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豪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
555、12833、12834、13000、13011、14142、14877、14
9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八、十、十二至十五「犯罪所得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智豪被訴搶奪等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更正並引用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11、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10、1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7罪。
㈤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正值壯年,且已
有竊盜前案紀錄,卻仍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反再為本件搶奪、竊盜等犯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揭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10、12至1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物,均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5、9、11所示犯行而得之物,均已發還如附表編號1、5、9、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34號卷第63、113、121、1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6至10、12至14所示犯行之油壓剪4
支、破壞剪2支、一字起子1支、梅花板手1支,雖係供被告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供承均已丟棄(見本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卷〈見審訴卷〉第86頁至第87頁、10
7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卷〈見審易卷〉第72頁至第73頁),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⒋又本件雖扣得犯罪破壞工具1組、鐵棍2支及犯罪工具破壞
剪1支(見審易卷第59頁);然被告既已供述其持以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均已丟棄,業於前述,依卷附證據復無從證明前開扣得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該等物品又非屬違禁物,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⒌至扣案帽子1個、手套1雙及菸蒂1支(見審訴卷第79頁)
,縱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穿戴與使用之物,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屬違禁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犯罪方式│犯罪所得物│罪名及宣告刑││號│││被害人│(新臺幣)│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1│107年4月│臺北市大│ 林銘慶 │見林銘慶所使│車牌號碼0│犯竊盜罪,處│││18日凌晨6│同區甘州│(告訴)│用車牌號碼00│○○-000號│有期徒刑肆月│││時15分許前│街與歸綏││0-000號普通│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之某時│街口││重型機車車鑰│車壹台(已│,以新臺幣壹││││││匙未拔,趁無│發還)│仟元折算壹日││││││人注意之際,││。││││││上前發動該車││││││││竊取得手後離││││││││開。│││├─┼─────┼────┼────┼──────┼─────┼──────┤│2│107年4月│臺北市萬│ 黃國聖 │以其自備鑰匙│貳仟元│犯竊盜罪,處│││18日上午10│華區 萬大 │(告訴)│,開啟黃國聖││有期徒刑貳月│││時38分許│路152號││所經營選物販││,如易科罰金││││菜鳥娃娃││賣機之錢箱,││,以新臺幣壹││││屋店內││徒手竊取該錢││仟元折算壹日││││││箱內約2000元││。││││││之零錢得手後││││││││離開。│││├─┼─────┼────┼────┼──────┼─────┼──────┤│3│107年4月│臺北市中│ 黃從淇 │以其自備鑰匙│伍佰元│犯竊盜罪,處│││26日凌晨1│山區錦州│(告訴)│,開啟黃從淇││有期徒刑貳月│││時57分許至│街192號1││所經營選物販││,如易科罰金│││同日凌晨2│ 樓大直娃 ││賣機之錢箱,││,以新臺幣壹│││時許之期間│娃屋店內││徒手竊取約50││仟元折算壹日│││內│││0元之零錢得││。││││││手後離開。│││├─┤│├────┼──────┼─────┼──────┤│4│││ 盧文斌 │以其自備鑰匙│壹仟元│犯竊盜罪,處││││││,開啟盧文斌││有期徒刑貳月││││││所經營選物販││,如易科罰金││││││賣機之錢箱、││,以新臺幣壹││││││貨箱,徒手竊││仟元折算壹日││││││取約1000元之││。││││││零錢及 藍芽 音││││││││響4台(藍芽││││││││音響部分已發││││││││還), 嗣因林 ││││││││原賢見狀後上││││││││前攔阻,張智││││││││豪始僅竊得約││││││││1000元之零錢││││││││得手後離開。│││├─┼─────┼────┼────┼──────┼─────┼──────┤│5│107年4月│臺北市中│ 林原賢 │見林原賢所有│車牌號碼0│犯搶奪罪,處│││26日凌晨2│山區錦州││車牌號碼000│○○-000號│有期徒刑陸月│││時許│街192號││-000號普通重│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前││型機車未熄火│車壹台(已│,以新臺幣壹││││││,竟意圖為自│發還)│仟元折算壹日││││││己不法所有,││。││││││趁林原賢不備││││││││之際,發動上││││││││開機車加速駛││││││││離,而奪取該││││││││車得手。│││├─┼─────┼────┼────┼──────┼─────┼──────┤│6│107年4月│在臺北市│ 黃柏凱 │持可供兇器使│陸仟元│犯攜帶兇器竊│││28日凌晨4│ 中山 區北│(告訴)│用之破壞剪破││盜罪,處有期│││時57分許│安路621││壞黃柏凱所經││徒刑柒月。││││巷6弄2號││營之選物販賣││││││ 朗得利 洗││機之錢箱鎖頭││││││衣店內││,竊取其中約││││││││6000元之零錢││││││││得手後離開。