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6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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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671號聲請人 謝明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梁虹儀 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467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6月│25,000元│104年8月│CH0000000│├──┼────┼─────┼─────┼─────┤│002│104年6月│25,000元│104年10月│CH0000000│├──┼────┼─────┼─────┼─────┤│003│104年6月│25,000元│105年1月│CH0000000│├──┼────┼─────┼─────┼─────┤│004│104年6月│25,000元│104年9月│CH0000000│├──┼────┼─────┼─────┼─────┤│005│104年6月│25,000元│104年11月│CH0000000│├──┼────┼─────┼─────┼─────┤│006│104年6月│25,000元│104年12月│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