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8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前因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6月26日緩起訴期滿之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附件二編號1至17及19之物,亦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所陳列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