│││├─┼─────┼────┼────┼──────┼─────┼──────┤│7│107年4月│臺北市中│ 張彧誠 │持可供兇器使│藍芽音響陸│犯攜帶兇器竊│││28日凌晨5│山區大直│(告訴)│用之油壓剪破│個│盜罪,處有期│││時1分許起│街46巷29││壞張彧誠所經││徒刑捌月。│││至同日凌晨│號太子娃││營選物販賣機│││││5時3分許│娃屋店內││之貨箱大鎖(│││││之期間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貨箱內藍芽││││││││音響6個(起││││││││訴書誤載為4││││││││個,每個價值││││││││1680元,共6││││││││個,總價值為││││││││1萬0080元)││││││││得手後離開。│││├─┤│├────┼──────┼─────┼──────┤│8│││ 鄭懷恩 │以前揭油壓剪│壹萬元│犯攜帶兇器竊│││││(告訴)│破壞鄭懷恩所││盜罪,處有期││││││經營選物販賣││徒刑捌月。││││││機之錢箱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錢箱內約││││││││1萬元之零錢││││││││得手後離開。│││├─┼─────┼────┼────┼──────┼─────┼──────┤│9│107年5月│臺北市中│ 陳珮岐 │持可供兇器使│車牌號碼00│犯攜帶兇器竊│││2日晚間7│山區大直││用之梅花扳手│0-○○○○│盜罪,處有期│││時許│街70號前││拆卸陳珮岐所│號普通重型│徒刑陸月,如││││││使用車牌號碼│機車之車牌│易科罰金,以││││││000-0000號普│壹面(已發│新臺幣壹仟元││││││通重型機車之│還)│折算壹日。││││││車牌0面得手││││││││後離開,旋即││││││││懸掛於車牌號││││││││碼625-HTM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之上。│││├─┼─────┼────┼────┼──────┼─────┼──────┤│10│107年5月│臺北市中│ 顏文彬 │持可供兇器使│①伍仟壹佰│犯攜帶兇器竊│││3日凌晨3│山區復興│(告訴)│用之一字起子│元。│盜罪,處有期│││時21分許│北路514││開啟顏文彬所│②藍芽喇叭│徒刑柒月。││││巷53 文姐 ││經營選物販賣│壹個。│││││復興北娃││機之錢箱、貨││││││娃店內││箱,竊取約51││││││││00元之零錢及││││││││藍芽喇叭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開││││││││。│││├─┼─────┼────┼────┼──────┼─────┼──────┤│11│107年5月│在臺北市│ 吳祥 銘│趁人不注意之│遠端監控監│犯竊盜罪,處│││3日凌晨3│中山區北│(告訴)│際,徒手拔取│視器壹部(│有期徒刑貳月│││時47分許│安路520││ 吳祥銘 所有店│已發還)│,如易科罰金││││之2號大││內架設之遠端││,以新臺幣壹││││直 娃娃屋 ││監控監視器1││仟元折算壹日││││店內││部(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開。│││├─┼─────┼────┼────┼──────┼─────┼──────┤│12│107年5月│在臺北市│ 廖尉傑 │持可供兇器使│貳仟元│犯攜帶兇器竊│││10日凌晨5│文山區景│(告訴)│用之油壓剪撬││盜罪,處有期│││時26分許│興路29號││開廖尉傑所經││徒刑陸月,如││││娃娃機店││營選物販賣機││易科罰金,以││││內││之錢箱鎖頭,││新臺幣壹仟元││││││竊取約2000元││折算壹日。││││││之零錢得手後││││││││離開。│││├─┼─────┼────┼────┼──────┼─────┼──────┤│13│107年5月│在臺北市│ 張凱 能│持可供兇器使│肆仟元│犯攜帶兇器竊│││22日凌晨3│文山區興│(告訴)│用之破壞剪剪││盜罪,處有期│││時41分許│隆路2段││破 張凱能 所經││徒刑柒月。││││94號夾娃││營選物販賣機││││││娃機店內││之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約40││││││││00元之零錢得││││││││手後離開。│││├─┼─────┼────┼────┼──────┼─────┼──────┤│14│107年5月│在新北市│ 曾鴻安 │持可供兇器使│玖仟元│犯攜帶兇器竊│││23日凌晨1│新店區安│(告訴)│用之油壓剪剪││盜罪,處有期│││時許│ 康路 2段││破曾鴻安所經││徒刑捌月。││││51之5號││營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店││之錢箱鎖頭(││││││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9000元之零錢││││││││得手後離開。│││││││││││├─┼─────┼────┼────┼──────┼─────┼──────┤│15│107年5月│臺北市萬│ 林春宏 │以其自備鑰匙│藍芽喇叭參│犯竊盜罪,處│││26日凌晨5│ 華區萬大 │(告訴)│,開啟林春宏│個│有期徒刑貳月│││時55分許│路318號││所經營選物販││,如易科罰金││││潮娃店內││賣機之貨箱,││,以新臺幣壹││││││徒手竊取藍芽││仟元折算壹日││││││喇叭3個(總││。││││││價值共1500元││││││││)得手後離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55號107年度偵字第12833號107年度偵字第13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3011號107年度偵字第14142號107年度偵字第14877號107年度偵字第14951號被告張智豪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豪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菜鳥娃娃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人不注意之際,以其自備鑰匙,開啟為黃國聖所經營選物販賣機之錢箱,竊取該錢箱內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之零錢得手後離開。嗣經黃國聖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7年4月26日凌晨1時57分至凌晨2時許間,在臺北市○○
區○○街○○○號1樓大直娃娃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人不注意之際,以其自備鑰匙,先開啟黃從淇所經營選物販賣機之錢箱,竊取約500元之零錢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該自備鑰匙,開啟盧文斌所經營選物販賣機之錢箱、貨箱,竊取約1,000元之零錢及藍芽音響4台,林原賢見狀後上前攔阻,張智豪始僅竊得約1,000元之零錢得手;未料,張智豪見林原賢拔取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為求能離開現場,見林原賢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林原賢不備之際,發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加速駛離,而奪取該車得手。嗣經林原賢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5月3日凌晨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文姐復興北娃娃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開啟顏文彬所經營選物販賣機之錢箱、貨箱,竊取約5,100元之零錢及藍芽喇叭1個得手後離開。
