其鏡框架(11)兩側並樞接二腳架(14),且鏡框架(11)中央形成一對樞座(111),及於鼻架(12)至二樞座(111)間形成一具斜底面之凹陷(112),其上並鉚固一彈片(15);掀轉體(2)係一概成T形之架體,其前側上、下端各形成一擋片(21)及一具嵌溝(221)之弧彎連結塊(22),且其間之桿身形成一彎曲段(23),並於上端後側形成一樞接塊(24);鏡片(3)係可為一遮陽鏡片,其中央上、下端各設有凹弧(31)(32)(本院卷第
141頁反面-142頁)。⑶證據5主要圖示如附件6所示。
㈢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日為102年4月2日,是以證據2至證據
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次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條固規定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倘創作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等情,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㈣技術爭點分析:
⒈【爭點1】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
穎性?⑴按審查新穎性時,應就申請專利之創作與單一先前技術
單獨比對,不得就該創作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公開形式(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先前技術的結合進行比對(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3-7頁第
2.3.2節可資參照)。又按判斷新穎性應以申請專利之創作為對象,就該創作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逐一進行判斷。判斷時得參酌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以理解該創作。倘申請專利之創作與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非屬(1)完全相同、(2)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或(3)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者,應認具有新穎性(前開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4節「新穎性之判斷基準」可資參照)。
⑵證據2之技術內容詳如上述。將證據2之技術內容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比較,證據2之上掀式眼鏡,其具有一主眼鏡架,包含有鏡框部與鏡腳,而前端中央設有一凹槽部,於鏡框部中央延伸有鼻樑架,鼻樑架對應組設有鼻墊之部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多功能眼鏡所載「設有一鏡架,該鏡架之頂面設有至少一切槽,該鏡架之中間部位向下設有鼻托架,於該鏡架之兩端向後各樞設有一鏡腳」之結構相同。證據2說明書第4頁[0010]段第3行揭示於主眼鏡架之鏡框部設有溝槽,讓鏡片可卡設固定於溝槽內;於說明書第7頁[0024]段揭示「本創作之上掀式眼鏡,利用鏡框部兩外側端之溝槽來固定鏡片,可達到穩固定位不晃動的功效」,是就結構及功能而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該鏡架底面設有嵌槽」並無實質差異。惟證據2說明書[0016]段第4行、[0017]段第2行、[0019]段第5行揭示於鏡框部凹槽部內設有「樞接件」,於其說明書中並未就「樞接件」有所定義或說明,而由證據2第一圖顯示,該「樞接件」為由凹槽部兩側之凸柱所構成,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切槽內設有桿體」非屬相同結構。次查證據2說明書及第一、三、四圖,僅揭示於凹槽部嵌組有一磁性件,完全並未揭示凹槽部有「嵌孔」之構造,且由證據
2之第四圖亦顯示磁性件係嵌入凹槽部端面,容置磁性件之空間亦非嵌孔,是證據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述「該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結構特徵。準上,證據2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切槽內設有桿體」及「該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結構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⑶原告主張解釋請求項不可將發明說明及圖式之內容限制
請求項之內容,是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只要在切槽內設有桿體,以達到容置及樞設效果,不論桿體以何形狀呈現,均屬其範圍;以及只要設有「嵌孔」,或可推知鏡架上形成有孔,即屬其範圍云云(參104年10月20日庭呈簡報,本院卷第77頁)。惟按判斷新穎性時得參酌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以理解該創作已如上述。準此,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界定「該切槽內設有桿體」,自與證據2之由凹槽部兩側之二凸柱所構成之樞接件非屬相同結構;且證據2除第一圖外,並未揭示樞接件之可實施態樣,難認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由圖式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切槽內設有桿體」之技術特徵。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該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其中嵌孔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凹狀的嵌孔」,是原告對此顯有誤會;且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亦可理該嵌孔之作用係供鏡片定位,自與證據2供磁性件之設置有別,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⑷至有關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該鏡架之底面設有嵌槽」
與證據2「鏡框部設有溝槽」之比較,被告主張「證據
2之111是溝槽,而系爭專利為嵌槽,功效也不同,系爭專利之嵌槽12是可以更換不同太陽眼鏡的鏡片,但證據2之溝槽為彎曲形,只能為單一的鏡片,功效上不同」,證據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嵌槽」構造云云;參加人則主張「系爭專利是組設兩種不同鏡片,嵌槽是組設第一種鏡片,第二組才是以樞掀座組設,樞掀座沒有進入到嵌槽」云云(參104年12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155-156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設有一鏡架,…該鏡架之底面設有嵌槽,…至少一鏡片係組設於該鏡架上」,並未限制「嵌槽」之形狀,亦未限制「至少一鏡片」於鏡架上相對於嵌槽之組設關係,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0005]段載有「本創作之多功能眼鏡,其中,該鏡片係為遮陽鏡片,該遮陽鏡片之頂緣兩端凸設有一定位嵌體,該遮陽鏡片兩端之定位嵌體係嵌設於該鏡架之嵌槽內的兩端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0013]段載有「當欲單獨使用太陽眼鏡之功用時,…僅須將第一太陽鏡片2組設於鏡架上之嵌槽12內,使第一太陽鏡片2二端之定位嵌體20嵌設於鏡架1之嵌槽12內二端的斜切面120上,第一太陽鏡片2固定位於鏡架1上」之一實施態樣,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嵌槽」,同樣係用以嵌卡鏡片,且可供遮陽鏡片兩端之定位嵌體係嵌設於該鏡架之嵌槽內的兩端上,而此相較於證據2所揭示於主眼鏡架之鏡框部設有溝槽,讓鏡片可卡設固定於溝槽內(參證據2說明書第4頁[0010]段第3行、說明書第6頁[0019]段第3至4行);及「利用鏡框部兩外側端之溝槽來固定鏡片,以達到穩固定位不晃動的功效」(參證據2說明書第7頁[0024]段),尚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嵌槽」與證據2之「溝槽」屬不同結構。