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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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送達代收人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甲○○對被告丙○○提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案件,公訴人亦認被告涉犯刑法該條罪嫌,提起公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為訴訟條件,必須審理時始終存在,否則即應為形式判決。本案經傳喚被告雖始終未到庭,本院仍勸諭被告之母丁○○與告訴人等和解,被告之母與告訴人等經多次商談,終於達成和解,丁○○願代其子即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將丁○○所具保之五萬元具保金額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二人共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查。依前述說明,告訴人等既向本院撤回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帶一提者,被告之母丁○○為其子即被告經起訴之本案犯行,煞費苦心,努力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卻始終不見被告出庭向告訴人等致歉,甚至在本院為具保免予羈押之裁定後,寧冒丁○○為被告出具之保證金被本院裁定沒入之危險,仍屢傳未到,豈為人子之道?本院期望被告經此事件後,能徹底體會母親為子無私付出之偉大,痛改前非,方為正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件:起訴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