嗣經顏文彬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㈣於107年5月10日凌晨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撬開廖尉傑所經營選物販賣機之錢箱鎖頭後,竊取約2,000元之零錢得手後離開。嗣經新光保全公司人員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㈤於107年5月22日凌晨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破張凱能所經營選物販賣機之錢箱,竊取約4,000元之零錢得手後離開。嗣經張凱能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㈥於107年5月26日凌晨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潮娃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自備鑰匙,開啟林春宏所經營選物販賣機之貨箱後,竊取藍芽喇叭3個得手後離開。
㈦於107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破曾安所經營選物販賣機之錢箱鎖頭後,竊取9,000元之零錢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黃國聖、林春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從淇、顏文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廖尉傑、張凱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曾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智豪於警詢之│被告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自白。│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聖│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於警詢之指訴。│㈠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從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證人即被害人盧文│㈡所指竊盜、搶奪之犯罪事實。│││斌、林原賢於警詢之││││指訴。││││││├──┼─────────┼──────────────┤│4│證人即告訴人顏文彬│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於警詢之指訴。│㈢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廖尉傑│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於警詢之指訴。│㈣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張凱能│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於警詢之指訴。│㈤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林春宏│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於警詢之指訴。│㈥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曾安│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於警詢之指訴。│㈦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9│107年4月18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㈠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翻拍照片6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3011號卷卷內)││││││├──┼─────────┼──────────────┤│10│107年4月26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㈡所指竊盜、搶奪之犯罪事實。│││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6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2555號││││卷內)││││││├──┼─────────┼──────────────┤│11│107年5月3日監│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㈢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片14張及被告查獲││││照片5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2833號卷內)││││││├──┼─────────┼──────────────┤│12│107年5月10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㈣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照片6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3000號卷內)││││││├──┼─────────┼──────────────┤│13│107年5月22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㈤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照片10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4142號卷內)││││││├──┼─────────┼──────────────┤│14│107年5月26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