是被告及參加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⒉【爭點2】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⑴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切槽內設有桿體
」及「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已如上述。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切槽內設有桿體」及「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0006]至[0009]段之內容可知,其中「桿體」之作用係供組裝之第二鏡片之定位嵌槽相嵌設;「嵌孔」之作用係供第一鏡片中間切面上之定位凸體所嵌設,而查證據2第一圖之樞接件雖由二凸柱所構成,然其係供與對應樞掀座之樞接部相互樞設定位,是就功能而言,實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桿體」。惟證據2未揭示「嵌孔」之構造,而不具「供第一鏡片中間切面上之定位凸體所嵌設」之功能,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多功能眼鏡之整體結構及功效,尚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
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⑵原告主張熟悉該項技術者由證據2圖式可直接且無歧異
推知,該凹狀的嵌孔可供另一物件置入或嵌設,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之「呈凹狀的嵌孔13」係提供一物件的置入嵌設,已為證據2所揭示云云(參原告104年11月10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3-19行)。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嵌孔並非「呈凹狀的嵌孔」已如上述,而其作用係供鏡片之定位,尚非用以容納物件;又證據2完全未提及鏡架上設置嵌孔之技術內容,熟悉該項技術者縱由證據2第一、三、四圖,亦僅可理解其為一磁性件,而非一原告所稱之「呈凹狀的嵌孔」。是原告僅憑證據2圖式繪製之磁性件,即「推論」磁性件必為「嵌孔」所容置,逕認證據2已揭示嵌孔云云,理由顯不足取。
⒊【爭點3】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證據3之技術內容同如上述。
⑵將證據2、證據3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較
,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切槽內設有桿體」及「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已如上述(詳爭點1、2)。證據3之眼鏡,具有鏡框部、鏡片、鏡腳、鼻墊及「在眼鏡框位於中間部位是間距形成有◇形截面的桿段,而位於兩◇形截面桿段的中間是為一朝後層面具多道橫向凸肋的限制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設有一鏡架,該鏡架之頂面設有至少一切槽,該切槽內設有桿體,該鏡架之中間部位向下設有鼻托架,於該鏡架之兩端向後各樞設有一鏡腳,至少一鏡片係組設於該鏡架上」之技術特徵,惟證據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於鏡架之底面設有嵌槽」及「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與證據3結合,仍未能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而不具「供第一鏡片中間切面上之定位凸體所嵌設」之功能,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多功能眼鏡之整體結構及功效,尚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爭點4】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證據4之技術內容同如上述。
⑵將證據2、證據4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較
,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切槽內設有桿體」及「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已如上述(詳爭點1、2)。證據4之眼鏡,具有眼鏡框、鏡片、鏡腳、鼻墊、「在一眼鏡框位於上端凹設一區域以組設入其間凹設有數道缺口的固定件,並在固定件的每一間距凸部為貫穿有角孔,以配合遮陽鏡片上端結合該活動件朝後延伸的凸耳對應置入固定件的缺口」及「該相互靠合的固定件與活動件之間的凸部和凸耳相應的角孔是藉一角桿施以貫穿作方位架設」,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設有一鏡架,該鏡架之頂面設有至少一切槽,該切槽內設有桿體,該鏡架之中間部位向下設有鼻托架,於該鏡架之兩端向後各樞設有一鏡腳,至少一鏡片係組設於該鏡架上」之技術特徵,惟證據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於鏡架之底面設有嵌槽」及「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與證據4結合,仍未能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而不具「供第一鏡片中間切面上之定位凸體所嵌設」之功能,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多功能眼鏡之整體結構及功效,尚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爭點5】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證據5之技術內容同如上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
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該鏡片係為遮陽鏡片,該遮陽鏡片之頂緣兩端凸設有一定位嵌體,該遮陽鏡片兩端之定位嵌體係嵌設於該鏡架之嵌槽內的兩端上」。
⑶將證據2、證據5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比較
