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並規定,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八六二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三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乙○○所有財產在案,對於相對人甲○○則於實施扣押程序前撤回執行。
㈡今上揭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㈢以上事實,謹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國庫收據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回
執影本二份、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一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份、部分撤回證明書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庭、簡易庭、非訟中心並未受理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簡易事件及非訟事件,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亦函覆稱:「本院並未受理甲○○、乙○○對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支付命令等事件,復請查照。」,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對人既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發支付命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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