凌晨5時55分許│㈥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作案車││││輛照片2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4951號卷內)││││││├──┼─────────┼──────────────┤│15│107年5月23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㈦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照片5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4877號卷內)││││││└──┴─────────┴──────────────┘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㈥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告訴人黃從淇、被害人盧文斌財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搶奪被害人林原賢車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其所犯各次竊盜及搶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34號被告張智豪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段○○○巷○
弄○○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豪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凌晨6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
○區○○街與歸綏街口,見林銘慶所使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上前發動該車竊取得手後離開。
㈡於107年4月28日凌晨4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朗得利洗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該處設置黃柏凱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即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錢箱鎖頭後,竊取其中新臺幣(下同)約6,000元之零錢得手後離開。
㈢於107年4月28日凌晨5時1分許起至凌晨5分3時許間,在臺北
市○○區○○街○○巷○○號娃娃屋店內,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先行破壞張彧誠所經營選物販賣機之貨箱大鎖(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該貨箱內藍芽音響4個;另以前揭油壓剪破壞鄭懷恩所經營選物販賣機之錢箱大鎖後(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該錢箱內約1萬元之零錢得手後離開。
㈣於107年5月2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拆卸陳珮岐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離開,旋即懸掛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之上。
㈤於107年5月3日凌晨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大直娃娃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拔取吳祥銘所有店內架設之遠端監控監視器1部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張彧誠、鄭懷恩、林銘慶、黃柏凱、吳祥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智豪於警詢時之自│被告雖經傳喚未到,惟其於│││白│警詢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林銘慶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詢時之指證│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凱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詢時之指證│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張彧誠、鄭│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懷恩於警詢時之指證│罪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陳珮岐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詢時之指證。│罪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吳祥銘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詢時之指證│罪事實。│││││├──┼───────────┼────────────┤│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犯罪事實│││、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欄一、㈠至㈤之財物,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持可供兇器使用破壞工具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啟之犯罪事實。│││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19張、扣得犯罪事實││││欄一㈠失竊車輛鑰匙1把││││、車輛1台與犯罪事實欄││││一㈣失竊車牌0面、犯罪││││事實欄一㈤失竊遠端監控││││監視器1台及107年4月28││││日之太子娃娃屋及朗得利││││洗衣店內、107年5月3日││││大直娃娃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及告訴人林銘慶、吳祥││││銘、被害人陳珮岐具領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等罪嫌,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扣案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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