,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切槽內設有桿體」及「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已如上述(詳爭點1、2)。證據5之組合式眼鏡,其包含有鏡架、鼻樑架、鏡腳及一鏡片組,且其中鏡架包含一半鏡片框,該半鏡片框內壁係形成有卡溝,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關於「設有一鏡架,該鏡架之底面設有嵌槽,該鏡架之中間部位向下設有鼻托架,於該鏡架之兩端向後各樞設有一鏡腳,至少一鏡片係組設於該鏡架上」之技術特徵,惟證據5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2關於「該鏡架之頂面設有至少一切槽,該切槽內設有桿體」及「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仍未能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2關於「該切槽內設有桿體」及「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雖證據2之樞接件之功能可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桿體」,惟證據2與證據5組合同樣未揭示「嵌孔」之構造,而不具「供第一鏡片中間切面上之定位凸體所嵌設」之功能,自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多功能眼鏡之整體結構及功效,尚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⒍【爭點6】證據2、證據3與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詳爭點5);而證據3,如上所述,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於鏡架之底面設有嵌槽」及「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自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包含之對應技術特徵。是證據2、證據5縱使再與證據3組合,同樣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2之嵌孔,而不具「供第一鏡片中間切面上之定位凸體所嵌設」之功能,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多功能眼鏡之整體結構及功效,尚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證據3與證據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2、證據3與證據5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⒎【爭點7】證據2、證據4與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詳爭點5);而證據4,如上所述,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於鏡架之底面設有嵌槽」及「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自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包含之對應技術特徵。是證據2、證據5縱再與證據4組合,同樣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嵌孔,而不具「供第一鏡片中間切面上之定位凸體所嵌設」之功能,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多功能眼鏡之整體結構及功效,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證據4與證據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2、證據4與證據5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2、證據3與證據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3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證據3及證據6之技術內容同如上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
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該鏡片係為遮陽鏡片,該遮陽鏡片上設有扣持件,該遮陽鏡片之扣持件向後凸設有彈性抵持片,該遮陽鏡片之彈性抵持片之至少一側設有定位凸體,該遮陽鏡片之定位凸體的後壁面上設有定位嵌槽,該遮陽鏡片之定位嵌槽係與該鏡架之切槽內的桿體相嵌設」。
⑶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詳爭點3),自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又查證據6所揭示之眼鏡,包含鏡框架、鼻樑架、鏡腳、鏡片、掀轉體及彈片等構造,惟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包含之「該鏡架之頂面設有至少一切槽,該切槽內設有桿體」、「於鏡架之底面設有嵌槽」及「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證據
3與證據6之組合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而不具「供第一鏡片中間切面上之定位凸體所嵌設」之功能,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多功能眼鏡之整體結構及功效,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證據3與證據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2、證據3與證據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⒐【爭點9】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
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該鏡片正面之中間部位設有切面,該切面部位係嵌設於該鏡架之嵌槽內,該切面上設有供嵌設於該鏡架之嵌孔內的定位凸體」。
⑵如上所述,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詳爭點4),自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⒑【爭點10】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
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該鏡片正面之中間部位設有切面,該切面部位係嵌設於該鏡架之嵌槽內,該切面上設有供嵌設於該鏡架之嵌孔內的定位凸體」。
⑵證據2與證據5組合未揭示「嵌孔」之構造,而不具「
供第一鏡片中間切面上之定位凸體所嵌設」之功能已如上述(詳爭點5),自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多功能眼鏡之整體結構及功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更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⒒【爭點11】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而如上述,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詳爭點3、4),自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縱將證據2、證據3與證據4組合,同樣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⒓【爭點12】證據2、證據3與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而如上述,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詳爭點3),自不足以證明具有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復如上述,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詳爭點10),縱將證據2、證據3與證據5組合,同樣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⒔【爭點13】證據2、證據3、證據4與證據5組合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或證據2、證據3與證據
