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政偉

李培維

莊力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⒏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及 蔡博宇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警方於113年2月14日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福德宮附近巡邏時,發現周政偉、李培維、 呂宇騰 (呂宇騰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場形跡可疑,於周政偉、李培維使用砂輪機破壞功德箱鎖頭,正欲著手竊取香油錢之際,當場逮捕,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搜索渠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扣得李培維、周政偉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牧田鋰電切割機1台、頭套1只、面具1只、手套1雙;李培維公司所有拔釘器2支;莊力宇所有供本案所用之油壓剪1支、已破壞之宮廟鎖頭3個等物。

二、案經 應煥勳林金財潘陳釗高淮徑陳王阿珠李雪卿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做為本案證據均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培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6、8-10所示之事實,否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事實;被告周政偉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事實;被告莊力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3-8所示之事實,而查被告李培維等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被告李培維否認部分亦論證如下,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李培維、周政偉、莊力宇坦承犯行部分:

  被告李培維、周政偉、莊力宇坦承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⒈證人即告訴人應煥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㈠第275-27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財於警詢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㈠第121-123頁、第281-284頁、第291-29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 姚琴富 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287-288頁、第301-302頁及同上偵卷㈡第37-39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潘陳釗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㈡第203-204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高淮徑於警詢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㈠第131-132頁、第297-298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陳王阿珠於警詢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㈠第309-311頁)。

 ⒎證人及告訴人李雪卿於警詢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㈠第135-137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 陳信忠 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139-1

  41頁)。

 ⒐證人 林明傳 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305-307頁)。

 ⒑七堵派出所照片(崇德宮遭毀損照片、被告周政偉逮捕照片、查獲被告照片、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偵卷㈠第143-151頁)。

 ⒒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偵卷㈠第153-155頁)。

 ⒓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畫面照片、功德箱照片、查獲、逮捕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㈠第315-351頁及同上偵卷㈡第43-81頁)。

 ⒔車號000-0000車輛行蹤資料(見同上偵卷㈡第91-102

 頁)。

 ⒕警方接獲報案後拍攝之現場畫面、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偵卷㈡第255-265頁)。

 ⒖監視器畫面、被告莊力宇安全帽與機車(見同上偵卷㈡第353-363頁)。

 ⒗扣案物:牧田鋰電切割機1組、拔釘器2支、油壓剪1個、頭套1個、面具1個、已破壞的鎖頭3個、手套1雙。 

 ㈡至被告李培維雖否認涉犯如附表一編號7,然依下列事證及推理,認被告李培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⒈被告李培維之供述:

 ⑴113年2月14日警詢時坦承:這7次(含本案附表一編號7部分)我都有去,第5-7次可能我太累了沒什麼印象,都是我開車載莊力宇及周政偉前往行竊或我駕駛警方供述的機車搭載周政偉,莊力宇在我們騎車時另外騎一台機車。第6次(即本案附表一編號7部分)我完全沒印象,不記得我有沒有參與。我參與的這7次,我們3個人都有切割、把風的行為,次數我不是很確定,報酬就是平分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39-40頁)。

 ⑵113年2月14日偵訊時否認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見同上偵卷㈠第186頁)。

 ⒉被告即同案共犯周政偉之證述:

 ⑴113年2月14日警詢時供陳:這7次(含本案附表一編號7部分)我都有參與。這7次都是由李培維開車或騎車載我,第1、3、4、6(即本案附表一編號7部分)、7次,都是李培維開車載莊力宇及我前往行竊。第1、3次是莊力宇、李培維、蔡博宇及我4人共同行竊,其他都是我跟李培維、莊力宇3人共同行竊。我參與的這7次,第3、6次(即本案附表一編號7部分)由我在車上負責把風,李培維跟莊力宇共同下車行竊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82-83頁)。

 ⑵113年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113年2月8日上午5時許,我、李培維、莊力宇一同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福德宮行竊。李培維駕駛本案貨車載我跟莊力宇前往。由莊力宇拿砂輪機切開功德箱,竊得裡面的現金,但這次我忘記總共竊得多少錢,也忘記拿到多少錢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182頁)。

 ⒊被告即同案共犯莊力宇之供述:

  113年6月11日審理時供陳:承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偷到的錢都是均分,賣掉的錢也是均分(見本院卷第306頁)。

