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2號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如因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號假扣押裁定及該裁定之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就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49號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貳張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各附息券四至五張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查封登記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執行事件、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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