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詳爭點11、12),縱將證據2、證據3、證據4與證據5組合,同樣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⒕【爭點14】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4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
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該鏡片係為近視鏡片、老花鏡片」。
⑵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
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詳爭點9),自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⒖【爭點15】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詳爭點10),自亦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⒗【爭點16】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詳爭點11),自亦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⒘【爭點17】證據2、證據3與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與證據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詳爭點12),自亦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⒙【爭點18】證據2、證據3、證據4與證據5組合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證據4與證據5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詳爭點13),自亦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⒚【爭點19】證據2、證據3與證據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
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該鏡片上設有扣持件,該鏡片之扣持件向後凸設有彈性抵持片,該鏡片之彈性抵持片之至少一側設有定位凸體,該鏡片之定位凸體的後壁面上設有定位嵌槽,該鏡片之定位嵌槽係與該鏡架之切槽內的桿體相嵌設」。
⑵如上所述,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詳爭點3),自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次查證據6所揭示之眼鏡,包含鏡框架、鼻樑架、鏡腳、鏡片、掀轉體及彈片等構造,惟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包含之「該鏡架之頂面設有至少一切槽,該切槽內設有桿體」、「於鏡架之底面設有嵌槽」及「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是證據2、證據3與證據6之組合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於鏡架正面中間部位設有嵌孔」之技術特徵,而不具「供第一鏡片中間切面上之定位凸體所嵌設」之功能,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多功能眼鏡之整體結構及功效,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證據3與證據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2、證據3與證據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⒛【爭點20】證據2、證據3與證據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6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
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該鏡片係為近視鏡片、老花鏡片」。
⑵如上述,證據2、證據3與證據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詳爭點19),自亦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爭點21】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
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
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該鏡架之中間部位設有裝飾扣件,該裝飾扣件背面設有至少一定位凸體,該裝飾扣件之定位凸體之底部設有定位嵌槽,該裝飾扣件之定位嵌槽係與該鏡架之切槽內的桿體相嵌設」。
⑵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上
述(詳爭點2),自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爭點22】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詳爭點3),自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爭點23】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詳爭點4),自不足以證明包含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證據2、3、4、5、6之上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未違反102年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
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項
1至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雖原處分書第十(六)項理由認為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有關「鏡架之嵌槽」技術特徵(本院卷第30頁反面),容有未洽,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亦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欣蓉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筱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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