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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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聲請人 黃雅樵
游堯惠 黃麗珠 黃齡萱 黃文玲 黃瓊姬 黃文敏 黃淑敏 黃南富 黃琪雯 黃發連 兼上十一人之代理人 黃瓊慧 相對人 黃鴻益
黃鴻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清償提存通知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於戶籍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黃鴻益於民國77年3月15日即已出境,並於96年2月27日為遷出登記;相對人黃鴻鈞於79年3月2日出境,並於96年3月28日為遷出登記,而相對人黃鴻益查無出入境資料、相對人黃鴻鈞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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