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8號抗告人即聲明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所為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因犯違反選舉罷免法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6年,緩刑5年;嗣經上訴本院,經撤回上訴而於95年8月18日確定,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95年度執他字第2097號)。執行檢察官於96年1月4日以彰檢榮辛95執他字第2097字第00643號函行文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會、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銓敘部 ,函文意旨略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他字第2097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受刑人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褫奪公權6年,於95年8月18日確定,甲○○所犯違反選舉罷免法罪刑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6年,期間自95年8月18日起至101年8月17日止等語。抗告人甲○○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遂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緩刑宣告效力問題及緩刑期內褫奪公權期間之起算,新刑法第74條第5項及第37條第5項但書分別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褫奪公權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考新法立法意旨係慮以:「緩刑期內主刑雖無從執行,惟褫奪公權係對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及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之故。又緩刑之宣告及緩刑之執行規定之變更,非屬關於行為可罰性成立與否之罪刑輕重之法律變更,係執行事項,其判斷基準,非在行為時,而係以裁判確定時為基準(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且學者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 柯耀程 亦同此見解《參見其所著之刑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一文》)。是以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即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同旨意」。
「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8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6年,緩刑5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惟受刑人甲○○撤回上訴而於95年8月18日確定在案,其裁判之時點雖為94年11月8日即新法施行之前,惟裁判確定之時點為95年8月18日,係在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日期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其緩刑係屬執行事項,其適用決定之基準應以執行時即裁判確定時為準,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又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執行檢察官因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且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認為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之褫奪公權,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宣告被告甲○○之褫奪公權仍應執行,核無違誤。本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於緩刑部分新舊法之適用時點,應以「緩刑宣告之時點」(即裁判之時點)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適用舊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而認緩刑之效力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原裁定以「裁判確定之時點」作為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判斷基準,並無依據,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案件是否諭知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用,是否妥適,多所思量始為宣告,其後因法律變更,致緩刑之效用產生差異,當非法官於宣告時可得考量之範圍,衡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緩刑效力是否及於從刑,當以裁判時為準,方符法理。查,本件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九號確定判決業已明確記載其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對抗告人甲○○為緩刑之宣告。而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原無現行法同條第五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則於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既失其效力,自無「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亦即褫奪公權將失所附麗,無從起算;如緩刑經撤銷,始於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褫奪公權之期間。司法院院解字第3930號解釋意旨亦稱:「(三)刑法第七十六條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包括主刑從刑在內,曾受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依該條規定褫奪公權之宣告亦失其效力」。足見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規定為緩刑之宣告者,雖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其褫奪公權部分仍應為緩刑效力所及,亦即於緩刑期間暫不執行褫奪公權。又依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之原則,本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之規定,亦甚明確。原審未詳予研析審認,逕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抗告人之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