 ⒋由被告李培維之供述及證人周政偉之證述可知,渠等竊取宮廟之模式為李培維駕車搭載周政偉,而於莊力宇有一同參與時,則係由李培維駕車搭載周政偉及莊力宇,或由莊力宇自行騎車前往,選定下手之目標後,或有人把風,其他人下車破壞鎖頭行竊或無人把風而一同下車破壞鎖頭行竊,從無周政偉單獨行動之情形發生,況被告李培維自承有參與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福明殿之竊盜案,而該處距離東新街42之1號福德宮距離約7.4公里至8公里,車程時間約14-16分鐘,有googlemap地圖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等人係於竊取福明殿後一同驅車前往東新街福德宮無訛,是被告周政偉、莊力宇坦承有參與東新街福德宮竊案顯較為可採,被告李培維上開辯稱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周政偉、李培維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就如附表一編號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周政偉、李培維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周政偉、李培維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周政偉與同案被告李培維就如附表一編號2、9-10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政偉與同案被告李培維、莊力宇就如附表一編號1、3-8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李培維、周政偉上開所犯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莊力宇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等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不加重

  檢察官主張被告李培維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年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莊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為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李培維、莊力宇2人所犯前案為運輸毒品、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2人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李培維及莊力宇2人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均不予加重其本刑。

 ⒉未遂減輕

  被告周政偉、李培維就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部分,均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均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均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1-10所示內容係屬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於農曆年前後,於新北市、基隆市之宮廟遂行多筆竊盜犯行,顯對該地區民眾之財產權造成重大侵擾與威脅,應予嚴懲。另衡酌被告周政偉、莊力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李培維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見本院卷第175頁、第3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 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涉多筆竊盜案件,上開案件若經判決,與本件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3人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關於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及同案被告蔡博宇固均坦承確有分得變賣所得或竊取之財物,然就各自實際分得金額為若干乙節,則供述不一,故渠等間不法利得之分配未臻明確,揆諸前揭意旨,渠等間對該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是犯罪所得部分(詳如附表二),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不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就扣案物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無關,復查無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政偉

李培維

莊力宇

告訴人應煥勳

113年1月16日3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

號裝潢中之便利商店工地內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電纜線一批(價值新臺幣【下同】14萬3,896元)得逞。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周政偉

李培維

告訴人林金財

113年1月25日3時36分許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129巷福

德宮

周政偉、李培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周政偉使用砂輪機切開功德箱鎖頭,李培維在外把風,竊取廟之香油錢現金7萬元得逞。

周政偉、李培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周政偉

李培維

莊力宇

蔡博宇

被害人姚琴富

113年1月27日2時23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

福德宮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蔡博宇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力宇及李培維使用油壓剪破壞功德箱鎖頭,其他人在外把風,竊取廟之香油錢現金約4,000元得逞。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周政偉

李培維

莊力宇

告訴人潘陳釗

113年1月31日21時許

基隆市暖暖區興隆街吊橋旁土地公廟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渠等使用拔釘槍、砂輪機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廟之香油錢現金約5,000元得逞。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周政偉

李培維

莊力宇

告訴人林金財

113年2月3日3時25分許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129巷福

德宮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渠等使用油壓剪、砂輪機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廟之香油錢現金約8,000元得逞。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周政偉

李培維

莊力宇

告訴人高淮徑

113年2月8日3時5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福明殿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力宇使用砂輪機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廟之香油錢現金約3,000元得逞。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周政偉

李培維

莊力宇

被害人姚琴富

113年2月8日5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

福德宮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力宇使用砂輪機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廟之香油錢現金約3,000元得逞。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政偉

李培維

莊力宇

告訴人陳王阿珠

113年2月12日2時45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八

西福安宮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莊力宇、周政偉使用砂輪機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廟之香油錢現金約5,000元得逞。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周政偉

李培維

告訴人李雪卿

113年2月13日23時30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1段530巷旁崇德宮

周政偉、李培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切割機1台、拔釘器2支、油壓剪1支,由周政偉先用石頭打破玻璃,再一同察看廟內有無可竊財物,但因未發現而未遂。

周政偉、李培維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周政偉

李培維

被害人陳信忠

113年2月14日1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

○0號福德宮

周政偉、李培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渠等使用砂輪機破壞功德箱鎖頭,正欲竊取廟之香油錢,但因當場被警方發現而未遂。

周政偉、李培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沒收性質及依據

附表一編號1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㈠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附表一編號2

周政偉、李培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同   上

附表一編號3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蔡博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同   上

附表一編號4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同   上

附表一編號5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同   上

附表一編號6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同   上

附表一編號7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同   上

附表一編號8

周政偉、李培維、莊力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同   上

附表三(關於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沒收性質及依據

①牧田鋰電切割機1組

②拔釘器2支

③油壓剪1個

④頭套1個

⑤面具1個

⑥手套1雙

扣案之牧田鋰電切割機壹組、拔釘器貳支、油壓剪壹個、頭套壹個、面具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之物。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

①ATZ-0836號自小客車牌

②020-HUM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③已破壞之鎖頭3個

①、②部分:

與本案無關,查無沒收依據,自不得宣告沒收。

③部分:

被告3人竊取宮廟財物所破壞之鎖頭,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查無沒收依據,自不得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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